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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之无效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3:15   点击数:[]    

直接脱胎于民法通则并稍做修正,大约有其特别的原因。针对现在这个草案,提出若干意见:

  (一)取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

  民法典草案第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后在第67条规定法律行为无效的6种情形以及第69条的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若干情形。

  从逻辑上讲,法律规定了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就意味着凡符合该条件的行为,均为有效;凡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该条件的行为,均为无效(至少其效力上有瑕疵)。二者必居其一。而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无效的法律行为,就意味着凡法律行为属于无效范围者,即为无效;凡不在其列举范围的,即为有效。二者同样必居其一。但上列两种规定的逻辑是不一样的,而且前后并不能完全对应。例如,第60条规定的第一个条件,对应了第67条的第1、2种情形;第二个条件对应了第3种情形;第三个条件对应了第5种情形。而第67条列举的第4种情形(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第6种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似乎在第60条中没有对应点。

  还不仅仅是逻辑问题。法律规范的重要功能,是作为行为和裁判规则。就行为人而言,其参照不同,对自己行为的判断将会不同。就裁判者而言,其根据不同,对同一行为就可能做出完全不同的认定。故此,他国民法少有明确规定法律行为有效要件者。

  在民法领域,应当更多地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实行法律不禁止的即为合法的判定标准。因此建议参考合同法的规定,仅对无效法律行为做列举性规定。凡不在其范围内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有效法律行为,以利人们判断和决定自己的行为。

  (二)不再使用“国家利益”的概念,将其统一到“社会利益”之中

  民法典草案第67条第4项把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并列,并不代表国家在民法上与其他主体同其地位(第2条参照),但它却是在民法上受保护的特殊主体。由于国家利益含义的不确定性,将其作为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就容易被滥用;而且将其与社会公共利益并列也令人费解。而把社会公共利益作扩大解释,把国家利益包括进去,在某种意义上似乎也说得通,特别是在我国一直宣称国家在根本利益上代表全体人民的意识形态环境中,容易被人们接受。当然,对应当受到民法保护的国家利益,也需要具体的界定。

  (三)欺诈、胁迫的法律行为,统一规定为可撤销行为

  此种意见已有许多学者在制定合同法时提出,但当时考虑到民法通则将其明确规定为无效,合同法不好违反,故在第52条和第54条将欺诈、胁迫分别情况规定,即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其他的为可撤销。做为对民法通则的修正,当属权宜之计。但事实上,此种做法并不妥当。例如有人就把国有企业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认为属于国家利益受损害的无效合同,而国有企业欺诈、胁迫非国有企业则似乎属于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

  如果制定合同法时还有民法通则问题的话,现在制定民法典应该不再有所顾忌。建议采纳多数学者的意见,把欺诈、胁迫做同一规定。

  (四)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修改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称强行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在不少国家的民法上都有规定。我国合同法对以前法律上规定的“违反法律的行为无效”做出修正,增加了“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是一大进步。但何为强制性规定,却无法具体界定,学者的意见也不尽一致。实务中出现了不少对强制性规定(特别是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做扩大解释的情形,扩张了无效合同的适用范围。

  按照学者的解释,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命令性规定(在法律中通常表述为“应当”、“必须”等)和禁止性规定(在法律中通常表述为“禁止”、“不得”等)。在我国的法律中,违反命令性规定并未明定为无效,其法律后果可能是使行为人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意大利民法第1418条规定:“与强制性规范相抵触的契约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台湾民法第71条更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此种规定可资借鉴。但考虑到现实,似乎可以稍微退一步,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者无效。

  还想指出的是,民法典草案仅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再包括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说是一种进步。因为在我国,利用行政法规限制人们权利和意思的情形比较常见,此种做法显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有相当的差距,应当改正。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此所谓法律,当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五)采纳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理论,适用于因法律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情形(包括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受损害的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弃用“集体”这个社会学上的概念)有权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另外增加关于双方虚伪表示的法律行为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六)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规定除外条款,即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未超出其识别能力和意思能力,或者使其纯获利益的行为除外。

  (七)借鉴德国法第140条关于“转换”(即对法律行为重新解释)的规定,对某些法律行为虽然可认定为无效,但如果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当事人也愿意以其他法律行为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为认定其效力。例如,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创设新的物权的行为,如果符合债权行为的要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承认其债权行为的效力;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押无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承认为动产抵押。

  (八)借鉴“禁反言”原则,明确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法律行为无效的,该方当事人不得主张该行为无效,以维护社会诚实信用。

  最后,建议弃用“民事行为”概念,统一使用“民事法律行为”,为此,需修正第58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删除其“合法”的限制词。其理由已有许多学者进行了十分详细的论证,在此不赘。我以为,这至少可以使第三节的节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紧随其后的第67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建立逻辑联系。

  四、结语

  法律行为的无效制度,是以社会利益对私法自治的限制。此种限制应当是必需的和适度的。因为虽然两者都有着重要的价值,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共生共存的性质,但社会利益居于强势地位,私法自治居于弱势地位。而且在我国历史上,社会利益一直被不适当地强调和夸大,私法自治的观念至今尚未完全确立。打着维护社会利益的旗号,限制人们的私法行为,甚至侵犯私人利益的现象至今仍屡见不鲜。在制定法律时,人们也会自觉不自觉地倾向于对无效法律行为做出严厉的规定(我国民法规定的无效法律行为的情形恐怕是世界各国民法中最多的)。这不应该成为中国特色,因为它既不适应我国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也不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方向。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顺应和保持我国民法逐渐缩小无效法律行为范围的趋势。

  人们的私法行为,更多地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较少直接对社会利益发生重大的不利影响。因此可能有必要区分公益和私益,对私益更多地适用撤销制度。当然,如何准确地区分公益和私益,也是相当困难的事。但有所区分总比没有区分为好。

  总之,减少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赋予民事主体更多的行为自由,缩小无效法律行为的范围,也许应当成为制定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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