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公开综合,同时必须分辨出不受制于条件的逻辑观念,我们称其为纯粹的形式。”
“为了实用上的方便,我们需要形式和内容的合一。形式是以主妇的姿态而进入属于现象界的内容。形式是具有制约作用的,内容如果没有形式,就没有意义了。在实用上,我们并不注重对比,我们所注重的应是一个圆满而和谐的整体。”
斯氏能承认这一点,已足使我们喜出望外了!
我基本的和持久不变的心向,一直是想超越一切相反相成的观点,在认识论方面,我曾企图超越并综合概观和个观。同样,在自然法的问题上,我曾企图超越并综合恒常和无常,固定与变迁。
当我开始研究法律的时候,美国有两派不同见解的法学家。一派是非常保守的,他们相信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另一派则否定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主张所有的法律和权利,均源于国家或人民,它们是有变化的,而且是与社会环境、国家政策或公共舆论相对的。二十世纪初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多数的法官,均因袭纯粹个人主义的法律哲学,在他们看来,这种哲学就是自然法。他们借这种哲学解释宪法,誓死反对一切比较进步的法案,诸如工人赔偿法、最低工资法和最高工作时间法等等的社会立法。他们以为,使雇用人负担不可避免而发生的意外事件的赔偿责任,无异令雇用人“无过而受责”。在他们的心目中,“无过而受责”是违背自然法的,同时也是侵犯了天赋人权,因此是违宪的。同样,规定最低工资和最高工作时间,系与订约的神圣自由相悖的。劳工毕竟不是国家的保护人,他们既已成年,便具有选择接受雇用条件与否的自由,政府并无越俎代谋妄加干预的权力。因此,这些法官将所有这类法案均宣告违宪。荷氏当时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常是唯一持反对意见者。不久后,布朗得斯(Brandeis)法官亦常加入他的反对行列。在1905年,所发生的Lochner v. New York 一案中,荷氏发表了最有名的反对意见。他说:
“光靠抽象的命题不能判决具体的案子。判决有赖于判断力或直觉。那判断力或直觉,是比任何的大前提微妙得多了。”
我深信,当时压倒性多数的青年法律学生,都同情荷氏在各案判决中,所发表的反对意见,如此说法并未过分夸张。就我个人来说,我对于法律哲学之研究是很有兴趣的。我以为,荷氏之所言,暗合自然法的精神,而站在多数一边的法官,则把他们不合理的看法,认为合乎自然法的原则,这真是滥用自然法的名称。
而荷氏本人,对于自然法也有一种误解。他把多数派法官对自然法的错误观点,当作自然法的正诠,因此他对自然法居然也发生了强烈的反感。在以“自然法”为题的一篇文章中,荷氏讽刺他说:
“对于一个诗歌中浪漫的骑士来说,虽然你已承认他的恋人是美丽宜人的,可是这仍旧不能令他十分满意-如果你不承认她是上帝所造之空前绝后的天生丽质,那骑士必不干与你罢休。任何人均想‘希求’第一,即使一个毫无长处的家伙,没有别的东西足以自豪,只得借狂饮沉醉来表示自己的优异。我以为这一‘希求’,便是哲学家倾其全力,企图证明绝对真理的主因;这也是为什么一般的法学家,在自然法的名下,聚集了种种所谓‘普遍有效性的标准。’”
关于这一点,我写信给他说:
“大作‘自然法’一文中,你论及‘深信自然法的法学家,他们的心理状态是天真的,他们把本身和别人所习知的观念,当为放诸四海皆准,而为人人所当接受的。’诚乎哉斯言也。然而你并未暗示,使法学家和其他任何人深信这些观念为自然法者,也是一个自然的心理倾向,这种倾向可名之曰”心理学上的自然法“。当然这是低级的自然法。我以为较高级的自然法是真有哲学意义的。当法学家-我的意思是指社会法学派而言-说:普天之下没有永恒不变的原则,但在他们作此言的同时,他们已不知不觉地在宣布了一条原则,它本身便是在任何时、空均具有效力的。(译者按:譬如有人说:世间没有绝对不变的东西。这句话如果是对的,那么这句话本身便具有绝对不变性。)换言之,他们否认冒牌自然法存在的言论,便系真正地建立起正宗的自然法,不过这正宗的自然法,要求在人为制度上,具有变化和成长,而且使人类的演进-有意识的演进-成为可能。你后来又说:‘我们只知道某种力量集合起来,便会摇动它的尾儿(犬);另一种力量的集合便会从事于思维(人)’这句话跟我的意思相近。你又说:‘我们怎可以用宇宙赋予我们的力量来跟宇宙对抗,这岂不是等于挥着我们的拳头打击青天吗?’你这句话之所指,正与我的意思不谋而合。不过在我的心目中,你所谓‘宇宙’或所谓‘青天’,就是我之所谓自然法。既然我们的意思相同,那么我为什么还要这样琐碎地来分析这些名词呢?简单的理由就是,一般法学家对于习用的名词是很保守的,并且不会容易放弃他们的‘自然法’,除非我们指出,他们只看到自然法的背部-好像摩西只看到上帝的背部一样-而我们对自然法的看法,就好像上帝的面孔一样,是永远生辉的,开朗的,能表达内部情感的;对外面之适应非常灵敏的,并且常以人类的幸福为怀的,这才是一种比较真实的自然法。法律实务家的习惯,喜欢在变更内容的同时,保存形式。”(1922年1月8日)
目前我的看法虽然有些不同,可是在自然法的观念上,融通“恒常”和“无常”(或守经与达变)二成分的愿望,在我初步法学生涯时,已清楚地显露出来了。然而若论两种成分间的比率,我不得不承认在我那早期的见解中,的确是强烈地倾向于变化和成长这边,几乎要主张:法律的生命中,唯一永恒不变的原则就是变化!
我现在的看法可用数言加以表达。虽然自然法是导源于永恒法(eternal law),但是它绝不能与永恒法混为一谈,否则将重蹈十七、八世纪所有自然法学派的覆辙。因为永恒法是“神的睿智”的另一名称,所以它该是绝对完全而不容任何变更,也谈不到什么成长。就另一方面说,自然法只是神的睿智在人性上的烙印,若以多默士。亚奎那斯(Thomas Aquinas)的话来说便是:“自然法是人类理性对于永恒法的参与”。多氏更进一步地说:“人类经由其理性,并不能对于神的睿智的启示完全参与,只能作局部而有瑕疵的参与”。多氏又认为:“人类的理性,自然而然地在逐渐地从比较不完善的,进化到比较完善的程度”。因此,人类理性参与永恒法的能力,也在逐渐成长。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基督教神学里借一个比喻来说明。我们都知道,在基督教的神学里,耶苏基督降生以前是与天主圣父自始相偕的“道”,在降生时,这“道”就成了人身。未降生前,“道”在本质上原是永恒不变的,但既成人身,就受时间的支配了。所以圣经上说,它的“聪明睿智,与年俱长;天主圣宠,蕴中发外。(译者按:此一原文出于《新经。福音露稼传》第二章第五十二节。译文录自吴经熊博士译述的《新经全集》第142页。)”同样地,永恒法本身是超越成长和变化之外的;但当它寓于人性和人类制度中时,它的存在是有时间性的,而且它必会有深度和广度方面演进。
换言之,自然法有一不变的核心,它的最根本原则-为善避恶-不应有任何变化。而一切比较具体的规律,在消极方面,像“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积极方面,像“己之所欲,亦施于人”,和“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都是上述核心原则的直接结论。这些直接结论与核心原则似有同样的效力。在法学的范围里面,我们可以拿罗马法学家乌尔宾(Ulpian)所提出的三句格言,作为自然法具体化的例证。那三句格言就是:
(1)诚诚实实的做人。
(2)不得损害任何人。
(3)务使人人各得其所应得。
然而人类文明愈进,人类的理性也随着更加微妙纯粹。基于诚诚实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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