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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法律与公平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3:24   点击数:[]    

的不同而不同。而法律作为全社会一体遵行的规范,又主要是从普遍的场合,以同一或近似同一的方式发挥作用的,法律施行的结果不可能同时符合多重标准,因而也往往显得不公正。法律的统一尺度和公平的多重尺度显然存在内在矛盾。康德指出,“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公正,也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一样,同样使他感到不好回答,他的回答可能是这样:他极力避免在他的回答中重复公正是什么,而指出一个国家在某个时期的法律的真实情况,但不解答所提出的普遍性问题。在特定情况下说明什么是公正,这是很容易的,就象指出在一定地方和一定时间的法律是怎样定的或者可能怎样定的一样。但是,决定法律的执行是否公正,这就非常困难了。——”(《公正的哲学原理》,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398页,北京大学版1982年)

  另外,法律作为社会制度,其价值追求是多样的。法律不仅仅追求公平,还要满足秩序、效率、安全、简明扼要等规范的内在需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四章第二节,政法大学1996年版)公平和效率、安全和简明之间存在的矛盾必然反映在公平和法律的关系上。奥斯丁举例说,一个穷人从富裕的邻居家偷走了少许财产,这样看起来并没有什么,是无害的或确实有益的。但设想一下,如果偷盗是普遍的,那全国将会怎样?(《法理学大纲》第二讲,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513页,北京大学版1982年))从公平观看来,上述行为无关紧要,但从安全和秩序的角度出发,法律显然不能视而不见。另外,象公平与效率的矛盾也是十分明显的。波斯纳对平均主义的分配正义观和崩溃性征税的关系以及价格下降导致社会供给减少的关系有很有说服力的论述。(《法理学问题》第四部分,政法大学,1994年版)法律尽管追求公平,但公平仅仅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之一,事事以公平的标准去衡量法律,必然使法律无所措其手足。

  总之,由于公平主要作为社会观念存在,具有具体性、多变和在更广泛的社会规范领域内起作用等特点,而法律则主要是作为制度而存在,具有稳定性、统一性和多重价值追求等特点,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客观存在的。

  三、结论

  公平和法律之间的联系与矛盾决定了如下几个原则。

  首先,法制原则。人类社会客观上的基本需求秩序首先是要有安全、可预测性和稳定性,所以,由于法律制度本身具有强制性、稳定性、规范性的特点,能够最有效地保证安全,维持秩序的实际效果,法律制度或类似于法律制度的某种社会分配方式就是人类社会所必须的。一个社会只有保证了稳定,保证了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才能谈得上其他。公平尽管可能是一个社会的核心价值,或者是一个社会、一个集团所追求的理想价值观,但公平观念不能上升到首要价值观的地位。也就是说,一个可能不公平的法律制度一般说来是比没有法律制度还是要优越。我们应该从无法无天的“文革”动乱中汲取深刻的历史教训。

  第二,民主原则。正是由于法律制度的极端重要性,保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必然是极端重要的问题。又由于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保证法律制度稳定性和权威性必须把公正作为标准和尺度,在这个问题上,民主是法律的最好助手。只有民主制度才会最有效地使公平观念通过法律制度化,规范化。任意设立法律制度也许可以保证稳定一时,但却不能稳定一世;而不通过民主的渠道完善法律,好法也会逐步变为坏法、恶法。

  第三,法制的衡平原则和法官资格原则。法律的执行的统一性和公平观念的复杂多变性的矛盾决定了在执行、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必须有衡平。一方面,法官本身头脑里必然有自己的公平观,从而,法官在执行法律时往往会在法律和自己的公平观中找一个平衡;另一方面,法律只有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根据时间、地点和人物有一定程度的改变,才能够适应社会的多样性,使自己更具权威和可操作性。法律衡平的主要环节乃是法官,只有法官的公平意识在较大程度上是较为先进的,是代表社会进步的观念,才能使相对稳定的法律成为引导社会进步的积极因素。低素质的法官通过自己的施法行为不仅破坏了法律的公平价值追求,进而也必然破坏法律稳的定性和权威性。

  第四,反对唯法律论。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公平不再仅仅是一种观念,而成了一种制度追求,成了人的心理需求和基本权利要求。法律尽管可以在多数领域和场合保证基本的正义和公平,但由于法律作为制度的客观要求,法律不可能保证所有的事情都是公平合理的,为了保证公平,应该采取多种手段,只有这样,才能够有较为理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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