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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 【字体: 】  
交通事故定责规则及其相关问题的法理学思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9:57   点击数:[]    

罪、盗窃罪等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民法以侵权行为法课以行为人民事责任。从民法上看,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就是保护自然人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完好性。生物学上,人的身体是指人体各种器官的有机构成而形成的具有生命力的人体。社会学认为,自然人之身体是其参与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各种权利义务的载体。自古以来,法律对公民身体的保护是其首要任务,不论刑法还是民法皆如此。据此,我们可以判断,生命权是人权之最根本的权利,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

  诚如学者所言:“如果一个社会是以放弃个体生命为代价的,那么这个社会对人类生活毫无价值。”(注:刘军宁等编:《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42页。)以这种批判的价值观来考察,古代法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是有缺陷的。古罗马法并不把奴隶作为人对待,在它看来奴隶是物,不具有人格。因此,奴隶是没有生命权的。生命权是罗马市民所固有的权利。在古罗马,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并非一致。而在现代社会,生物意义上的人与法律意义上的人其含义是一致的、同一的、重合的。尊重人的生命是现代人类社会的普遍法则。给予所有人以生命权,并保障所有人的生命健康权,使人免受肆意杀戮和不必要危险之威胁。才能使人的其他权利得到保障有价值,其他的权利才有意义,才有实效。我国对于自然人生命健康权保护的规定涉及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已经构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法律给受害者提供的救济途径也相当周密。必须强调的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规定了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其中第123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等致人身侵害时的无过错责任。此后颁布的一系列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止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都从不同角度规定了侵害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责任及受害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与方式。这些规定充分地体现了尊重生命原则。

  那么,公共交通权是什么呢?它是公民依法在公共道路通行的自由权。公共交通设施是一种公共产品,人们共同享有公路的自由通行权。这种通行权的合法来源在于,人与人之间是人类伙伴关系,人人都享有使用公共资源的平等机会。机会均等是人人享有公共福利的前提。公共设施意味着它不被任何人私人独自占有。任何人不得以歧视的方法排斥其他人而使自己处于优先使用者或垄断使用者之地位。使用或利用公共资源的机会均等就是排斥特权。

  通行权是一种自由权。机动车通行权是机动车所有人及使用人的自由权。行人、非机动车也享有通行之自由权。他们之间在公共道路上的紧张关系如前所述。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当它在公共道路上运行时,它对行人等的生命、财产安全所具有的潜在危险的威胁,随时都会转化为现实性结果。由于双方强与弱的地位悬殊,简单而表面的平等通行权,在实质上是不相等、不等同的,因此也是不公正的。

  形式上的平等观告诉我们,在法律的名义下,人人平等,人人自由。而这种理念是在充分地认识到了个体差异的客观存在的前提下而作出的理智的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通行权与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权是平等的,而这种平等的通行权并不是指优势者与劣势者表面化的公平分享公共交通道路。因为公共资源的分配与占有,是无法按比例进行的,即这种分享的程度是无法量化的。而事实上,机动车占用了公路的大部分空间。从交通管理者警方的角度来看,各行其道是一种最简单易行的方案,也是最理想的状态。在这种场合下,机动车与行人等的冲突与紧张状态可以缓解甚至避免。然而,在现实之中不可避免的是,机动车与行人等必然会在一定的区域内发生交叉与重叠。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让占据大部分道路空间的优势者与占据小部分道路空间的劣势者均以过错之有无与大小分担责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是不公平、不平等的。因为,他们之间根本就不是对等的,不仅在利益上不对等,而且在性状、结构、质量等方面上,都是不对等的。而平等最朴素的表现首要的是对等。

  在不对等的前提下,发生交通事故则极大可能会危及生命。因此,机动车一方之通行自由权与行人等一方之通行自由权之间的冲突,主要地表现在机动车通行自由权与行人等生命健康权的冲突。依人道主义法则,人本身为最高价值,因此要善待一切人,尊重人的生命。依此,当捍卫生命健康权居于首位时,机动车之通行权应当受一定限制,这是由自由的限度原则所决定的。生命健康权作为一种最根本的权利,历来都不是单独存在的,它与其衍生的自由权、财产权等构成一个权利谱系树基础模式。自由权与财产权护卫着生命权,也就是说,生命权之实效体现为自由权与财产权的对它的维护,而不是妨碍甚至背离。在同等条件下,当一个权利主体的生命权与另一个权利主体的自由权发生冲突时,生命权将优先得到保护,即在此时生命权将覆盖或者淹没自由权。

  总之,生命权与自由权两者相较,生命权是优先的权利,而自由权则是劣后的权利。当交通事故发生时,首先是抢救生命,人的生命。接下来所进行的一切行为也应该是围绕着保护生命权或生命健康权而展开,而不应该是其他别的东西。这正是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有关交通立法的人道主义理念与出发点。这也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所包含的法理。

  五、余论

  汽车与人的冲突,是自工业革命以来,机器与人的冲突的延续性表现。马克思在分析“劳动异化”这个问题时,曾经无情地批判了资本主义制度下,工人不是把自己创造出来的东西当作他自己的财富的条件,而是当作他人财富和自己贫困的条件。在马克思看来,“异化”主要是指人的不自由、受奴役、被强制、被统治的行为。作为一个彻底的人道主义者,马克思深刻地指出:“劳动的异化性质明显地表现在,只要肉体的强制或其他强制一停止,人们就会像逃避鼠疫那样逃避劳动。”(注: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51页。)作为普通的、一般的科学术语的异化,也就是事物向他物的变化,就是事物自己向异己物的变化,就是事物自身向异于自身的他物变化。(注:参见王海明:《公正平等人道?社会治理道德原则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6页。)在我看来,汽车这一人类的发明物,它是人类的一种异己物。发明它是为了延伸人的某些功能,但人的某些功能却为其所害(如因车祸而致肢体伤残等)。那么,人类容忍这种异己物继续存在,就必须对拥有它和使用它的人作出更高的要求(更高的注意力、更严格的责任)。否则,在可预期的未来,机器人或“人机结合人”必将淘汰自然人。

  我们还应该看到,法律规则的彻底技术化将导致道德彻底沦丧,人将不是人,只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物,物理学意义上的物质。但法律或法学绝不是计量经济学,它所维系的社会关系不是可以进行精确演算的数学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人际关系。尽管法律一再强调界限分明,划清“你的”、“我的”、“他的”利益范围,但这些界限绝对不能用数学公式加以计算或检验。否则,人性将彻底数字化,而人的行为规则在数字化的压迫下也必将数字化。那时,当我们躺在手术台上时,不再是病人而是待修理的机器,不会被视为有情感、有痛楚、有欲望的人。再如此推演下去,将是多么可怕!

  也许,本文针对有关交通的新规则所作的论述似有小题大做之嫌,但笔者认为,一滴水能反映太阳的光芒。《通告》作为政府公共政策的一种反映,它一定要符合公众利益,而且要符合人道主义。正如公共舆论所阐述的那样:“公共政策既要科学,也要有人情味,它应该反映人民的意愿,满足他们的情感,适应他们的价值观念,决策过程万万不可不考虑群众,因为我们的政府服务的对象就是群众。如果以人为本,以大多数群众的需求为目标,政府干的事就能得到群众的喝彩。”(注:《中国青年报?冰点时评》2000年9月18日,转引自《南方周末》2000年9月21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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