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也必须从法律上确定其行使的限度。一般不能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生命、自由的处置;不得采取刑事、民事的处罚手段;必须遵循司法的一般组织原则和程序;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裁决应服从司法裁判。
三是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之间的界限问题。一般认为,行政权与相对人权利之间的界限应服从以下原则:凡法律未授权的领域,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权;凡法律未禁止的领域,为相对人行使权利的领域。当然两者之间界限的具体划分还有待继续研究。
(四)司法权
1、司法权的性质
司法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司法权指的是审判权。即司法机关通过对诉讼案件的审理、判决以执行法律的权力;广义的司法权则除审判权之外,还包括检察权、审判监督权等方面的权力。行使司法权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一般为法院。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也参与司法活动,行使部分司法权,即侦查权。
司法权与行政权都可以被看作“执行权”,因此容易混为一谈。其实,司法权与行政权有实质性差别,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早在100多年前,托克维尔就将司法权视为“判断权”,[12]而行政权则是一种管理权。判断属于思维范畴,管理属于行动范畴。管理贵在神速和有效,因而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判断贵在公正和准确,因而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13]
古今中外,司法权虽不一定都是独立的权力,但都被视为判断权。中国历来官方或民间对法官有推事、判官之称谓,这也说明在古代就已认识到司法具有判断性的特质。英语中称法官为judge,此词作名词解,又指评判人,即有判断功过能力的人;作动词解,直接指审判、评判、裁判、判断、断定。戈尔丁认为,作为司法的判断由三个要素构成:(1)它以社会上既存的纠纷为对象;(2)由第三者即法官出面来解决纠纷;(3)判断的尺度是法律。[14]
2、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
司法权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权能,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自有国家以来即存在于社会之中,并被人们赋予了公平的理念。但是,与古老的司法制度相比,司法权在现今有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同立法权、行政权并行的国家权力;二是权力的范围从民事、刑事案件的审理逐步扩大到行政以至违宪案件的审理。
在奴隶社会早期,国家的权力基本上不存在分工。行政权与司法权密切结合,没有严格划分,而且所有的国家权力集中在君主手中。奴隶制晚期,虽出现专门的审判机关,但最高统治者仍然集立法、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封建社会时期,虽然司法审判制度进一步发展,司法功能加强了,但是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司法都是从属于行政。国王或皇帝掌握着中央司法大权,决定对案件的裁判,特别是重大案件的裁判。在地方,则是地方行政长官或封建领主执掌司法权。司法脱离行政,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的政治体制,是孟德斯鸠首先提出来、并在资产阶级获得国家政权后付诸实施的。[15]从此,在西方国家和一些东方国家,司法权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与立法权、行政权完全脱离开来。
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司法权在许多方面被我们当作行政权来对待,以致中国现行司法体制是一种高度“行政化”的体制。从司法的财政体制到法官人事制度甚至到法官的制服着装,无不与行政有瓜葛,带有行政的浓郁色彩。但是,它们绝对不是可以混同或相互取代的事。近几年来,许多人已开始意识到司法体制摆脱行政制约(特别是人事权和财政权)的必要性,并已进入决策当局的议事日程。
3、司法权的特征
(1)专属性。即司法权只能由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以国家名义依法行使,其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行使这项权力。即使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并非都能行使法律适用权,而只能是享有司法权的工作人员-即司法人员(在我国就是法官和检察官)才能行使法律适用权。司法权的专属性是相对于行政权的可转授性而言的。后者是指行政权的某些部分可以委托给民间组织、自治组织和非政府公职人员处理。
(2)独立性。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它有着多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或检察权,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无权干涉;二是指各级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上级法院只能在下级法院做出判决后,按照上诉或抗诉的法定程序变更其判决;三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方面的影响和干预;四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享有司法豁免权。现代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司法权独立行使的运作体制,并就法官的权能保障和职业保障制度作了规定。
(3)被动性。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案件的权力,只有在它被公诉人或案件当事人一方请求(即提起诉讼)时才启动。司法权不能自主运行去追捕逃犯,惩罚罪犯,处理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这是为了确保司法裁判的中立与公正,避免因主动介入而可能带来的先入为主与偏袒嫌疑。
(4)程序性。程序性是司法权的重要特色。司法权的行使从个案的角度看,涉及到公民的切身权益甚至身家性命;而从总体上说,也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而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体现程序的固定性、顺序性和时限性等特点;保证司法权行使的严肃性。
4、司法权的内容和限度
司法权的内容简单地说有两项:一是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的审判权;二是辅助性职权,如西方国家的法院不仅审判案件,还有公证结婚、执行遗嘱等职权。
在各项国家权力中,司法权应该说是最弱的。但随着法律在现代社会各个领域中地位的不断上升,以及法律对司法权界限规定的不明确,司法权也呈现出一定程度上的膨胀现象。这主要体现在利用判例制度和司法解释制度而进行实质性的法官立法。
法官立法或称法官造法,一般认为是实行判例制度的国家的一种普遍现象,但事实上它也存在于其他国家的审判实践之中。在我国,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但根据法律规定,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对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的法律进行解释。从目前的情况看,司法解释中越权解释的情况比较严重,有些规定甚至违反法律原则乃至违宪,因而必须加以限制。具体地说,司法解释不得违背法律原则或精神;不得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创立新的规则;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法律条文的内涵。
五、国家权力的运行及其法律治理
(一)国家权力的运行
权力运行是将法律上的权力转化为实际生活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过程,是体现权力价值及社会效益的重要内容。然而,权力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运用不当,则会成为侵犯人们权利的专制工具。正因为权力具有这两重性,所以贡斯当称权力是一种必要的罪恶(权力之恶来自于人性之恶)。
从负面作用看,国家权力的运行有两个重要特点:
一是权力具有扩张性。国家权力的实质在于权力主体可以运用国家强制力对权力客体实施指挥、命令、支配。一般情况下,权力主体的权力实现程度是与权力相对人的服从状况成正比的,即相对人越服从主体,主体的权力就实现得越充分。这使得权力易于突破自身的合理界限,出现对客体的奴役。从法律上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扩张又总是以牺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因而对于承受者来说,权力的扩张性乃是一种侵犯性。
二是权力具有腐蚀性。权力主体享有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可以依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直接参与分配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资源利益,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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