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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尔哲尔目的行为论研究      ★★★ 【字体: 】  
威尔哲尔目的行为论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0:21   点击数:[]    

公共安全等方面的犯罪中,除了可以由故意构成外,还可由过失构成。在构成要件上,故意罪(如故意钉人罪)与过失罪(如过失致死罪)显有差异。由此可见,在立法上并非对故意与过失都采用共同的构成要件(即所谓客观的构成要件),而是将故意与过失区别对待。所以,应该重新提出过失行为的不法,尤其是关于过失行为的结果防止义务。

  因果行为论认为过失行为在存在构造上的特征,不是目的性,而是所谓的“因果性”。过失行为的不法,其本质在于违反义务性规范的要素。具体来说,在于违反注意义务的要素,即违反在实行对于社会有危险的行为时,必须作充分的考虑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免发生侵害的注意义务。

  针对以上说法,威尔哲尔反唇相讥。他主张,过失行为也是有“目的”的行为,只不过这种“目的”与故意行为中的“目的”不同而已。过失行为不受目的行为的意思指导,而是由于意思活动而被赋予原动力,以引起因果的结果。其事实是盲目的、因果的。而其与自然的事实(盲目的自然现象)不同之处,在于“对之赋予原动力者,如采取目的的行为,则可能避免其发生”。这就是威尔尔所说的“过失”中的“潜在目的性”。过失行为因为与此潜在的目的性有关,所以也属于行为范围。威尔哲尔分析说,过失行为是对命令规范的违反。命令规范是命令行为人回避社会不希望出现的结果,虽然这种结果只是某种行为产生的所有结果中的一种附随结果。为了回避这种结果,在日常生活中,要求行为人遵守通常的最小限度的目的进行操纵。过失行为正是因为没有使用这种为避免侵害法益而要求的目的的操纵,所以才盲目地引起法益受到侵害。过失犯的违法性也在于此。威尔哲尔说:“故意犯的违法性,是基于从行为意思(故意)到构成要件该当的结果的实现;而过失犯的违法性是基于没有实行为了回避危害结果所必需的目的的操纵,而却实现了与构成要件该当的结果有纯粹因果关系的行为。”〔9〕

  (四)关于构成要件

  传统学派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而威尔哲尔反驳说,构成要件并非全是违法类型。他主张刑法规范中的禁止,以行为的目的的构造为前提,刑法规范事前禁止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是由于该行为人可以在目的上支配该行为的原因;如果对行为人不能在目的上加以支配的行为加以禁止,则没有意义。此种理由对于命令不作为犯为某种作为的情形也适用。即,对于不作为犯也仅能命令其实行在目的上可以支配的行为。刑法规范所命令或禁止的,虽是所谓构成要件,但此构成要件与违法性未必相同。一般来说,对于规范都没有相对立的允许情形(即合法化事由)。例如,对于不得杀人的规范,则设有在正当防卫或在战争中以及在执行职务时,允许杀人的相对情形。因此,不能仅以某一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认定其违法性,仅限于无相对的允许情形的场合,才可以认为它具有违法性。

  (五)关于违法性

  传统学派将违法性归于客观的违法性。他们认为行为的违法是违反法律所命令或所禁止者,所以无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无意思责任(故意与过失)的人的行为,仍有违法性。这属于依行为的犯罪的客观要件以究明其违法性。这种违法性仅在因果关系上研究行为的构造。他们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招致无价值的结果,也就是说,使法益受到侵害或使之处于受侵害的危险状态中。这种观点重视的是结果无价值和结果的违法性。

  与此相反,威尔哲尔在行为的存在构造上,重视行为人的“目的性”,并在行为的反社会伦理性上,探求违法的中心。他认为,刑法所以命令人们进行一定的行为以及禁止人们不进行某行为,虽然是为保护法益,同时也是禁止侵害法益的行为。一般而言,单纯侵害法益,并非刑法所关心,仅仅在侵害法益是由于人的目的行为而引起时,刑法才有所动作。威尔哲尔因为将故意理解为主观的违法要素,并研究行为的全部,以考虑“行为的无价值”,认为刑法上的一切犯罪所共同的不法,都是“行为无价值”,违法性的判断,在本质上也是行为无价值,而非“结果无价值”,“结果无价值”仅仅是“行为无价值”的一部分要素,且仅具有次要的意义。所以,他主张,若考虑人格的要素,则所谓违法行为,即人格的违法行为,才是社会上所不能容忍的行为。所谓侵害法益,仅是违法性的一个要素,而非独立的要素。所谓违法性,即该行为在社会伦理上所不能宽恕者。因此,他认为仅仅以法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的危险,并不能完全说明违法性的本质。威尔哲尔说:“行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与禁止规范的构成要件该当形态符合时,该行为者就是实行了违反规范的行为。……,不过违反规范与违法性并不相同。违反规范,是指与构成要件的个别的(抽象的)禁止规范相矛盾。与此不同,违法性,则是指对作为构成要件全体的法秩序的违反。一定的场合下,抽象的(一般的)法规范妨碍了具体的法义务,因此把构成要件正当化的允许命题与此对立。这种允许命题用”正当化事由“加以规定,……,正当化事由存在时,构成要件的实现就不是违法的。”

  〔9〕

  (六)关于责任

  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思想,是由于贯彻规范责任论而导出的。规范责任论则是由于批评心理责任论而发展的。心理责任论的学者,都主张“故意与过失皆系责任要素或责任形式,如有故意或过失,则有责任”。故意是对于成为构成要件内容的事实有认识或有预见,反之,过失(指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既无认识,亦无预见,且在过失中含有“注意义务”的要素;而故意则仅止于单纯的“心理的事实”(即动机)。学者们由于企图将故意与过失作统一的理解,于是发展成为规范的责任论。规范责任论认为,在被视为心理的或生理的事实(故意、过失以及责任能力)之外,更有非难可能性(即可责性)评价的要素的存在。且寻求在何种情况下才可能对行为加以非难。所以,他们主张只要法能期待行为者服从其命令之要求时,才可以对之加以非难。强人实行不可能之事,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如果认定行为人违反义务,而欲科以责任加以非难,则必须在处于该行为人的地位,且有采取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时,才可以为之。如无此种期待可能性,则该行为人没有责任。他们还声称,期待可能性是与故意、过失并列而决定责任界限的规范的要素;并进一步认定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规范的要素,而故意与过失则是责任的心理的要素,两者互相结合,才发生所谓责任。

  威尔哲尔对规范责任论中将期待可能性视为全部责任论的基础这一点极为重视,并给予高度的评价,只是对于规范责任论将故意中之认识及意欲等视为责任要素这一点仍觉不彻底。他认为在不法上“行为”是评价的对象,而违法性则是对象的评价,两者必须加以区别。在责任上也应该将评价的对象与对象的评价予以区别。责任是对于对象的评价,如果将作为评价对象的“认识”或“意欲”也列入责任之中,则是概念上的混淆。威尔哲尔说:“故意并非责任的标示,而只是与责任有关而已,且仅是责任评价的客体。使责任成为责任者,是价值判断,而非其客体。在违法性上,既然已经将价值判断的违法性与其客观加以区别,则在责任判断上亦应将价值判断的责任与其客体予以明显区别。责任因为属于故意的价值评价,所以故意不能同时亦属于责任评价的要素。不如说故意是由于责任评价而予以评价,所以故意不是责任的要素。那么,故意究竟属于何种要素?依目的行为论的见解,即认为故意是行为的要素,同时也属于构成要件的主观的违法要素。”〔10〕

  二、对威尔哲尔目的行为论的评价

  威尔哲尔的目的行为论的行为概念,是依据存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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