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的前提条件有若干个,例如:立法者有能力通过法律文件中的文字来表达立法者的意图,实际上立法者也只能通过文字来表达其意图;立法者是具备理性的,所从事的立法工作应当是合情合理的,而不应当去做违反常理或不合逻辑的事;一国法律制度应当是统一、和谐的,而不应当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等。但其中最重要的前提是以下两个:一是(解释者认为)字义解释法所得出的结论不能表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二是立法者旨在制定内部一致、外部联贯、合乎逻辑的法律。下面分别论述。
(一)字义解释法之无所作为
这里所说的无所作为,是指在适用字义解释法后,解释者仍然认为并没有找到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或者说字义解释法对法律的正确解释与适用已经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者便可以运用其他方法确定该文本的真实含义。但是,在选择其他方法时并不是随意的,而一般首先运用最接近字义解释法的解释方法。因此,系统解释法常常成为首选的方法。
字义解释法的确立,是区别立法活动与法律解释活动的基本标准。如果说立法机关的活动是在确定立法的目的后再选择能够表达其意图的法律文字(文本)的话,法律解释活动则是从已经确定的文字(文本)出发,解析出立法者赋予其中的意图,确定文本的真实含义。因为解释活动一律从文字出发,所以字义解释法成为最基本、最常用的解释规则。但是,实践表明,字义解释法已远不能适应复杂的法律现象和社会经济的各项要求。在一些情况下,适用字义解释法后并不能找到令解释者满意的结论。于是,其他方法便有了用武之地。系统解释法就是距离字义解释法最近的一种解释方法。从系统解释法应用的具体实例来看,多数情况下并不涉及法律的目的,而是运用整体分析的方法在“系统”之内确定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0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6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法第104条和第105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虽然规定了拘留、罚款,但对于处罚标准未作规定,而第104、105条针对其他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的拘留、罚款规定了具体幅度标准。从逻辑上讲,在同一章(即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规定的拘留、罚款实施标准应当适用于本章中规定的所有情况,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而仅从第106条的字面含义上是找不到处罚标准的。
(二)立法者旨在制定内部一致、外部联贯、合乎逻辑的法律
法律应当是联贯、一致的,这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和法律政策。如果法院发现几种不同解释结论中的某一种能够最佳的保护法律制度的统一、协调、联贯,法院则应当认定(也可称为假设)立法者的意图就是采用这种解释。而对于其他拒绝接受法律联贯性或一致性的各种结论,法院则应当坚决予以否定。
在讨论这一前提时,有两个事实是不能忽视的:一是不同的法律规范往往有一个共同的宗旨或立法目的;二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过程中认真准备、起草、修改,经过“三读”之后法律方可问世。这两者都为这一前提的成立提供了支持。立法者制定法律时一般以一个主题或几个相关的主题为对象制定相关规范,如《土地管理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立法者通常在起草一部法律时首先确定一个基本立法目的,然后围绕立法目的确定相应的原则、规则、制度。在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立法者在制度设计、意见收集、文字表述等方面付出艰苦努力,而其中大部分努力都是为了保持法律的内部联贯性和一致性。如果一部法律漏洞百出、条文相互矛盾,与其他法律冲突不断,则导致执行者和遵守者无所适从,解释者无法解释,立法目的自然也难以实现。
三、基本特点
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系统解释法在基本追求、运转方式以及在法律解释理论中的地位等方面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特点。
(一)横跨文本主义与目的主义
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有两种:一是文本主义,主张立法者的意图是通过文字表达的(Text tells the objective.),法律文本就是法律目的的表现,文本决定法律目的是什么;二是目的主义(或法意主义),主张立法目的决定着,法律文本的含义(Objective tells the text.)。在当今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的字义解释法、系统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目的解释法、实用解释法、动态解释法无不直接或间接地基于上述两种基本理论而产生,与之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或者是这两种基本理论的裂变形态。
系统解释法是一种整体解释法、文理解释法、上下文解释法或语境解释法。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法”,是因为解释者的行为模式永远都是根据上下文或文本语境来确定法律文本的含义。正是这种特殊的方法才使系统解释法成为一种独立的理论观点。但是,从这一方法的各项具体规则和应用实践来看,文本主义与目的主义在系统解释法中均有体现。如前所述,从大的方面来讲,系统解释法属于文本主义范畴,在一定程度上与字义解释法具有相同的追求。例如,系统解释法经常使用的类比方法最能体现其根据逻辑和语法对文本含义的探求。同时,系统解释法又经常以法律的目的作为最终确定文本含义的标准,系统分析、类比推理经常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存在,特别是在借助外部辅助文件(如立法机关的立法说明)解释法律时,则更具有目的主义的色彩。
可以说,系统解释法把文本置于一个或数个层次不同的系统之内,然后运用语文法则(或称文理)和逻辑规则,寻找文本的真实含义。在解释过程中,法律文本可能同时被置于几个不同的系统之内,而且这些系统性质各不相同。例如,有的是两条文之间的引述,有的又把该法律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与被解释的条文作为一个“系统”对待。这样,有些系统解析并不是运用一般的文理,而是运用了目的解释或历史解释,因此系统解释法的这一部分内容与目的解释法和历史解释法又有交叉之处。不过,这些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系统解释法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的地位。
(二)不承认有孤立的词语、规范、法规、法域
系统解释法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兴起的系统论实屑同理。系统论最初是以生物学中的机体论为研究对象,研究适合于综合系统或子系统是模式、原则和规律,研究系统的结构与功能的关系、系统与要素的关系以及整体性、最优化等基本原则,进而形成了以系统论为指导,把研究对象放在系统的形式中加以考察的方法,即系统方法。系统方法的运用成为科学思维方式的一次突破。
尽管尚无考证认为系统解释法产生于系统科学方法,但系统方法中关于系统之间、系统与要素之间相互关系的观点,乃至唯物辩证法关于事物普遍联系的思想同样可以适用于法律解释活动。孤立地阅读一个法律条文、一个法律用语,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引出错误的结论,因为语言自身的规律也在左右着法律制定与法律解释活动,也在法律文本中有所体现。但是,一部法律中的字、词、句、条之间是一个整体,这部法律的意义就是通过整部法律中的所有构成要素表达出来的,是这部法律或这项法律制度、原则赋予每一个具体的文字以特有的含义。严格说来,对法律中的一个词语的解释只是这个词语的语文解释,而只有把这个词语放在整部法律中分析其含义,才会得出这个词语在本法中的含义,这才是法律解释。而作为法律解释者所要寻求的就是这种情况下的含义。
与之同理,一部法律(法规)中的一项具体规范与它的母法(高位阶法律)的联系是分不开的,与我国宪法也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对于国际法来说,国内法也不是孤立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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