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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八章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4:49   点击数:[]    

是由市场导向的理性经济行为来推动的;这种理性经济行为的条件之一就是存在一套理性化的法律,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这种具有逻辑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制度是资本主义产生的必要条件,但却不是充分条件。[12]

  这是在这种“概括”之下,韦伯思想研究中出现了一个“英格兰问题”。许多学者指出:英国是近代资本主义的发源地,但那里的普通法体系恰恰不能归入“形式理性法”的名目之下。于是,他们认为韦伯应该对这样一些问题作出回答:在形式理性法和资本主义之间的确存在着某种内在关联吗?英格兰现象难道仅仅是一个例外?如果英格兰现象的确是一个例外,那么韦伯的社会理论能否解释这一例外呢?

  其实,尽管马克斯·韦伯认为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资本主义需要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来确保经济行为的可预见性和可计算性,但他并没有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单线式的因果关系。正象我们在前文中已经论述过的那样,这种决定论式的因果关系正是韦伯所要反对的。在理解韦伯关于法律与资本主义之间关系的论述时,我们需要把握这样三个要点:

  韦伯认为经济和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两个相互依存而又各自具有独立性的领域。在西方社会中,经济行为的理性化与法律的理性化是在不同的力量推动下、经由不同的发展进程而实现的。因此,与其通过理论分析找出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倒不如找出促使这两种历史过程发生的共同因素以及两者在结构上的相似性。韦伯认为,以资本主义为最高发展阶段的理性化经济组织形式同以形式理性法为最高发展阶段的法律结构之间存在一种“有选择的亲和性”,但不能简单地把两者等同起来,也不能认为两者的发展过程是完全平行的。比如,在谈到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许多法律制度并非来源于罗马法、而是来源于理性化程度较低的日耳曼法时,韦伯写道:“法律发展的逻辑和政治层面中的这些”落后“因素使得商业社会能够设计出更加切合实用的法律形式,而这在逻辑上更为完备、技术上更加理性化的罗马法中是无法做到的。” [13]

  韦伯虽然认为资本主义市场和资本主义企业的有效运转需要得到一种可以预见、可以预测的理性法律的保障,但他在任何作品中都没有认定只有法律理性化的水平达到一定层次之后,近代资本主义经济才能够产生;他也不曾指出:法律理性化的程度越高,资本主义经济的发达程度就越高。我们可以在韦伯的论著中找到这样的段落:

  包括资本家在内的社会群体对“可计算的法律制度”的实际需要虽然是促使逻辑形式理性法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它在法律形式化的过程之中并没有起到什么重要的作用。正如经验所表明的那样,这种需要完全可以(甚至更适合)通过形式化的经验性判例法来加以满足(正象英国的情况那样)。纯粹的逻辑建构的结果往往会超出商业利益当事人的理性预期。所以人们常常会指责纯粹的逻辑理性法“离现实生活太远”。这种法律的逻辑系统化是法学理论家和他们的弟子 法学博士们的内在知识需求的结果,也就是典型的法律文人(legal literati)贵族的智识努力的结果。[14]

  虽然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曾经多次指出英国法中存在许多非理性的因素,但他还是把英国普通法归入形式理性法的行列。有些学者之所以会产生“韦伯认为英国法是非理性的”这样的误解,是因为他们把韦伯所说的形式理性法等同于他所指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形式理性法 以潘德克顿学派所提出的学理性法律原则和近代欧洲民法典为代表的“逻辑形式理性法”(logically formal rational law)。其实,韦伯虽然认为逻辑形式理性法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形式理性法,但他同时也认识到以遵循先例、注重形式化程序为特征的英国普通法也是一种形式理性法。实际上,韦伯对欧洲大陆法和英国普通法之间的同质性和异质性都有非常清楚的了解。他指出:这两种法律体系代表着两种法律理性化的方式:一种是通过法律职业者的实践活动来推动的经验式理性化,另一种则是借助“法律文人”或“法学家”的学术研究活动来推动的学理式理性化,两者都可以产生出资本主义发展所所需要的制度条件。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发现所谓的“英格兰问题”实际上是在没有透彻理解韦伯思想的情况下产生的一个假问题。其实,韦伯对“资本主义为什么首先产生在英国”这个问题有着十分浓厚的兴趣。在其法律研究之中,这一兴趣主要体现在他对这种现象的关注上:英国普通法中“保留着大量古代的因素并且能够在巨大的经济变迁中保持形式上的持续性。”[15]通过对这一现象的解释,韦伯提出了自己关于经济理性化与法律理性化之间关系的一般性理论。韦伯认为:经济理性化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其主要含义是指参与经济活动的社会行动者以持续性的(与反复无常相对)、“可预测的”方式来行动,从而使有序的市场交易成为可能。由于每个社会行动者的意志都是自由的,他们对行动方式的选择本来是具有无限多种可能性的。要使他们的行为趋向于有限的几种“可以预测”选择,就必须用理性化的法律来对他们可以选择的“可能性”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必须与某一社会中人们可以接受的行为方式相一致,否则它就会停留在纸面上,无法对现实的经济生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比较欧洲大陆法和英国法的过程中,韦伯发现这两种法律制度都能够为人们的社会行动提供一种理性的约束和引导,至于它们为什么会走上不同的理性化道路,其主要原因是两种社会原有的政治结构、司法结构和法律职业组织方式不同。中央集权的政治结构、统一的王室司法系统和严密的法律职业组织是英国没有系统接受罗马法的主要原因,同是也是英国法走上经验式理性化道路的原因之一:

  “在英国,任何试图制定理性化立法或继受罗马法的努力之所以总是会失败,其主要原因是来自有权有势、组织严密的律师公会的抵制。这是一种垄断性的法律贵族组织,高等法院法官就产生于这个组织的成员之中。法律贵族们自己保留着进行学徒式司法培训的权力,传授经验性的、高度发达的法律技术。他们成功地阻挡着一些迈向逻辑形式理性法的运动。

  在那些不存在全国性法律职业者组织的地方,罗马法才能取得胜利。“[16]

  因此,是否接受罗马法、是否采取逻辑严密的成文法形式,这些都不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不同的理性法律形态都有可能为经济的理性化创造出必要的条件。而不同社会对不同法律制度安排方式的选择主要取决于该社会所特有的支撑法律正当性与有效性的资源。

  「注释」

  [1] Max Weber, “The Logic of Historical Explanation”, in W. Runciman (ed.), Max Weber: Selections in Transla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8. p.339.

  [2] 参见:Bendix, R.  Roth, G., Scholarship and Partisanship: Essays on Max Weber,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1. p. 235, 237-38;Parsons, T., The Structure of Social Action. Volume II: Weber,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1968. p.503.

  [3] 参见:Milovanovic, D., Weberian and Marxian Analysis of Law, Avebury, 1989. pp.26-27.

  [4] 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 edited and annotated by Max Rheinstein, translated by EdwardsShils and Max Rheinstein, New York: Simon  Schuster, 1967. p.131.

  [5] 同上,p.176.

  [6] 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edited by Guenther Roth and Claus Wittich,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reissue, 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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