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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制度障碍      ★★★ 【字体: 】  
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制度障碍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5:07   点击数:[]    

期限外,关于答辩就不再有进一步的法律要求,而且“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一来,有些被告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故意不提交答辩状或者为了答辩而答辩、答辩缺乏针对性,然后在正式开庭时出人意料地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材料,给原告制造突然袭击。被告的这一做法不仅有碍于法院及时明确争执焦点、影响庭审效果、导致诉讼迟延,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本应享有的平等辩论机会,此为诉讼不平等的另一表现。如果确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并将民事答辩状的内容要求具体化,双方在审前的诉讼信息交换的机会对等则有望实现,审前准备也将变得务实、高效。

  五、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与原、被告同等的诉讼权利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广义上的当事人。其参加诉讼的原因是本诉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该第三人同原告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牵连。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其独立的诉讼利益,即使其诉讼主张在客观上有利于原被告中的一方,但他并不是依附于任何一方的诉讼辅助人,而是一个法律地位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在理论上,本诉的原告、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并无主次之分。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与本诉的原被告形成对等,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诉讼地位十分模糊、尴尬。《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明显为权利义务不一致。既然他在诉讼中事先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何又要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实体义务),该第三人凭什么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在诉讼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承担不利判决后果,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民事责任已被判决确定后才享有诉讼权利,其意义只限于在二审中体现。

  另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自己申请参加和由法院通知追加。其中,由法院通知追加又有两种可能: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或者根据本诉原告或被告的申请而追加。如果追加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旨在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话,处于被动的第三人的防御措施实际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如果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不仅代替本诉的原告或被告行使了请求权,而且对案件结果先入为主的可能性极大。假设是应本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予以追加,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抗辩机会也不对等。我们知道,在两造对抗的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先期提出法院主管不合法或者管辖不适当的管辖权异议,以期达到诉讼程序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完结的目的。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被告平等对抗原告起诉主动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被申请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角色相当于被告,按理也可以行使管辖异议权。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自不等言。但被追加参诉的第三人也不享有此项权利则值得商榷。本诉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实质为两个诉讼标的。假若该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另案处理,其管辖异议权的法理基础实无本质差异。在诉讼实践中,有的利害关系人为了规避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在地进行诉讼或者企图达到转嫁民事责任的目的,利用诉讼管辖牵连为契机,动员原本没有争议的另一法律关系主体起诉已方,然后则追加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使得该利害关系人与该案外人之间的诉讼按自己的意愿确定管辖法院,进而损害该第三人的利益。即使法院最终未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他也因被“捆绑”参加不必要的诉讼而带来了额外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案外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情形。如果将第三人同时纳入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可以充分行使其程序抗辩权,从而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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