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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得见的正义——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选择      ★★★ 【字体: 】  
看得见的正义——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选择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9:25   点击数:[]    

何人作不利于己之供述。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之招供,或经过不当之长久拘留或监禁后之招认,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其不利于己之唯一证据,仅系本人之招认时,不得认为有罪或科以刑罚。(10)任何人如其行为在实行时实属合法,或经认为无罪时,不得问其刑事上之责任。又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国家宪法的规定已经成为现代正当程序 的基础,而且其中的许多内容就是现代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程序正义,应当有一个相对的衡量标准。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包含了九项内容:(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证据作出反映;(8)解决的诸项内容应当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分析推理应建立在当事人作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他认为,坚持上述公正标准有两个理由,一是公平能够促进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了结;二是确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而没有这种信任,这些法律制度将无以复存。

  近几年来,我国学者也开始注重程序公正问题的研究,积累了不少研究成果。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执法者的中立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有六项原则,即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自治原则以及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断标准有四:(1)当事人的地位平等……(2)权利义务相当……(三)排除恣意专断……(4)程序合理……”。第四种观点认为:“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从人权角度看)、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要求,离开了这六个方面,那么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第五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五项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平等对待(公平审判)原则、公开听证(审判)原则、中立性原则和上诉原则。第六种观点认为: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共同构成了程序公正的标准和要素。第七种观点认为: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指标主要有以下三项:(1)程序公正应是在宪法、程序法律的范围内追求;(2)程序公正应当以“同样的案件给予同样的对待”“同类的主体受到一样的对待”、“以相同的方法处理相同的案件”为基本尺度。(3)程序公正要求和迫使法院和法官确信程序公正不仅仅是使实体法付诸实施的程序,而且也是与实体法的目的一致的。

  通过综合上述观点,我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应该具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程序合法性原则法律正义的实现必须以一定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存在及其有效适用为前提。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没有哪个国家会允许其司法部门任意背离既定的法律规则,自行其事。程序合法性原则也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服从法律,按既定的法律规定办事,不允许违背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皆是如此。但是,由于法律传统不同,对服从法律的理解也就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实行严格的法律规则主义。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服从既定的法律规则,判例被认为不是法律的正式渊源,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按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其他任何司法惯例来处理案件,任何法学著作及论述也不能作为段案的依据。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合法性原则就要求法官不能任意解释法律,司法权丝毫也不允许侵犯立法权领域,法官只能在现存的法律规范中找寻其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否则,既是有违合法性原则。英美法系则有所不同,其合法性原则除了要求遵守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外,还必须遵循各种司法判例。如在美国,一个案件一旦作出判决,便成为先例,以后该辖区内的法官都必须遵守,下级法院法官必须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英国的情况也是如此。下级法院的法官不能推翻或不遵守其司法辖区内上级法院的相关判例。可以认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法性原则应该是程序公正的首要原则。

  (二)程序合理性原则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又可称为“程序理性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裁判者据以制作裁判的程序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美国学者L.富勒认为是指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做到五个方面:(1)“仔细地收集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2)“仔细地对这些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3)“冷静而详细地对案件作出评议”;(4)“公正而无偏见地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5)“对判决和决定提供充足地理由”。我国学者陈瑞华则对程序理性原则的要求有以下四个方面:(1)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的证明;(2)法官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论;(3)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庭调查和采纳的所有证据为根据;(4)法官应明确陈述起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

  (三)程序的参与性原则

  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它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有机会获得法庭的审判,都实际参与法庭的审判过程,而法官应当保证他们获得这样的机会。而且,这种机会应平等地给予双方当事人,不能只给予一方,而不给予另一方而且为确保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公正的对待,法庭至少应保证他们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在场,保证他们有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主张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机会、能力和具体的程序保障,并且将其裁判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从而使各方的参与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不仅如此,法庭还应当保证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证据、事实和主张的机会,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时,被告人、被害人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还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对程序参与的具体要求,我国学者陈瑞华从四个方面作了分析:(1)法院应当确保检查官(国家利益的代表)、被告人和被害人自始至终地到庭出席法庭审判。(2)程序参与者应“富有意义”地参与。所谓“富有意义”,是指程序参与者应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为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须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从而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3)程序参与者应“充分”地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之中。所谓充分参与,不仅是指各方哟机会详尽地向法庭提出意见和证据、对其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提出质证,而不受任何不适当的限制,且要求法院赋予各方获得重新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4)法院还应在审判过程中对各方参与者给予人道的对待,使其不受人身、精神上的强制或胁迫。

  (四)裁判者的中立性原则

  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有以下含义:裁判者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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