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中、晚期,人们企图运用国家法律在很大规模上改订或调整经济计划、推进社会关系的和平革命(如颁布反歧视法)以及促使形成一定的态度和信念的雄心会在某种程度上远远超过了社会发展早期阶段人们所敢于设想的程度。”(26)因此,在现代社会,构成法律本质的正是人类的理性,尽管人们对理性的理解不同。法律的理性基础对于法治建设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这是维系社会关系确定性的基本保证。生活中,的确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但法律的理性化使生活中的确定性大大提高,这或者是客观存在的。
如果离开理性的普遍基础议论法治,法治或可界定为多元的秩序和文化,甚至可以从秩序与文化中如考古般地寻找出、发掘出根深蒂固的传统因素。但是,不应该夸大传统因素的作用。因为,秩序和文化都是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凡是人类后天习得的东西,理论上都是可以改变的。人们用于改变社会的方案,必然来自于自己认为先进的东西。对于任何法治国家来说,法律都是沟通国家与社会的媒介。如果离开了国法的自觉调节,如果抛弃运用已有的知识成果支持人类的认识,法治也就失去了其本来含义。所以,法律又往往是标志进步的符号系统。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一种文化的命题只包含部分的真实性,即,法律必然受本国文化的影响,法律的实施也必然受到民间秩序的检验,但是,法律同时又必然包含一些超出本土经验的东西。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中,只看到社会的意义,而忽视国家的作用,是不符合实际的。当然,也不能夸大国家的作用。在依法形成的秩序中,民间秩序的作用不可低估,但起主导作用的还是国家和法律,它决定了社会关系的主要方面、重要内容和基本方向。
法律的本质是法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所在,也是我们追求法治的思想基础。或许,人们对法律本质的认识曾经发生过严重偏差,但是不应该忘记,人们对法治的信仰的信念却都源于对法律的永不停歇的本体论追问(27)。
五、结束语:法理学方法与法学家立场
有学者提出,“目前在西方法学中,非本质主义是一种常识,而在中国,本质主义却是一种常识。”他认为使弱势话语变为强势话语的意义还在于区别“专家”和“普通人”,前者主张非本质论,后者主张本质论(28)。这种结论显得有些突然,但也确实表现出有的学者试图离开价值判断讨论法律问题的倾向。他们试图保持对研究对象的价值中立,以实现学术的价值(29)。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和法治本身都不是价值无涉的领域。学者的学术中立来自于他对法律和法治的价值剥离。如凯尔逊提出“恶法亦法”,他倒不是说法律与正义无关,而是说法学研究与正义无关,认为价值判断是立法者的任务。所以,将哪些现象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实在是研究者的学术选择。而且,研究者视角的不同,可以推动学术多元,繁荣学术研究。因此,从秩序或者规则的角度考察法律,只要确有见地,都是具有学术价值的。学术并不只有一种话语形式。但法学研究中价值判断实际上可能是无法回避的,19世纪以来的法学史表明,分析法学最终也没有脱离价值选择。实践中,排斥价值判断的同时也就已经做出了价值选择。
其次,支配研究者研究方法选择的,固然与其所受教育和训练的背景有关,但一定程度上也是一个立场问题,也即他是立身于法治之外,将法治作为与己无关的研究对象进行研究,或者是置身于法治之中,将法治视为包括自己在内的千百万人的事业和活动。笔者以为,法学研究是很难像科学与艺术那样超脱。每一个生活在自己本土文化中又对本民族苦难有切身体验的人,恐怕都难以置身事外。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研究,究竟有多少客观性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这不是否定社会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而是说,法学研究者应该考虑自己的立场,考虑自己的成果与自己所处时代的关系。一个有所投入的法律问题研究者,是难以避免在自己“客观”的、描述性的研究中的主观倾向的。
总之,法律和法治都是与人的价值观念紧密联系的概念。现代法治是人对自己理性能力的确信的产物,若将法治归结为价值无涉的秩序,等于否定法律的理性基础,必将导致对法律本质的怀疑。如此,法律就不再是意义的符号和价值的系统,而是与人的生存的意义毫无关系的规则;法治也就失去了价值基础。所以,现代性的消解和理性的解构在瓦解法治的同时,也分裂了维系社会的价值及规范,预示了社会的失范和无序。重建理性与维护现代性也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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