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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立法语言失范化之评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2:39   点击数:[]    

的州”这种不伦不类的数理关系⑤。这不是翻译者的错误,而是因为英文原文不规范。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1932-1933)、第二十一条(1933)、第二十二条(1947-1951)都规定了本条修正案的批准期限,说在“七年内”得不到四分之三的州批准不能生效。这种语言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是一个逻辑悖论:“批准期限为七年,过了七年视为不批准”作为宪法修正案的内容之一部分,又是如何生效的呢?七年内未获批准,说明“七年期限”本身也未获得批准,也不能生效。既然“七年期限”未生效,那就说明七年以后各个州仍可以继续讨论以至批准,直到总数达到所有州的四分之三,使修正案生效为止;如果“七年期限”届满时,在未获得四分之三个州的批准的前提下,“七年期限”自身却生效了,终止了全国各州的批准程序,那就说明,“七年期限”本身未经批准就生效了,说明宪法修正案可以不经过四分之三以上的州批准就能生效。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颁布了一个《Civil right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公约的题目就存在语言失范的问题。

  Civil right 是一种什么权利呢?如果是指人们通常在习惯上所说的“民事权利”,好象与这个文件的内容不相符合,因为这个文件规定了诸如“存默权”、“辩护权”之类的明显 不属于“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权利。如果是指“公民权利”的话,对于只有臣民(subject)没有公民(citizen)的国家(如英国),这个文件如何适用呢?立法者可能正是要回避“citizen right”与“subject right”的矛盾,才使用了“civil right”这一中性的概念。这样看来,“civil right”似乎与“human right”是同义词,既然如此,为何又要将它和政治权利并列呢?政治权利不正是“human right”之一种吗?政治权利既然是人权之一种,两者在逻辑上就是种属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就不能将它们并列在一起。

  西方各国法律中都有civil法(或者civile法、zivil法)的概念,这也是立法语言普遍失范的重要表现之一。 Civil法在古代是指“不下庶人的礼”(jus civile),是和“可下庶人的礼”(jus gentium)相对应的,近现代国家既然在宪法上都宣布人人平等,就不应当允许有“不下庶人的法”继续存在。如果实际上并没有“不下庶人的法”,却要使用“不下庶人的法”这个概念,那不是明显的语言失范吗?

  二、立法语言失范化之危害指要

  立法语言失范化的危害性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增加立法困难

  当宪法宣布人人平等之后,庶人不存在了,jus civile 和jus gentium也就同时消亡而成为统一的jus了。现代社会的jus包括所有的对每个人都适用的法律,如经济法、行政法、婚姻家庭法、商业法、文化法、诉讼法等等。然而,由于立法语言失范,西方各国立法中继续使用jus civile (droit civil,civil law)的概念,作为某些法律规范的通称,这样一来,jus的范围就被模糊了。经济法、行政法、婚姻家庭法、商业法、文化法、诉讼法等等法律的范围就被扭曲了,就阻碍了正常的立法工作的进行。世界各国普遍分不清“民法”、经济法(商法)、行政法的界限,都是因为civil这一不规范的法律用语在作怪。

  不同部类法律的界限分不清楚,必然增加立法工作的难度。中国欲制定“民法典”,却始终制定不出来,原因就在于civil law这一世界通用的立法用语的不规范。

  (二)模糊立法意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1993)规定:“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句话的核心结构是:责任制和合作经济是集体经济。这是明显说不通的,因为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国有经济、混合经济等等都可以搞责任制,它不是所有制的一种形式,而是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立法者的意图是想提升家庭承包制度的地位,但由于语言失范,立法意图被完全模糊了,没有达到立法目的,白白地浪费了立法资源。

  为了弥补第六条宪法修正案的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五条(1999)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三)影响法律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搀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里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种主体,处理的仅仅是售假行为,生产行为被略视,主体和行为在表述上不对称。生产者大批量作假而未来得及销售就被查获了,这种行为算不算犯罪呢?司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时就十分为难。如果算犯罪,怎样判刑?根据什么标准判刑?如果不算犯罪,为何又要将生产者列为犯罪主体呢?不是多此一举吗?

  (四)纵容违宪违法行为

  立法语言的失范必然使法律规范的含义变得模糊不清,使得违宪、违法行为的衡量难度加大,从而纵容违宪、违法行为。

  “提倡义务劳动”这样的不规范的法律规范,可能导致大范围的加班加点,从而使宪法规定的劳动者休息的权利受到侵害。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样一种含糊的规定也可能为侵害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完全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提供庇护。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会带来不利于他人的结果,所以任何权利都可以以妨碍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的罪名而被剥夺。比如,一个人获得了就业机会就意味着他人的就业机会减少了一分;一个人占有了报纸的一块版面,就意味着他人发表文章的机会减少了一分;公民游行示威一方面可能引起政府和社会对某一问题的重视,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要给公共交通、社会管理增加麻烦;哪里有丝毫也不损害他人权益的权利和自由呢?法律的目的、政府的责任就是要调节各种权利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不是笼统地要求公民权利不损害其他人和组织的权益。

  (五)冲击语言科学

  语言的产生、发展及其运用是要遵循语言科学的。语言失范,轻则影响语言使用的效率,重则延缓社会的进步,甚至导致国家和民族的败亡。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语言科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从小学生到大学生都要学习语言科学。然而,全国所有的语文老师辛辛苦苦讲一年语言科学的效果,可能会被某一语言失范的法律条文冲击殆尽。老师讲得再好又有什么用呢?涉及到权利义务的问题人们必须用立法语言表述,必须引用法律条文,而不能因为法律条文不合语法就拒绝运用。长此以往,全社会就会习惯于使用失范语言,就会漠视甚至厌恶语言科学。在当代中国的文化产品中,语言失范问题越来越严重,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立法语言的不良示范作用是重要原因之一。

  (六)诱发不良意识

  人类社会需要严肃和认真,万事不严肃,万事不当真,社会就很难正常运转了。法律应当是严肃认真的典范。法律如果可以随意表述甚至胡乱表述,那么它就没有严肃性可言。既然立法语言也是可以不认真、不严肃的,那么人们在别的场合又有什么必要严肃认真呢?长此以往,社会必然形成“不必太认真”的集体潜意识。

  此外,在立法上将港澳台说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有可能诱发台独意识;在个别义务前面加上光荣一词,可能诱发“纳税义务、劳动义务不光荣”等等社会潜意识。

  三、立法语言规范化之路径探索

  预防并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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