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而不表现为法的实效(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定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被执行、适用、遵守的状况)。(3)法的功能可以转化为法的作用,一旦社会主体对法的功能作出选择与适用,使之进入实际生活当中,这种情形下的法的功能,已经转变为法的作用了。反之,以一部制定完备、未被适用的法律为例,它的要素与结构是完备的,但由于制定之后再无主体的介入,它的功能便无法全部或部分外化为实际的作用。之所以用“部分”的限定,是由于我们还必须考虑到整个法律体系对人所能产生的心理上的威慑力。
3、法的要素与结构对法的功能的影响
(1)法的要素是否齐备。这是对法的要素自身的要求。以法律规则为例,一个欠缺法律后果的规范,它不能够体现法对人们行为的具体评价与态度,也就难以对人的行为产生一种导向性,这样的法的功能显然是残缺的。我国《刑法》第131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这条规范中,明显包含了对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否定性评价,并就追究与制裁作出了规定。
(2)法的要素的变动对功能的影响。最常见的法的要素的变动方式是制定新法,修改旧法。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它一共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行为,但随着经济活动的多样化,这十一种例举已经不能满足实践中的法律需要,因此,学术界提出增加四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例举,如反假冒商标等。由此,我们可以进行一个推测:
首先,考察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在例举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有关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仅限于这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在这部法律中,它的告示、预测、强制功能也只限于这些行为;其次,考察假定修改后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依学术界的观点将反假冒商标等四种行为归为不正当行为,则相应的该法就会增加有关这四种行为的权利、义务及实施这四种行为后应负的法律责任,即曾经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行为被纳入了其调整的范围,此时的《反》法的功能自然也就发生变化,它所覆盖的 范围扩大了,也可称之为功能的外延已经扩大,则功能本身发生了变化。
在此,我们是从法的内容要素上来考察的,一旦权利、义务、责任发生变化,法的功能也会随之变化,基于这一影响的直观性,在下面的论述中,仍将从法的内容要素及其结构方面来讨论法的功能。
(3)法的要素的组合方式(即结构)对法的功能的影响。
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过法的权利、义务、责任三者的组合方式,在我国的法律文本中,这三种不同的组合方式也对法的功能产生不同的影响。
1)《宪法》中基本不设定法律责任的模式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使“违宪责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即其性质,认定,制裁都处于不够明确的状态。譬如违宪责任究竟是法律责任还是政治责任这一点就颇有争议。而当制裁不够明确时,就极可能使违宪行为得不到制裁从而削弱法的功能;
2)《刑法》中“一一对应”的模式使法的告示、预测、评价等功能得到良好的发挥。这种模式使人们对法律行为的合法与违法性一目了然,且对法律责任规定非常具体,这样一方面便对指导人们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官操作相当方便,规范能力也比较强;因为《刑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国家、公民、法人之间权力与服从的关系,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法律关系的多层次性及利益3分配的多样性导致了它无法也不宜整齐划一地将法律责任集中设定;
3)法律责任的集中设定较为适合《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功能的发挥。因为二者同属民事法律,其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是合意,实行意思自治,或是较单纯的契约关系,因此无需为每种行为单独设置法律责任。
由对以上三种组合方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要素的组合方式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会出现不同的情况。如果将《民法通则》中法律责任的设定采取与《刑法》相同的模式,基于其法律关系的同一基础与性质,势必会造成法律责任的重复设定。这样的方式不仅使法律条文拖沓冗长,更会使希望了解法律的人们反而无法弄清这部法律究竟在保护什么,否定什么。由此可能导致的后果便是功能的弱化。
四、结语
在以系统-功能原理为基础重新探讨了法的要素、结构、功能之后,我们还应当看到,在法这一人工系统之外,存在着更大的社会系统,也就是我们前面所说的系统的无限性。法的功能随法的制定而产生,又决定于法的要素与结构;当它处于更大的社会系统中时,我们还要关注其是否能与其它社会系统协调运用,从而发挥整个社会系统的最优功能。
因此,本文通过从法的内部探求其要素、结构和作用,不权有助于对整个法的系统的认识,也能在实践中起到一定作用,譬如在立法领域,如果充分重视完善法的功能,则不必将公正的希望更多地寄托在日后的司法实践如法官的个人素质,程序的合理性上,而主体只有对法的功能进行合理地选择与适用,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让法的功能转达化为法对社会和人的良性影响。,这也是本文探讨法的功能的初衷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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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同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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