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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5:00   点击数:[]    

。对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当前虽有争论,但在适用国内法时,也应当根据、参照、比照或参考有关的国际条约,以履行我国承诺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对此,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5].总之,不可孤立地对待法律文本是系统解释法所特别强调的。

  (三)逻辑与文理是系统解释法的核心

  系统方法以结构、关系、整体、最优化为研究对象。应用在法律解释中,系统解释法的支柱仍然是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包括子系统与母系统之间的关系,此系统与彼系统之间的关系,系统内部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等。作为文本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系统解释法遵循着这样的前提:立法者已经将其要体现的价值观念完全融进法律文本之中,作为解释者只需从中把这种价值解析、释放出来,而解析、释放的主要工具就是逻辑与文理。解释者不必从立法意图人手去分析文义,而是从整体的角度寻找每一项规范或词语的含义。系统解释法的运用者不必加进自己的价值判断,也不应当赋予法律文本新的价值取向。将立法意图(或价值取向)与法律文本对号人“座”,这是立法者的任务,而且已经由立法者完成,而解释者要做的就是让所有“座位”都能最好地发挥作用,服务于法律之殿堂。

  逻辑方法是系统解释法的一项基础性工具,是获得最终结沦的中心环节,包括比较、分析、综合、归纳、演绎、类比、证明、抽象、概括等活动方式。而文理方法则从语言文字的自身规律与文字所表达的意义的联贯性角度,探寻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这两种基本工具的运用成为系统解释法独立存在的支撑点,在某种程度上保全了系统解释法在文本主义中的地位,同时又弥补了字义解释法因割断文本与“外界”甚至文本内部固有的联系而表现出的不足。

  (四)系统之外仍有系统

  确定和解释任何词语、规范的含义都离不开其时代背景、历史发展、未来预测以及各种影响因素。这就是所谓“系统之外的系统”。除了可以运用逻辑与文理工具进行分析的系统之外,系统解释法并不排除将法律文本置于更加广阔的、无法运用逻辑与文理工具的历史与现实空间中,将文本所存在的系统进一步扩大,借助于与法律文本的形成与发展有关的资料、事件、实践等因素,寻找法律的真实含义。具体说来,在运用系统解释法时,法官可以把一个词语、一项规范、一部法律、一系列法律制度放在它所存在的历史空间和现实背景之中,让社会、历史、变革、道德、政治形势等赋予其特友的含义。例如,对《破产法(试行)》中某一条文的理解不能忘记制定该法的年代(八十年代中期)的中国经济改革形势,也不能忽视近二十年来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成就,更应当对我国经济改革的发展趋势保持相当的敏感性。这是一个大系统,而且是非制度性质的系统。这无疑是一个更加宏大、更加宽阔的领域,而且更有不确定性。对待这样的系统,解释者可能需要适用与制度性系统不同的解析规则。

  既然如此,有一个问题就要提出了:这样的“历史系统解析”还属于系统解释法吗?的确,不论在普通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对运用历史方法研究法律,把历史分析纳入法律解释之中,已经使历史解释法成为法律解释理论体系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于是,与其他系统之外的系统一样,“历史系统”逐渐不再作为系统解释法中的主导力量,即使在纯粹学术研究意义上也不再把历史解释法与系统解释法混为一谈了。但是,这并不是说系统解释法完全排除了历史系统的应用。毕竟两者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两者的分野也不可能是绝对的。

  (五)尽可能消除法律文本之间的矛盾以保持法律的效力

  法律解释者的任务是解释法律,应当尽可能维护法律的完整性、有效性,而不是轻易判断某一规范无效。这是法律的内在“联贯性”的一项基本要求,落实在具体解释规则上即“有效为佳”规则。这一特点虽然在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中也有所体现,但在系统解释法中表现最为突出,要求最为严格。

  在前文关于“适用前提”的论述中提到一个前提,即“立法机关不会制定相互矛盾的法律”,但实践中并非完全如此。那么,万一出现了这种问题,即两个规范之间发生不一致或冲突时,法律解释的结果很可能将效力优越的规范确定为有效,而使其他规范无效。也可以说,这是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一种不可避免的结果。但对于系统解释法来说,这种结果并不是一个好的结果。系统解释特别强调系统之内的协调、联贯,注重相互之间的补充与作用,解决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创设性规范与解释性规范、上位规范与下位规范之间的矛盾,而且力求达到共存、互补、协调一致的结果。这是上述前提对系统解释法的影响所致,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系统解释法的特别之处。

  对于偶而出现的“矛盾”,系统解释法一般也靠两种方法来解释:一是文理上的协调,二是目的上的协调。例如,关于公民受委托代理他人进行诉讼获得报酬是否合法问题的讨论就体现了系统解释法的这一特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允许公民代理他人进行诉讼,但未曾规定收费问题。《合同法》第21章规定公民或订立委托合同和获得收益,并未将诉讼代理排除在外。而《律师法》第14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这几个法律规范之间看起来似乎存在矛盾,也有一些学者根据法律效力位阶论、立法权限论或内容合理性等标准主张废止其中的某一项。尽管这样做并非不可,但系统解释法的更高境界就是运用“系统”自身所具有的多样性、兼容性、动态性、自我完善性等多种特点,实现各种看似矛盾的规范之间的协调,保持法律制度整体的有效作用,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也确保真正实现立法者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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