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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4:30   点击数:[]    

以使用、可以收益,而这三种权能还完全没有包含也不可能完全包含所有权中的自由的全部方式,因为对于一个物的自由行为具有无限的方式,不仅仅是占有、使用、收益;二是权力,处分权能就是权力。所有权所具有另外两种法律关系元形式即(狭义)权利和豁免却在民法的所有权权能理论中没有体现出来。

  民法的所有权能理论中还有一个概念即物上请求权,这一概念与所有权中的(狭义)权利概念是否一样?不是。因为物上请求权是在后者即所有权中(狭义)权利关系受到侵犯时而生的一种权利。

  共同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概念容易令人将其想象为共同共有人作为一个法律主体行使所有权,这种想象是错误的,是一种“偷懒”的做法。[注释]共同共有关系比单一的所有权关系略显复杂,这主要表现在关系的结构上,它存在对外与对内两种关系群,对外关系群是每一个共同共有人与共有人之外的每一个人的关系,对内关系群是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外关系群的内容与上面所述的所有权关系的内容基本一样,唯一的差异在于“权力-责任”关系上,单独一个共有人无权力处分共有财产。

  对内关系群的内容,大多数国家民法典主要在“分割财产”问题上规定了“无权利-无义务”关系,即一方共有人无权利在共有期间内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知识产权关系

  知识产权关系的结构与所有权关系的结构是一致的,知识产权人与每一个其他人的法律关系也同样可以分解为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只不过由于权利标的由有体物变为无形的“智慧”,它所包含的元形式的法律关系所指向或所规范的行为与所有权所指向或所规范的行为不同而已。

  由于我们不习惯于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理解权利,所以,总是挥不去“物是权利的化身”这样一种天真淳朴的观念,就象原始人必须通过图腾才能理解宇宙,我们必须通过“物”才能理解权利。所以,所有权因为“看得到有体物”而变得容易理解,而知识产权却因为“摸不到那个物”而变得困惑不解,所以,就说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这样,才解开了心中那个顽固的“物”的情结。事实上,所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都是“无形的”,因为它们只是理念世界中的不可触摸的规范关系。

  代理关系

  民法中的代理关系实际上包含两种法律关系元形式:

  一是(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即被代理人有权利要求代理人为其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有义务为被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

  二是权力——责任,即代理人有权力通过代理行为创设、变更和消灭被代理人与他人的特定的法律关系,被代理人有责任承受因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生的他与他人的法律关系。

  以上只作简单的分析,以作演示,其实还有很多其他民法概念可以作这种分析,可以设想,如果我们将这种法律关系元形式的分析方法运用至整个民法领域,在某种意义上,是可以将现有的民法教科书重写一遍的。事实上,本世纪中上叶,美国法学会就是用这种方法,以《法律重述》(LawRestatement)的形式,将混乱的普通法重写了一遍。

  八、附论:分析法学、法律科学、法治以及法学教育

  上面的文字总算将本文的主题阐述完毕。“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实在是一个晦涩的理念世界,或许,悟得它会比习得它更为精纯,所以,用语言来展示它本来就是一个困难的工作。但是,本文还是建立了一个关于它的文本,而如何通过这一文本去理解那个理念的世界,那是读者劳神的事情了。下面的些许剩余篇幅,我们就谈谈本文背后的一些大问题。

  本文的方法是一种分析法学的方法,有一种流俗认为,诸如分析法学之类的“咬文嚼字”的理论与方法太远离社会现实,不过是一种孤芳自赏的屠龙之术而已。

  事实上,分析法学的出现并不是学智发展的一般结果,而是一定的社会政治背景使然,在专制的社会中,所谓的“法律”实际上是专制者的主观任意,“朕即法律”,法律可以随专制者的意愿任意变动,所以,逻辑因素在法律中的地位并不重要。但是,在民主的社会中,法律从主观性、任意性走向客观性、普遍性,这一变迁的主要标志就是法律的逻辑性日益显凸,立法者同样也在法律逻辑的制约之下,而当人们将自己的命运交付给法律的逻辑而不是专制者的意志时,社会正义就由此获得了基本保障。

  所以,现代社会统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对正当性(Legitimacy)而不是强制性的依赖愈来愈强,哈贝马斯认为,所谓“正当性”指的是一种政治秩序值得被人们承认,他说:“一种政治秩序总要求人们把它当作正确的的正义的存在物加以认可,而合法性(正当性)意味着它有着充分的理由这样做。”所以,在现代社会,“依靠行政手段随心所欲地保持或建立有效的规范结构,已属痴心妄想。”[注释].

  那么,“正当性”源自何处?美国新自然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法律的正当性的主要来源是法律的整体性,所谓整体性(lawasinteregrity)包含两个原则,即立法的整体原则和审判的整体性原则,它要求法律“尽可能把社会的公共标准制定和理解看作是以正确的叙述去表述一个正义和公平的首尾一致的体系。”[注释]当然,德沃金的“整体性”概念的内涵十分深刻,它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的一致性,但是它却以法律的一致性为基本条件,而法律的一致性又首先表现为逻辑的一致性。

  对法律的内在逻辑的研究正是分析法学的任务,分析法学使法律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注释]它使现代司法的独立在知识学上成为可能,其政治意义正如1895年9月21日美国法典运动的著名代表人物菲尔德(DavidDudleyField)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开学典礼上一篇题为《法律科学的性质及其重要性》的演讲中所言:“法律科学是防止司法正义不被践踏,不被滥用的最大的保障,如果司法判决仅仅取决于法官的意志和他对于正义的观念,我们的财产和生命就会受到反复无常的随意性很强的判决的威胁。”[注释]萨维尼在其著名的《我们时代的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一文中也强调:“由一种严格的科学的方法所保障的确定性才能根除任意专断(Arbitrarydiscretionisexcludedbythecertaintyresultingfromastrictscientificmethod)。”所以,以分析法学为主要方法的法律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出现是法治的内在要求,其社会功能在于对专制权力的制衡。

  但是,现代法律学要实现其消解专制者对法律创制和法律解释的垄断又必须依赖一个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它支持着法律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而法律学又是“这个共同体对于存在事物的理性表达。”两者之间相互承辅的关系正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精髓之所在。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曾对12世纪这一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作了深入的分析。12世纪正是注释法学崛起的世纪,而注释法学又正是分析法学的最早萌芽。注释法学在当时孕育了一个法律职业集团,并使其获得话语权力,法学家的地位随之日益显著,时至今日,法学家最终成为现代西方社会中制衡政治集团权力的特别阶层。

  中国社会正逐步走向“法治国”,而“法治国”这一理想的实现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一个具有严格规则主义精神的法律职业集团的生成,这一集团的生成应当是中国法学教育的一个基本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一方面应着力中国的法律教育的社会体制的变革,促进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结合,另一方面应着力于中国的法律教育的内在内容的变革,训练法科学生严格的法律思维,即强化美国法学教育的鼻祖蓝德尔所倡导的所谓“严格的形式训练”(rigorousformaltraining)。

  在美国法学界,尽管种种斑驳的法学思潮如现实主义法学、社会法学、批判法学等频频登场,翻云覆雨,然而,分析法学仍然是美国法学院学生基本的专业训练内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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