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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借鉴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5:59   点击数:[]    

皮包公司,或者有些人在公司设立后,迅速抽逃资本,使公司成为一个空壳,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使股东或局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蚀时无法追索。

  2.成立假中外合资企业。有些不法商人为了骗取税收优惠或者其他政策优待,在境外注册了公司,又通过在境外的公司绕道国内注册了中外合资企业或外资独资企业,实际上境外企业并不出资,而是利用这虚假企业向银行贷款,或者骗取其他内资企业与其合作。一旦发生经营失败,便溜之大吉,司法难以追及。

  在回避合同或者侵权责任及至逃避强制执行义务方面的企业主要有:

  1.设立公司将原股东的债务转移到公司中去,由公司来承担不由公司受益为目的的债务或其他与公司利益无关的风险。使本应承担义务的债务人的当事人地位发生了位移,导致了程序法律的不公正和实体法律的正义受到扭曲。

  2.搞“金蝉脱壳”。为了逃避侵权责任或者纳税以及其他强制执行义务,在公司即将受到追究时,转移资产,在异地设立同类公司,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以逃避应尽义务或者另行设立新公司,把股东到期债务或者用于清偿到期债务的财产,转移于公司名下,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形态,搞“金蝉脱壳”,逃避强制执行义务。

  在特殊类型的规避法律责任方面,主要有:

  1.设立一人公司。即公司成立时虽然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但除了公司总经理外,其他股东均为夫妻或者近亲属,实为一人所左右。或者公司成立后,其他股东把股份转让予一个股东所独享,但为了不让公司因此而解散,名义上仍保留数个股东出资,而实际上是一人出资之状况。

  2.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名义上母子公司各自独立,互为法人。而实际上母子公司之间形成集团关系。母公司把子公司视为自己的经营整体,滥施老大权利,操纵或控制子公司的财力、物力、人力资源,以逃避债务,逃避税收或其他义务。

  上述这些滥权表现,不能认为仅仅是个别情况,而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这表现在一些私营法人企业、或一些外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公司、股份制企业等方面情况更为严重。有些已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有些采用欺诈行为把其他股东的巨额财产骗到手后大肆转移,使一个好端端的国有企业陷入倒闭,引发了极其严重的社会问题和不安定因素;有些则采用脱壳之计,大肆逃债和逃避国家税收。据笔者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统计,这种滥用公司人格权的不良行为,占经济案件受理数的相当大的一部分。由于我国缺乏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大量的滥用行为难以获得法律的救济,而那些钻法律空子,滥用法律独立人格权的行为人采用这种偷梁换柱的手法,往往一年半载之间便大肆发迹,变成了著名民营企业家,被戴上各种桂冠,并产生了积极的、秀美的光环效应。这种丑陋脸面如果不加以揭开,任其继续下去,不仅大量的企业将遭受其害,而且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这样,必然会给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来严重的影响和危害,使市场秩序难以有序发育,社会经济受到巨大扼制。因此,在我国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前不仅迫切,而且长远也是十分重要的。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可行性

  我国虽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认识和探讨较晚,但最高领导机构应该说是有一定的认识的。这反映在我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商法的规定上。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关于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就是对公司成立及其注册资本的不实的行为,规定了有权撤销公司,收缴公章的内容,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司若违反规定有不实行为,并且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事由的,债权人有权利“撕开公司面纱”以寻求救济。

  此外,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也明文规定,倘若该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应负补充清偿责任。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1994)4号批复中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初步在实践中一定范围内确立了法人资格的否认制度,可惜这一规定只局限于开办企业应承担的“开办责任”上,尚未有对母子公司有控制权要承担责任的规定。还有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的规定,均是对否认制度一定程度的采纳。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虽然不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司法解释及其相关工商经济政策均不同程度地对滥用公司人格权之行为给予一定的补救规定。可见,我国商法在公司人格否认方面已初现雏型,并且,市场本身的呼声,法律公正、正义的呐喊,均预示我国在采用与继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方面条件是基本具备的。由此观之,有条件地、谨慎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可行的。不能因为适用这一制度可能会造成法人制度的些许损害,而不顾客观实际的迫切需非要因噎废食。

  三、我国立法设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设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然不能随意而应该规定一定的适用条件,或者是限制其适用范围。这一谨慎态度,来源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稳定性,来源于投资的热忱,市场经济的发达。假若公司人格不受限制地被否认,则容易成为一些滥用司法权的法官“寻租”以获取不义之财的门径,使正当经营者因经营失败而遭受不必要的财产追究,影响了投资经营的积极性,由此直接导致了市场的萎缩。这一点,正是法律实践最为忌讳的所在。人们对过去行政权的恣意滥用,强奸民意,名为公私合营,实为收归国有的局面已心存余悸,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让人怀疑是否是一种行政权滥用的司法化回复。基于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一个适用范围,对司法权的滥用,对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秩序均是十分必要的。于笔者看来,目前我国应予否认化圈定的范围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量。

  1.应把否认限定在虚设公司,滥用法人行为的方面。这种行为表现主要有两种:一是虚设假中外合资企业,享受各种优惠政策,特别是骗取贷款较为容易,欺骗性较大,虽然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但内外资企业的不平等待遇还不能消除,故这类公司仍然享有特殊优待。这种虚设公司一旦经营亏损或故意人为制造巨额亏损,不仅是国家税收成了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二是一人公司现象。如前面所述,公司设立时虚拟股东,但公司设立后实为一人出资,一人经营。另外,即使是数个股东,但公司成立后实行股份转让,使原来数个股东共同出资的公司变成一人公司,然而,在名义上仍保留两个以上股东的出资额。这种公司也具有极大欺骗性,往往成为某些不法商人利用来欺诈债权人与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

  2.应把否认限制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的滥用法人行为方面。这种公司在实行虚假注册,用不实资本或者根本不存在的零资本来欺诈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有些是注入资本后,迅速把资本给抽空,使公司蜕变成空壳,用这种方法对债权人进行欺诈。这种公司对债权构成的威胁也是极大的。

  3.应把否认限制在母公司滥用隶属权无度操纵子公司的行为方面。这种滥用隶属关系之权利,过度操纵子公司用以规避法律义务,转嫁风险,欺诈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在我国其危害也是较大的,不给予有效规制,在其规避法律时揭开法人面纱,则债权人及其国家利益是难以实现的。

  4.应把否认限制在“金蝉脱壳”的权力滥用行为方面。这种行为的滥用应该说在我国已不鲜见。它反映在中外合资企业或假外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方面情况比较严重。这也是钻公司人格规范不足空子的一种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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