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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立法的公众参与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2:21   点击数:[]    

3 关于商品质量有问题由谁负责赔偿的争论。这是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的一个主要争论。1993年9月9日、1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分别邀请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部分在京企业和一些投诉的消费者,征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的意见。对于由谁负责赔偿有质量问题的商品问题,在消费者、商品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有很有相同的意见。消费者反映,购买的商品有质量问题找谁谁都不负责。找商店,商店说质量问题找厂家;找厂家,远在千里,怎么去找?有的提出,购买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生产商品的企业同别的企业合并了,新合并的企业说不负责任。商家则抱怨,因商品质量出现问题,在包修、包换、包退的关系上,应强调先修。现在有些消费者,就是不愿修,使“三包”变成了“二包”。对于退、换回来的商品,我们也不好处理,大部分只好退给生产厂家,使销售者和生产者产生矛盾。这样不利于发挥商品的使用价值,造成国家资产的浪费。而厂家则提出,目前因退换商品而造成的损失基本都转嫁到生产者身上,现在生产者求助于销售者,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将来商业也要承担损失。因商品质量出现问题,应当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使生产者和销售者分担风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上述意见,做了以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第二项)这就是说,购买的商品如果有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不得拒绝、不得推诿。销售者负责赔偿之后,如果属于生产厂家或者供货者的责任,再由销售者找生产厂家或者供货者追偿(28)。

  我国采取的制定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的作法的优点是:第一,它不是建立在书斋里,而是建立在各部门、各地区已有的调整规则的基础上,便于从实践当中总结经验教训;第二,较好地贯彻了“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第三,能够较好地利用长期以来形成的从中央到地方,从党内到党外的组织系统,使对立法草案的反馈意见较为全面、系统、可靠。多年的实践表明,这种方法是行之有效的,是有中国特色的公众参与立法的好办法。

  但是,也应该看到,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利益的多元化,这种征求意见的作法也显示出局限性。它主要表现在缺乏程序保障和透明度。实际上,在征求对法律草案的意见时,究竟选择什么调查对象,听取谁的意见;在修改法律草案时,采纳什么,舍弃什么,实际上都包含着起草者以及调查对象的分配者自身的利益。如果不是视而不见,在中央与地方,各个部门与行业之间,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所谓“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就是这样形成的。否则,就不会出现由海关起草的将走私罚没款作为海关人员提留合法收入的立法。鉴于上述情况,借鉴国外经验,本人认为:

  第一,在立法过程中应充分发挥不同利益集团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各个生活领域实际上都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集团。比如,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企业中的企业家和工会;破产案件中的企业、国家主管部门、银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的消费者、销售者和生产者;涉及到妇女平等权利案件中的妇女、用工单位或招生意;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劳资双方以及劳动管理部门;粮食销售案件中的粮食销售者、购买者(包括国有粮食收购部门、个体粮食贩子);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和受害者、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与规划部门等等。这些利益群体除了有共同利益这外,还有着自己特殊的利益。实际上,我国已经形成了不少反映这些利益的特殊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个体工商业者协会、企业家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等。在立法过程中,除了应发挥立法部门的积极性之外,更应发挥这些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积极性。现在的问题是,应该把立法调研中相当一些任务放在这些利益集团身上,由它们聘请有关问题的专家和法律专家,在对该问题进行有科学根据的社会调研并提供有说服力的报告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使对立法草案征求意见的做法制度化,建立立法听证会制度。立法听证会由立法机关主持,代表有关利益集团的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参加,它们提出意见和建议,在对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充分阐述和公开辩论的基础上,立法起草机构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重要的法律草案可以举行第二、第三次听证会,然后再拿到立法机关讨论通过。举行立法听证会,一方面增加了立法的透明度,使对立法草案的不同意见,来自不同利益集团的不同观点,摆在桌面上;另一方面也使立法者能够有一个公开的场合更好地了解他们准备投票的立法草案的背景(29)。

  当然,像某些西方国家的院外游说集团和立法听证会制度一样,在中国要建立相关的利益集团和立法听证会制度,既会带来好处,也有一些不可避免的弊端。一些学者认为,西方一些国家建立的院外游说集团和立法听证会制度的优点主要包括:(1)便于立法机关发现事实;(2)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映民意,防止立法的偏颇,从而保证立法的合理可行;(3)是立法者衡量相互矛盾的不同利益得失的手段;(4)使法案能够充分的审查和讨论,逐步协调各种不同的利益关系,从而使法案的内容为大多数人所接受;(5)对于不宜在立法机关通过的法案,通过立法听证会,使法案束之高阁,避免正面否决的困难。而其弊端则在于:不同的院外游说集团具有不同的实力,而这一点又是与它们的经济、政治地位直接相关的,实力相对弱的一方会处于不利的地位;院外游说集团,为了使有利于自己的立法草案获得通过,往往使用金钱贿赂等非法手段;立法听证会会提供不正确的立法信息;立法听证会取得的证言可能不具代表性,不能反映民意;立法听证会可能充满了偏见;立法听证会有时不过是演戏(30)。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国的社会政治制度不同于西方,中国是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各种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虽然具有自己代表的特殊利益,但又有它们的共同利益,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而共产党作为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利益的代表者,通过各种不同利益群体的积极参与,则能够更好地实现其领导作用。总之,中国在立法中发挥不同利益集团的作用,建立立法听证会制度,应该发挥自己的优势,综合考虑其中的利弊得失,考虑社会稳定的因素,一步一个脚印地走,就一定能创造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有制度化保证的、公众参与立法的好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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