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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价值观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1:53   点击数:[]    

启蒙运动最重要的成就在于树立起“理性的人”,把人的尊严奉为至上。法律程序的设计者、指挥者时刻不能忘记面对的是有自由意志的自治主体。美国William Brennan法官曾在Paul v. Davis一案中说,“我一直认为法院一个最重要的作用是捍卫每个人秉于人的自我价值而怀有的正当期望”。从人的主体性与目的性这个根本命题我们可以推演出法律程序应当遵奉的一些价值。〔7〕

  (1)参与。 民主社会法律程序的共同点之一是给公民分配各种各样的参与角色,比如投票选举、议会走廊游说。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人都有被告知和陈述意见的机会。参与不仅有助于选出合格领导、制定高质量的法律、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个人的意思自治与尊严从而抚慰人心。〔8〕

  (2)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核心是在法律过程中的平等的尊严与发言权。在集体决策上,多数人原则是平等的必然推论,但这又导致了对少数反对派的压制,从而走向平等的对立面。鉴此,当代西方宪法非常重视对少数人的保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如何保护弱者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的平等参与权呢?许多国家都给无力请律师的刑事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在我国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初始阶段,不少人反对对行政机关采用“被告”这一称呼,足见程序平等多难保证。时至今日,行政机关在法庭上仍然没有把自己视作与原告平等的主体。

  (3)人道。前面谈到的刑讯逼供就是非人道的程序,基于种族而剥夺某人的法律程序权利也是违背个人尊严的。

  (4)个人隐私。 在立法的调查与适用法律的事实调查过程中很容易发生强迫人交代个人信仰、个人历史,非法侵入个人住宅等现象。作者以为,公领域与私领域的界分可能是我国未来的法律改革面临的最重要的难题之一。

  (5)同意。许多法律程序都允许人们拒绝参加。投票不能强制,行政立法的调查会也不能要求利害关系人必须参加,民事诉讼当事人甚至连刑事嫌疑人都可以不参加自己案件的审理。这些制度体现了反对强制、鼓励自愿的法律价值观。以上从形式公正与个人尊严两方面提出的十项价值有些交叉,比如参与和听取相对方意见两项。另外,上述价值指标也不是无可非议的,或者说穷尽了所有的程序价值。作为法律程序的评价体系,上述十项价值不仅应看单项的实现程度还得看整体的实现程度,没有其他的价值实现,单个的价值是靠不住的。而且,落实到具体的立法、行政、司法程序上,也存在价值偏向的问题。

  三、法律程序代价论

  上述两方面的价值-良好结果与过程价值-固然可贵,但在实际运作中不能不考虑到成本与收益的比例,通俗地说,就是是否合算。“合算”指向两方面:一是法律过程的当事人须顾念投入的成本,他有一个承受限度;二是国家法律机构、人员与程序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也必须最优利用。

  在法律过程的经济分析方面,作者思考尚不成熟,本文拟不展开讨论,只想指出几点。

  第一,刘家琛先生把诉讼价值分为经济价值与伦理价值〔9〕, 对我国的程序改革从规范角度作了论证,富有见地。需要补充的是非制度性成本。比如,腐败无疑会加重诉讼成本。另外,诉讼安全作为一个程序价值在中国有必要强调。实际中许多遭受行政侵害的人之所以不起诉,不控告或者起诉后又撤诉的,乃是基于对未来后果的一种恐惧。用老百姓的语言来说,即,赢一场官司,输下半辈子。

  第二,从公共方面看,及时、终决应受到重视。及时作为一种程序价值比较容易理解,法律中关于时限的规定从正面说明了及时的价值,人们通常要么指责法律程序草率要么指责司法久拖不决从反面说明了及时的价值。终决是指法律程序的结果应当具有最终的确定性,不能老是可以上诉、申诉,不断“翻案”。否则人们参与法律过程就没有一种安定感,总是不能摆脱惶恐。

  第三,法律过程的代价影响上面探讨的形式公正与个人尊严。假如诉讼成本过高,就会妨碍程序平等。竟选如果没有经费的上线限制也会走向平等的反面。当然,成本更直接制约着结果有效性、比如,花多的钱请名律师代理可能在官司的结果中赢得不适当的份额,相反可能失去应得的份额。任何一种理想的程序都必须兼顾结果有效性、形式公正、个人尊严与效益,在几种价值间谋求平衡,而不可能是单取向的。当然,在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法律变革有其中心任务和鲜明的旗帜,但法的运作整体上需体现平衡的精神。

  应当说明,除此之外,还有一个评价程序的要素,这就是程序正统性。正统性包括法律正统性、政治正统性、道德正统性。正统性在不同的社会来源不同,在民主社会政治正统性来源于百姓的同意或默认,在有些社会来源于个人魅力,有些来源于神圣权力。比如在现代民主社会,产生领导人得通过选举程序,在封建王朝,这就是叛逆谋反。

  四、结语:对我国法律程序价值观的剖析

  前文从规范角度探析了法律程序几方面的价值:功利价值、形式公正、个人尊严以及效益。行文至此,不禁联想到我国的程序价值观。中国的法律过程素有家长制法律过程之谓,撮其要者,作者概括三点,不妨与理想性制度比较。

  1.法律形式主义的虚无。程序是法理念的一个要素,可以说没有程序就没有法,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任性的区别。人治主义和程序虚无主义是孪生兄弟,并肩阻滞了法治的建立。与其说我国没有法治文化传统,毋宁说我国的程序文化贫困。英国普通法上有自然公正的概念,1215年的《大宪章》就确认了程序保障的权利。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过程”条款简直是美国法文化的标志。在我国古代是找不到这种上升为基本权利的程序概念的。马克斯。韦伯称中国的法制为反形式主义的法律,认为中国人寻求的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他进而指出,形式上受到保证的法律的缺失是中国不可能产生理性的企业资本主义的一个重要原因。〔10〕这个论断今日仍富有警示意义。

  2.职权工具主义。所谓职权工具主义是指这样一种思维:程序被视为追求实体目标的工具,在程序设计上把主动权完全置于“主持人”手中。这是家长制的延伸。当代有学者从行政法角度指出,中国法律偏于行政职权,不注重独立的制约行政权、保障公民权利的程序。这是把依法行政理解为依法管理,甚至“以法”管理的一种表现。举例来说,行政监察与行政复议固然是两种监控机制,但二者都是现有的行政体系的附属物,缺乏独立性是它们致命的缺陷。〔11〕

  职权工具主义的另一表现是轻事前、事中程序,缺少参与这一价值要素,最典型的表现是立法程序与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告知-评议”只在82年修宪和制定《香港基本法》时采用过,人们似乎并不在乎立法程序的民主正统性。

  3.事实乌托邦。宪法和各诉讼法都奉行一个高尚的司法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绝大部分人的思维中,事实的乌托邦似乎是一种完整的客观的真实存在,进而认为在这个乌托邦可以求得充分的实质公正。其实,对于已发案件的推理过程与撰写历史并无二致。历史永远是历史,谁也无法让历史重视。历史家笔下的历史不过是他们根据某些也许关键也许不关键的线索重构的故事。新的线索、新的痕迹一旦发掘,人们又改写历史。 法律判决也是这样一种人为艺术(artificial art),只是故事必须在一定时限内有个结论,而且这个结论必须具有稳定性,即使以后发现错了,也没有太多的办法。这是人类的悲哀,但无法改变。

  过去纠问式审判程序没有注意到法庭调查证明的“事实”的固有的局限性,对法庭重现“事实”的魔力寄予了绝对的信任,必然产生负面效果。〔12〕现在改革让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也来讲述“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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