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识之外,还有迪尔凯姆所谓的“重申集体良知”的作用。
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宗教的世俗化和政权的宗教化是一个相辅相成的过程,是一个历史的“共谋”。在西南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宗教性的权威阶层,诸如师公、佛爷、牧师等,往往与当地的头人、族长、巫师千丝万缕或合二为一,形成了既有世俗权力、又有神权的权威阶层,他们集“立法、执法、司法”大权于一身。同时,外来宗教的教义、教规被逐渐地纳入到世俗的各民族的固有法之中,变成其法律文化的一部分,并带动原有的习惯法,使之影响力和实施范围更加巨大和扩张,确立和实施时更加符合“逻辑”与规范,表现形式逐步成文化和程式化。此外,我们还注意到,在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命案调解活动中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宗教人士,如活佛等,通常也身兼数职,在国家正式机构中据有一席之地。在西北藏族地区,传统的土司制度、部落制度、政教合一制度与宗教信仰进一步整合起来,并通过对偶像的神化塑造及对广大农牧民生活方式潜移默化的影响,使得宗教教义、教规以及神职人员的箴言成为最高权威甚至唯一权威。伊斯兰教不仅要求信教者要服从真主的意志,服从宗教政权,而且也要求他们服从世俗政权。但是,信教者(穆斯林)的世俗法律意识并不强,注重按教义做人,更乐于服从宗教法律的裁决。
四、公民法治型法律文化
所谓公民法治型法律文化,是指现代社会中具有独立人格意识的社会主体自觉恪守国家法律、并要求他人尤其是国家机构也要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为价值诉求的法律文化类型。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典型的、理想的法律文化类型。在法律文化研究的层面上,公民和臣民是相互界定的。公民是法治(rule of law)社会的细胞,是法治社会得以形成的主体要件,从这个意义也可以说,法治社会就是公民社会。公民意识与法治意识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只有当每个人都平等地服从于法律的时候,公民才能成其为公民;只有当法律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的时候,法治才能成其为法治。当人们的意识还停留在“依法而治”(rule by law )的阶段时,公民意识尚未完全觉醒,因为在rule by law下,法律乃是人治者的工具。在中国西部,由于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根深蒂固,使现代性的公民意识、法治观念的生成步履维艰。但是,从1980年代开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普法教育的深入,西部地区包括一些贫穷地区的人们中间,现代公民法治意识已显著增强。
西部主体法律文化的非现代性并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可变的,并不断从非现代性向现代性法律文化演进的。西部农村绝大多数地区已经实行了联产承包责任制,传统的家庭式生产被个人单个所代替,个人之间的距离逐渐拉大,人情面子正在失去往日的重要性,平等观念和自主意识开始增强。村落家族内部开始分化,分门立户的人开始多起来,全族性大家庭逐渐被夫妻二人加上一两个孩子的小家庭所代替,人们更重视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已开始有些“狗撵来,各顾各”了( 不过与别的家庭发生矛盾和纷争,也都能做到“一致对外”,依然是“形散而神不散”,家庭本位观念还是存在的)。农牧民的生产方式日益多样化,有的扛起背包进城打工,有的联合乡亲兴办乡镇企业,有的凑钱买车跑短途运输,有的走乡串户经商做买卖,一些农民“打工仔”和“保姆族”也开始走进西部一些中心城市,新型的以契约为纽带的人际关系开始形成。
面对有些农村干部花样翻新的各种摊派,民众反映十分强烈,偶尔也能听到农民“上访”政府甚至打官司的新闻报道;在遭遇强大宗法势力的迫害时,能够据法力争、誓死维权的“秋菊”式人物开始出现[9].这说明,西部一些地区的农民已具有了较强的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几千年来“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愚民政策所造就的相对保守、只知义务、不知权利的臣民政治人格开始逐渐向现代公民政治人格变迁。历次“普法教育宣传”使得现代法制文明观念更多地进入贫穷山区,越来越来越多的人们不再抱有“贱讼”和“耻讼”的观念了。在西部城镇,这种法律主体意识更为强烈了,近年来,不仅各种因劳动争议纠纷、消费者投诉、合同纠纷、联营纠纷、租赁纠纷、人身伤害等诉诸法院的事例层出不穷,而且以往很少见的行政处罚争议和国家赔偿案件也是屡有发生。一些知识产权案件、环境侵权案件的出现,更是说明人们已经自觉地树立了依法办事、寻求救济的法律意识 [10](P38)。在法治现代化观念不断灌输的同时,青海土族一些村落的传统家庭婚姻习惯已开始发生重大变化。1990年以后,青海土族村落开始正式执行国家婚姻法,但结婚登记表贴男女合影的规定,一开始就遇到麻烦,因为当事男女不正式见面,照合影不容易,人们就把两个人的照片拼在一起应付婚姻登记人员。到1993年,来登记的男女就普遍用合影了,现在土族流行让男女当事人在订婚前正式见面,传统的习惯法发生了现代性转向。在家族势力主宰的时代,土族中无子的人家必须在族内过继,可是,在近十多年,族内已无力维持这一习俗,现在没有一家采用这种方式,一律转向招婿。
综上所述,臣民人治型法律文化和牧民神治型法律文化大体属于义务本位的法律文化,其中蕴含的国家认同观念和形式正义理念是西部法治化进程中可资借鉴的本土性文化资源;公民法治型法律文化是典型的权利本位的法律文化,是西部现代性法律文化的“星星之火”,是西部法律文化现代化建构的目标所在;草民自治型法律文化实质上是西部法律文化中特有的“荒漠化区域”,是文化上被“拔根”或被“阉割”者,其现实表征是物质和精神的双重贫穷。该文化类型几乎无法适用权利和义务这种现代性的话语系统来阐释,其承载个体有时可为一点鸡毛蒜皮的蝇头小利而大打出手,有时却为事关人命的重大利益茫然无措。草民自治型法律文化广泛分布于西部贫穷农村地区和一些山区的农牧民中间,这是承载群体数量最多的法律文化类型,是西部法律文化现代化所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对西部法律文化四种类型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事实上,西部法律文化多元并存的状况不仅见于不同的地区、不同的群体之间,而且见之于同一地区和群体之内。现在,由各种法律文化类型的相互渗透和重新整合而衍生的行为模式也普遍出现。多元法律文化共处乃至杂处、杂糅的社会背景从总体上决定了西部法律文化现代化变迁的复杂局面。这种多元的、具有历时性特征的法律文化在西部社会的共时性存在,不仅具有“博物”价值,而且具有明显的“活化”价值,在最大程度上维持着西部制度文化的“生态平衡”和“双赢博弈”,这种现象在西方世界几乎已经无法看到了。多元法律文化全体同时粉墨登场的实验性效果,使西部成为中国法律文化研究的学术“富矿”;同时,西部法律文化的“多元和合”还是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应对未来不测挑战时的一种可贵资源和先期储备。因此,首先阐释(而非建构)西部多元法律文化互动的现状及其未来变迁的趋势,进而为西部乃至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寻找最佳的切入点,将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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