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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的固有功能及其启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7:32   点击数:[]    

依赖正常程序的功能强化。我国再审之所以承担大量不应承担的监督、纠错功能,同正常程序本身的审判质量不高有很大关系。终审程序结束后客观上仍存在大量纠错的需要,相应地也就会需要存在纠错的功能机制。由此,我国的再审要完全本原化,必须在正常程序的审判质量提高到一定水平才有望实现,改革再审,必须与正常程序的功能强化同步;由此,我国目前的再审改革,要完全剥离纠错、监督等功能并不现实。

  关键是对再审的纠错、监督等功能进行限制。我国民诉法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有五项,这五项侧重体现着不同的功能。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即新证据事由侧重体现的是补救功能,属于原审程序不能“为”或难以“为”的情形。第四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第五项“审判人员再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均属于因审判行为违法而导致审判应宣告无效或应撤销之情形,体现的也可以说是一种“间接”的补救功能。第二项和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很明显体现的是纠错、监督功能和法律统一适用功能,纠错与监督、纠错与法律统一适用往往有一体两面关系,对错误而言是纠错,对原审而言纠正这种错误就是监督,对法律适用统一而言,纠错就是统一法律适用。直接体现补救功能的第一项和间接体现补救功能的第四项、第五项与大多数国家的民事再审事由有程度不同的一致,而完全体现纠错、监督和统一法律适用的第二项、第三项则为各国民事再审所排除。限制再审应当主要对这两项进行进行限制,对其他三项而言则主要应当是规范、细化。如何限制呢?目前比较认同的观点是“依法纠错”,但是“依法”纠正什么样的错,“依法”不纠正哪些不应当纠正的错呢?并没有深入的令人信服的回答。而且,“依法”具体指“依”哪一“法”,难道以前的纠错都是没有“依法”的纠错吗?笔者认为,“依法纠错”还是一个含义不清晰的概念,不管是叫“依法纠错”,还是叫其他什么纠错,最关键的就是将目前再审同上诉审完全不加区分、混同的纠错限制为监督性纠错。

  所谓监督性纠错,就是只对法官故意、过失造成的裁判错误进行纠正,同一般的全面纠错相比,它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它侧重的是对法官行为的监督,而不仅仅只是裁判结果的纠错。这种纠错排除了法官非故意、过失情形下因认识分歧、认识能力等因素导致的“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等。这种监督性纠错,需要在启动再审时既审查裁判本身是否有错误,同时还需要审查法官是否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才能启动再审。

  排除非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启动再审将较大程度改变目前我国再审比例大、终审不终现象。我国每年真正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主要表现为法官的故意和过失)的案件占整个再审案件数量的比例很小,不到10%.在没有被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中,除新证据事由外,很多都是非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大多表现为认识因素。例如,房产卖出后又抵押的所谓“一女多嫁”案件,同一类型案件有的判抵押有效,买卖无效,有的判买卖有效,抵押无效,由此启动再审的不少。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滞后的情况下,确实存在不少认识分歧的案件被启动了再审,这是客观事实。据笔者的初步统计,在目前我国申请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中,属于新证据事由反映补救性质的案件约占20%;主要是程序严重违法及法官审判中有贪污受贿等行为启动再审的约15%;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兼一般程序违法,主要体现纠错、监督功能的则占到了65%,其中约30%-40%属于法官认识因素等非过错导致再审。这就是说,如果将目前我国再审的全面纠错,监督限制在监督性的纠错,我国的再审案件将由此减少30%-40%.将再审限制在监督性纠错,从根本上讲是因为法官故意和过失导致的裁判错误是最需要纠正的错误,而法官认识等非过错因素导致的裁判错误则最不应当作为再审事由。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从结果和原因两方面都严重损害着裁判的司法性。裁判的司法性集中体现在裁判结果公正,过程公正和裁判主体中立。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错误,不仅就其结果而言是错误的,而且,因作为裁判主体的法官偏离了司法性的基本要求而使整个裁判在严格意义上具有了无效的性质。显然,它的危害性也最大。因为它影响的不仅仅只是裁判的实体处理结果本身,个案本身,而且直接危害着整体的司法形象、司法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把这种裁判错误都排除在再审之外,不仅会使当事人失去救济的机会,也使对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难以追究,错案责任制的落实失去根基。

  为什么不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结果错误又最应当排除在再审之外呢?

  首先,这类错误主要反映的是认识分歧,严格来讲它不能称为裁判“错误”或者说“错案”。错案责任追究制曾遭到不少人的批评。一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法律运行中三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的不确定性、事实的不确定性以及政策、社会环境和法官个人等非法律因素的不确定性,最终造成对“错案”难以界定,由此错案责任追究制不宜实施。③笔者认为,就存在法官过错的裁判结果错误而言,称之为错案绝不为过:而就不存在法官过错的单纯裁判结果错误而言,上述分析则击中了要害。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裁判结果“错误”主要反映的是认识的分歧,而就这种认识分歧使然的“错误”而言,“正确”的标准恰恰是非常不确定的。由此,有学者主张,错案应当包含主观方面的标准,须法官具有严重过错,应综合法官主观过错、违法违纪行为和裁判、决定的重大错误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界定,不应当仅从案件处理结果角度考虑,将结果错误的案件一概斥之为“错案”。④其二,让主要表现为认识分歧的裁判“错误”进入再审,实际是让再审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职能即统一法律适用,这同再审的根本性质、固有功能完全背离。

  由于我国审判指导工作的薄弱,特别是判例示范指导作用的严重缺失以及司法解释的滞后,审判实践中客观上较大量地存在对同一案情的案件,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同一合议庭判决却不一致的情形。许多申诉人拿着同样案情结果却相异的其他判决,不断申诉,要求参照适用。而法院由此启动再审,通过再审来纠正的也不少。目前我国再审存在的这种状况最需要改变。首先,一个显然的事实是,让再审来统一法律适用势必导致案件不断“翻烧饼”,所以这类案件启动再审后往往后遗症不断,既不容易服判息诉,也往往导致再次再审。其二,既然主要是认识分歧,就没有理由说现在认为要再审的认识就比原审更正确,对原审的认识应当尊重。再次,从根本上看,改变目前我国裁判中较大量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应当通过加强审判指导和司法解释和案例示范工作,通过强化上诉审的统一法律适用作用等途径来解决,不应当通过再审来解决。

  关于再审补救劝能的突出和规范将我国再审的纠错和监督功能限制在监督性纠错固然重要,同时,突出和规范我国再审的补救功能也必不可少。从再审事由看,我国民诉法的新证据事由直接体现补救性质和功能,程序严重违法事由一般属于宣告无效和撤销情形,间接体现补救功能。对这两类事由而言,补救功能的突出和规范应从如下着手:1、对再审“新的证据”的界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化。最高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4条对何谓再审的“新的证据”进行了解释,将其界定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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