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交易成本的考察》的内容。)
法官皱起了眉头:“这样说来,究竟应该怎样判决此案才好呢?”
科斯说:“你要是判妲己败诉,以后就没有人敢摘别人的心脏了,此后市场上也就买不到心脏了,我们大家也就都没有人心可吃了。更重要的是,国王、大臣和百姓就再也看不到优美舞蹈、听不到动人的歌声了。假如你判比干败诉,那么人们就会人人自危,惶惶不可终日,大家都躲藏起来,甚至逃亡到别的国家去。我们不仅没有人心可吃,没有歌舞可以欣赏,而且连人都看不到了。”
法官说:“这样看来,还是判妲己败诉比较地好一些,对吧?”
科斯说:“那也不行,万一纣王发起脾气来,我们大家都没有好果子吃!”
(这就是《社会成本问题》第七节《权利的法律界定及有关经济问题》的内容。)
这时,皮古再次提出建议:“那就让妲己交点税,别的就算了。”
科斯摇摇头,继续说:“你这种单方面的征税方法是不对的。要纳税也得让比干一起纳税,建立一种双重征税的制度。因为,妲己摘心给比干造成了损害,比干不让妲己摘心也给妲己造成了损害。”
法官接着问:“那么,税率应该怎样确定呢?”
科斯说:“我无法如何得到这样的税收制度所需要的数据。就我的目的而言,表明皮古的征税方法不一定带来最佳状况就足够了。”
(这就是《社会成本问题》第八节《皮古在〈福利经济学〉中的研究》和第九节《皮古的传统》的内容。)
在讨论结束时,科斯再次强调说:“研究妲己与比干一类的经济争端问题的方法要改变,要考虑总的效果-社会成本和社会利润。”
(这就是《社会成本问题》第十节,也是最后一节,《方法的改变》的内容。)
* * *
“故事”讲完了,读者千万不要以为笔者是开玩笑。笔者敢拿人格担保,“故事”中的争议和科斯《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提到的所有争议,在性质上和过程上是完全一样的。
三、“科斯定理”与常识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第四节中说:“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不论养牛者是否对他的牛引起的谷物损失负责,情况都一样。”[3](P83)
科斯所说的“定价制度的运行成本”就是讨价还价等整个谈判和履约过程的交易成本,科斯所说的“法律状况”就是法院的判决。
科斯的假定被产权学家们归纳为“科斯第一定理”:“只要交易成本为零,无论立法者或法院对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3](P10)
科斯的这个第一定理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交易的进行除了要有足够的交易成本以外,还需要有合格的有能力的交易主体,还需要有可以用来交易的客体。如果种麦的人另有草地一块,在他的麦地受到养牛人的侵害并且打官司败诉的话,他当然可以和养牛的人协商,承诺只要你将麦地还给我,我情愿将草地送给你养牛。如果种麦的人仅有那一亩三分地,当他那块地受到养牛者的侵犯并且败诉的话,他还拿什么和养牛的人作交易呢?不管有无交易成本,他都不能和养牛者交易,因为他已经没有交易客体可以用作交易。当一个人的心脏被他人摘除时,这个人就要死亡,当一个企业的心脏被他人摘除时,这个企业就要瘫痪,在这种情况下,不管侵害者是否承担责任,也不管交易成本如何为零,被侵害者也不能再和侵害者进行交易,因为他已经死亡,失去了主体资格。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第六节《对市场交易成本的考察》中又说:“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3](P92)科斯的这段话,被产权学家们称为“科斯第二定理”。[3](P12)
“第一定理”实际上是“科斯假定”,“第二定理”才是真正用于指导经济法制的“科斯定理”。那么,这个“科斯第二定理”的价值究竟如何呢?
笔者以为,法律对权利的界定,无论是立法界定还是司法界定,当然会对经济效益产生重大影响。否则,法制,尤其是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也就没有存在的社会必要性了。这是一个常识,是一个不言而喻的、从来没有人反对过的常识。所以,科斯不惜用十几万字符的篇幅,不厌其烦地论证这样一个人人皆知、人人赞成的常识,完全是无的放矢,无病呻吟,故弄玄虚。
“发现”或指出经济法制对于经济运行有重要影响这个常识并不难,也不需要有多高的学问。困难的是,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界定权利,这里面才大有学问。可惜的是,科斯并没有提出如何界定权利的任何参数。
在文章的开头科斯就开宗明义地指出,处理“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不能采用皮古的办法。但是,究竟如何解决呢?一直到文章的最后(有十二万五千字符之长的长文的最后!),科斯也没有提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哪怕是不能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在《社会成本问题》第九节《皮古的传统》中,科斯说:“就我的目的而言”,“表明”皮古的方法“不一定带来最佳状况,就足够了。”[3](P121)
皮古的方法不好,好的方法却又不愿意提出来,这更说明科斯是故弄玄虚。
程恩富指出:重视权利、制度或者法律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并非科斯首创,科斯之前的许多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早就从多方面无数次地阐述过了。将一种对“常识性的道理”的叙述“拔高为发现了一个伟大的‘定理’,似乎显得当代人的思维也太贫乏了。”[4](P69)
四、《社会成本问题》的负面影响
随着《社会成本问题》被不断地“炒卖”“升值”,它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
第一,《社会成本问题》将经济学引到了玄学的迷宫和不负责任的妄谈。
科斯的信徒在解释产权概念时或者在为产权下定义时,总是越说越玄,越解释越令人费解。中国产权学家在引用科斯及其信徒的言论时,一般也不作解释。正因为如此,所以到目前为止,产权经济学也没有为我们提出一个明确的产权定义。
德姆塞茨说:“产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5](P97)
阿尔钦说:“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使用的权利”。[5](P166)
刘伟和平新乔说:“所谓产权,是所有权在市场关系中的体现,本质上,它是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财产作为一定的权利所必须确立的界区”。[6](P2)
段毅才说:产权“是两种平等的所有权之间的责、权、利关系”。[7](P76)
这些都是玄而又玄的命题,然而,越玄却越能蒙人。信奉科斯理论的人正是用一些玄玄乎乎的、半生不熟的经济学语言蒙住了法律学家,又用一些玄玄乎乎的、半生不熟的法律学语言蒙住了经济学家。
西方产权学家及其中国信徒在治学态度上很毛糙,极不严谨。这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推敲不足,语言多病”;二是“题义不清,莫名其妙”;三是“盲目追星,张冠李戴”;四是“道听途说,以讹传讹”。[8]
这种作风与《社会成本问题》的学风有很大关系。这种学风就是不负责任,妄说一气。
第二,《社会成本问题》搅乱了人类历史上的法律成果,阻碍了法学和经济学的良性融合。
经济学和法学的融合应该提高人类对于复杂问题的认识,然而,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恰恰相反,将相邻关系、环境污染等很明白的法律问题完全搅乱了。进而,它也搅乱了一大批经济学家的思维方法。
西方产权学说的另一位代表人物阿尔钦在解释科斯理论、提倡明晰产权时说: “例如,我新栽种的树可能遮挡了你的土地上的光线,你是否有权跨过我的土地呢?如果光照(或光线)的权利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和指定,我们就可以以保护光照或者植我的树的价格来进行谈判”。[5](P17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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