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当然问题的另一面是面对强势文化,弱势文化显得一筹莫展,只有接受这种外在的挑战。而弱势文化在强势文化的知识分子眼中则成了一个病人或者是一个失败者,因此被摆在西方人的手术台上,任人随意宰割,成为做实验的对象。一些意图良好而技术精湛的大夫用了精制的仪器和手术刀给弱势文化进行研究解剖。而另外一些人则大刀阔斧地对弱势文化传统进行芟刈斩伐。在西方强势文化的冲击下,弱势文化被迫采取了放弃自己的传统,面向西方,欢迎西方强势文化进入的态度。对法治的选择也是同样的道理。而弱势文化从此也患上了“自卑症”,从而失去了对自己文化的欣赏能力和对西方文化的批判能力。结果导致了凡是西方的,凡是强势文化里面的东西都是好的的态度,使得强势文化里面的价值自然而然地成为全世界弱势文化共同接受的普遍价值。关于人权、法治、民主、自由等等理想和口号的接受和实践充分证明了弱势文化在强势文化的冲击下别无选择,只有彻底拥抱强势文化的文化价值。
强势文化在世界上得以广泛传播,除了直接输出之外,还得力于教育,文学作品及各类文化艺术活动等潜移默化的途径。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比较研究。比较是人的天性。比较的方法是学术研究中最广泛运用的一种方法。一般而言,无论宏观比较还是微观比较,都离不开概念、模式和价值分析。采用何种模式对研究的结果至关重要。但不幸的是,人们往往有意无意地把强势文化中的概念范畴作为分析模式,普遍应用于对不同文化,一般是弱势文化,的理解和认识,使强势文化中的价值既充当了分析模式,又成为评价是非优劣的标准。用法治等概念来描述中国的现实甚至设想中国的未来在很大程度上是比较研究的结果。但这种作法对确当理解被研究的文化对象并不一定具有积极意义,有时可能反倒会造成误解。比如把中国古代法家关于法律的见解也看成一种可以与现代法治思想相提并论的法治观。
四、二元文化认识论
现代西方强势文化在全世界各地的胜利使其肩负着为全人类谋福利的责任。强势文化把世界带到甚么地方,世界就会跟随它到甚么地方。但是,由于强势文化本身的局限,似乎可以看得出,当今世界在强势文化的带领下并没有丝毫像要走向天堂的迹象,相反由于强势文化和弱势文化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倒使世界变得越来越像地狱。强势文化的局限性中最重要的是它的二元文化认识论,即建立在理性和非理性基础之上的二分法。这种二分法把理性和非理性、个人和集体、法律和宗教、东方和西方对立起来。不仅阻碍了强势文化认识弱势文化的可能性,也限制了强势文化本身的发展。马克思韦伯对中国的研究上所犯的错误直接源自他的二元文化认识论立场。韦伯基于他自己宗教社会学的研究和西方二元文化认识论的模式,误认为中国的儒学是一种宗教。8而他的这一种误解为后来的西方学者和中国学者所接受,影响非常广泛。事实上,韦伯在西方强势文化的宗教与法律这样一种二元文化认识模式中,无法想象除了苹果和梨之外还会有一种橘子。也就是说儒家的传统是完全不同于西方有过的宗教文化和法律文化的传统。在社会制度上面来看,二元文化认识论把社会分为专治和民主,传统和现代,法治形和德治形的社会。无法想象或拒不承认除了法治形和德治形的社会之外,还会存在着其它类形,比如像宗教形的社会,或宗教文明秩序等等。这样便把丰富多彩的现实世界简化成为非此即彼的两种选择,而法治文化的强盛便必然意味着德治文化的低劣。就弱势文化而言,除了拥抱强势文化即法律文明秩序之外似乎别无其它途径。强势文化虽然为了寻求世界和平或者是自身的利益,为各弱势文化提供了相当规模的援助。虽然强势文化中的知识分子们通过自己辛苦的研究始终不渝地追求着理想社会,而这追求不是为了某一个国家或某一个文化,而是为了全人类,但是由于受到了强势文化的霸气和二元文化认识论的限制,使得这些知识分子的所作所为恰恰适得其反,不仅没有为世界社会,为人类提供广阔的前景,反而把人们的思维局限在有限的选择之内。强势文化的二元文化认识论既损害了弱势文化的内在生命力,也限制了强势文化中知识分子的想象力。福山在1989年世界政治格局发生巨变之后写的那本有关历史终结的书即是一个例证。9
五、结论
如上所说,法治虽然具有其不可否认的优点,但也绝不是最佳的善,也绝不是唯一的选择。但是由于强势文化的大力推行和二元文化认识论的支持,法治似乎成了现在追求理想社会模式的唯一的选择。认识到法治的局限性,以一种建设性的批判的眼光来看待法治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理想社会不无裨益。它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接受法治的同时不应该抛弃中国原有的文化传统,而应该从中国原有的文化传统中发掘出与法治相适应的文化因素来,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治模式。不仅于此,应该对法治持一种建设性的批判态度。当然这种建设性的批判态度应该有别于以前我们采取的那种敌对法治和否认法治的态度。芝加哥大学的一位比较稳重,应该说是保守的教授爱波斯坦曾经撰文指出,光有法治对于一个理想的文明社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注重德性的建设。10他的建议虽然针对的是相对发达的美国社会,但对发展中的中国也不无启发意义。更重要的是,中国的知识分子应该丢掉那种“自卑症”,重塑自信心和想象力,不囿于强势文化所提供的唯一选择,努力探索新的可能性,新的模式和新的理想。
注释:
1 有关法治的著术多不胜数,请参阅W.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3d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765); A.V. 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8th ed. (London: Macmillan, 1915); G. Dietze, Two Concepts of the Rule of Law (Indianapolis: Liberty Fund, 1973); R.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J.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0); L.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 ed.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H.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1); F.A. Hayek, The Rule of Law (Menlo Park, CA: Institute for Humane Studies, 1975); F.A. 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44); F. Neumann, The Rule of Law: Political Theory and Legal System in Modern Society (Berg Publishers Ltd., 1986); J.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 Belknap Press, 1971); E.P.Thompson, Whigs and Hunters: The Origin of the Black Act (London: Allen Lane, 1975) ; R. M. Unger, Law in Modern Society: Toward a Criticism of Social Theory (New York: Free Press, 1976).
2 请参阅拙文“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载《清华法治论衡》第二辑,31-44页,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3 同上
4 请参阅Ronald A. Cass近The Rule of Law in America,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2001.
5 请参阅批判法学派的著术,尤其是David Kairys编The Politics of Law: A Progressive Critique第三版,1998。
6 参阅Bertell Ollman, Alienation: Marx‘s Conception of Man in a Capitalist Societ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7。
7 见Thomas Carothers, Aiding Democracy Abroad: The Learning Curve, Carnegie Endowment for International Peace, Washington, 1999;并参阅安守廉对该书的评论: “Exporting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载《哈佛法律评论》,第113卷第7期,2000.又见John V. Orth, “Exporting the Rule of Law”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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