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事实早已证明了的。[7]《牛津法律大词典》中在解释有组织犯罪时有这样的表述,“有组织犯罪一直在保护自身免受法律干预,由此对政客、官员、检察官和警察的贿赂和腐化成为常事”。[8]科学的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而不应随意迁就现实,况且这种迁就也是无益和没有必要的。即使由于缺乏政治保护伞的特征无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并不意味着会对此打击不力。按《刑法》的规定,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3种罪名,最高处罚是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犯罪集团往往有很多重罪,如果数罪并罚,犯罪分子也会受到严惩。该规定的另一缺陷就是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可能会忽略对政治保护伞的深挖工作,这不利于斩草除根和打击腐败,另外还会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罪率升高。这对打击犯罪益处并不大,反而使民众对社会的安全状况丧失信心,使其他国家对我国的社会安定发生质疑。
(五)以暴力、腐蚀为主的行为特征
《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手段没有作过多的限定,只规定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虽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可能有多种,但暴力与腐蚀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主要的行为手段。
暴力在实际操作中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在提供非法商品和非法服务时,取得垄断权;在进行合法和不法生意时,保证生意成功;在与其他犯罪组织发生争执时,以武力取胜;用暴力维持其组织的稳定和“纯洁”;逃避司法制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与其他犯罪使用的暴力不能完全等同。这种暴力是有组织的暴力,是黑社会组织的整体的暴力,它的存在自身就是一种强大的威胁力,是黑社会组织力量的表现和形态。[9]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依仗暴力。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专门的暴力机构和先进的武器,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有暴力人员和装备。黑社会性质组织规模越大,其暴力程度也会越高,而不会因规模扩大或形式的“合法”不再需要暴力。因为“黑社会组织”有一种内在的倾向,即在必要的时刻可通过暴力手段扩大其优势,这样就建立了近乎垄断的局面。[10]
关于腐蚀手段,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复赘述。
(六)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性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前面所述的几大特征,因此它较一般的犯罪集团、个人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破坏性。这种破坏性是自觉的,全方位的,不同于具体犯罪对社会关系某一部分或某一成员的侵害。
黑社会性质组织用各种手段掠取财富,影响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称霸一方”也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其势力范围内的群众没有安全感,对于政府和司法权力的信任感和依赖感逐渐丧失。
以上这些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它们是一个整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最新的立法解释基本上都肯定了这些特征。有的学者提出成立了黑社会组织但未从事黑社会犯罪的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提出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没有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整体性,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就无从体现其经济利益、寻求保护伞、破坏性等特征,又如何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呢?还有人提出,在实践中由于具备这些特征的不多,是否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只要具备两至三个特征即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新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除政治保护伞以外)这些特征,对不完全具备这些特征的犯罪,触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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