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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法治经验及其启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1:44   点击数:[]    

价,即使是处于良好的动机和目的。

  其次,建立一种通过司法程序,运用法律解释技术来最大限度地协调法律与社会需要的机制,从而既能维护法律的权威,也能相对灵活地回应社会需要,保障社会总体效益的最大化。

  在程序与实体之间

  假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于某违法者没有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就实施行政处罚,没有听取被告人的质证就作出判决,但该处罚和判决在实体上又确实“罚当其罪”,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此时,就产生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发生冲突时,按何种思路来解决,这是法治与人治最关键的区别所在。在美国,对法律制度进行操作性设计时,有一个设计原则,它就是程序优先的理念。程序优先理念体现在美国法律制度的许多方面,而其最具代表性的制度化形态,当首推“法律正当程序”原则。这是一个无比重要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可以说,不了解这一概念和原则,就完全不能理解美国法律秩序最主要的特点,就完全不能理解美国人在涉法性问题(即需要由法律来评价和调整的社会问题)上为何会有如此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简单地说,所谓法律正当程序原则,就是要求行政和司法机构在执行法律,处理具体社会事务时,都必须无条件地遵守法律上的正当程序。它有正反两个方面的含义:就正面含义来说,这意味着只要满足了程序合理性的要求,一个终局性的实体处理结果就是不可更改的,无论其在实体上是否合理;就反面含义来说,这意味着尽管处理结果在实体上是合理的,但若违背了程序合理性的要求,就必须予以撤销(在某些问题上,撤销之后就不允许再次处理,如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在美国社会,一个在实体上合理的官方决定仅仅因为程序瑕疵而被撤销,或者仅仅因为法律程序不允许而不得不维持一个在实体上不尽合理甚至很不合理的决定,这样的具体事例不胜枚举。例如,某公司违法经营,依实体法的规定应吊销执照,但行政主管机关在吊销其执照之前没有按程序法的要求举行必要的听证会,则该行政行为就会被撤销;警察没有搜查令,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就擅自闯入公民住宅搜查,所取得的证据即使在客观上足以证明该公民有罪,法庭也会按“非法证据,不得采信”的规则作出无罪判决,而且,上诉法院也会毫不犹豫地维持这个在实体上很不合理的决定。美国社会的法律理论和法律观念对此的解释是:按实体法的逻辑,违法和犯罪者固然应受到惩罚,但是,按程序法的逻辑,一个合法的惩罚必须以合法的证据和程序为基础;严格依照合法程序去追求合法的结果,正是使法治与恣意的人治区别开来的关键所在。

  目前,就全世界范围来看,在各种类型的法治国家中,美国的法律制度在贯彻正当程序原则方面做得最为彻底,以至于不时出现一些为确保程序合理性而不得不牺牲实体合理性的案例。美国的某些做法是否过于极端,对此,人们的看法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对于美国法律制度所强调的正当程序原则本身,则很少有人持否定意见,因为,所有的法治国家都已经形成了如下一种社会共识: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方式,法治区别于人治的独特之处就在于它强调必须通过而不能背离正当的程序去追求正当的结果,因而,按正当程序行事就成为一个大前提,任何人在考虑问题和解决问题时都不可以忽略这个大前提。

  实事求是地说,在我国社会中,这种重视正当程序的法治观念相当缺乏。有相当多的人简单地把法律公正等同于实体结果的公正,认为只要实现了实体结果的公正,就达到了法律上的公正,至少是基本达到了法律上的公正,至于程序公正是否得到实现,则是一个相对次要的问题。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认识是数千年人治主义法律观念的集中体现,对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具有极大的破坏力。在数年前,我国曾发生过一件被舆论界广泛关注的“打假”案例。某厂家盗用他人注册商标,被当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从实体法和实体结果上看,该厂家的行为属于“制假”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对其给予某种行政处罚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应由工商管理机关行使,其他行政机关不能行使,而本案中的行政处罚则是由当地技术监督机关实施的。从程序上看,属于越权行政行为,不具有程序合法性。于是,该厂家以行政行为越权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按照法治原则,还是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都应依法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撤销其行政行为。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当地领导机关和全国性新闻媒体的介入,受案法院在强大的压力下却作出了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判决,引起国内外法律界一片哗然。当时,领导机关和舆论界的观点是:“制假”该打是第一位的问题,既然该行政处罚的实体结果是正确的,就不能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因为,由谁来“打假”仅仅是个程序问题,是相对次要的问题,程序公正必须服从于实体公正。

  其实,如果冷静地思索一下就会发现,上述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所造成的消极后果是相当严重的。法治社会能够取得成功的最关键之处就是官方主体的公共权力和民间主体的私人权利都能够按照合法的程序来运行,如果各级各类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随时可能离开合法程序行使职权,如果一般公民和法人在社会和市场上随时都可能以违法的方式和程序去追求合法的实体结果,哪里还会有法治秩序可言?如果离开程序合法这个前提,仅仅片面地以个案实体结果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惟一实质性标准,那么,乡政府对于依实体法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违法村民采取人身拘禁,债权人雇用黑社会人员讨回债务人的欠款等非法行为,也都是可以接受的了,因为,单从实体结果上看,此类行为似乎并无不当。可以说,我国目前在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方面的诸多混乱、矛盾,都与轻视程序合法的倾向性社会态度有很大关系。这种社会态度不仅在普通公民和许多干部中很有市场,在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中也有不小的影响。为了尽快改变此种局面,我们一方面要立足于国情,切实地、深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尤其是司法改革,为社会的法治化进程创造必要的制度环境;另一方面,还要以多种手段大力推动社会法律观念,尤其是广大干部法律观念的更新,使他们学会并养成法治思维方式。在对待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方面,至少要解决以下两个方面的认识问题:

  第一,要走出把法律正义简单地等同于实体公正的观念误区,形成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新理念。尽管法律正义的最终目的是为实现社会正义提供制度保障,然而,法律正义的最大特点是它强调必须以程序公正为载体、为前提来追求公正的结果,而绝对不允许绕开程序公正来追求公正的结果。假如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既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假如审判机关不通知一方当事人出庭就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那么,无论结果如何,都没有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可言。离开了程序公正这个前提,单纯的实体公正就不再属于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范畴。

  第二,走出程序公正从属于实体公正的观念误区,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和促进实体公正的功能,但是,这并不是程序公正惟一的价值,程序公正还有许多其自身的独立价值。公正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不仅有助于提高社会总体效率,形成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生活秩序,而且,也是一所提高干部和国民综合素质的学校。依照事先公布的公正的程序来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务,这实际上也是一个培养和训练干部和国民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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