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这一规定很大程度解决了长期存在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再审同举证时限制度的脱节和冲突,使再审补救的性质和功能得以真正体现,但是,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何谓“新发现”理解上的分歧。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对这一事由的界定方式,采取列举式进一步对“新的证据”细化、具体化。2、强调再审“新的证据”的确定性,对确定性差的证据明确规定不能作为再审“新的证据”。《证据规定》对一审、二审“新的证据”和再审“新的证据”在确定性方面没有作区分,在再审“新的证据”的特殊性方面突出不够。再审作为一种特殊补救,应当更加强调提出的“新的证据”应是已较具确定性、较具真实性的证据。国外再审事由要求的再审“新的证据”一般在形式上表现为法院裁判或者政府证明性文件,对未经一定程序证明而直接在申请再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类证据等一概予以排除。3、对再审提出新理由进行一定的限制。目前我国再审只对“新的证据”进行了限制,没有对再审提出“新理由”进行限制,以致大量存在本来可以在正常程序中提出的诉讼理由而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或者申请再审时在原审法院是这一理由,到上级法院申诉时又改变为另一理由,随时改变申诉理由的现象非常普遍,笔者认为,严格来讲,这种做法同再审补救的性质和功能也是不相适应的,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至少要求在申请再审过程中不能随便改变申诉理由。4、程序严重违法应单独作为再审事由,至于程序违法是否对实体处理结果造成决定性影响不作为再审的考虑因素。除以上从再审事由方面突出和规范再审的补救功能外,再审的补救功能还应当通过限制再审的次数等途径来突出和规范。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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