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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法律体系的局限性与经济法的生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3:2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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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发展的行为选择。同时,在公共管理领域,抽象的法律规制与具体的行政行为并不排斥,一方面,抽象行为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具体行为有其独立存在的空间;另一方面,抽象行为价值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具体行为的保障。在宏观调控领域,也不排斥具体行为。如,为实现国家政策而对某一经济主体进行劝导和在特定情况下的行政指令。 与此相反,经济参与和经济服务的职能一般只通过具体行为实现。作为实现国家职能另一种形式的抽象行为,几乎不能发挥多大的作用。 由于国家经济职能不可能通过法律这种抽象形式而得到全面的实现,故具体行为的运用便显得必要,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行为本身也需要约束,惟有如此,国家权力运用才能取得合法的形式,权利滥用现象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由此,便产生了对另一种法律的需要,这种法律就是规范行使经济方面的权力的法律。它以国家公权(主要是行政权力)的运用为主要规范对象,故所谓经济行政法,从真正意义上说,只能包括这一类法律。我们认为,对国家职能实现形式的混淆,乃是经济法与行政法之争的根源。 综合上述,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国家干预经济的需要,从而导致现代国家经济职能的产生,经济法是实现国家职能的一种形式,夜警国家向职能国家的转换,应是经济法产生的又一原因。 四、对现代经济法概念的再认识 基于以上对经济法的观念形成的原因分析,我们认为,对经济法概念,应从以下角度来认识: 现有的经济法理论大多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与某种经济主体之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他们将国家作为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一方,将其他主体作为经济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另一方。目前,影响较大的几类经济法理论,如经济管理法论,经济行政法论,经济协调法论,宏观调控法论,等等,都是从这一角度对经济法进行界定的。其后果便是经济法无法从理论上廓清与行政法的界限。 我们认为,经济法是规制和调控经济的法律。经济法本身就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规制和调控,将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家与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实际上根源于对国家经济职能实现形式的片面理解。如前所述,国家干预经济可以通过其实施具体行为来实现,亦可以通过立法这种抽象的行为来实现。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性”不应理解为它是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与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而应理解为它是国家实现对社会经济干预的法律,国家制定经济法本身就是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通过经济法的实施,干预的目的也因此而得到实现。 因此,两种不同形式的国家干预的区分,是划清经济法与行政法界限的基本前提。规范国家通过其具体行为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为行政法(经济行政法);而国家直接用来规制调控经济的法律便属于经济法。前者调整国家与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以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行使为内容;而后者调整经济活动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区别已泾渭分明,一目了然。 承认经济法调整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否会引起经济法与民法的再度争论呢?我们认为,这也是可以避免的。很明显,民法是私法,是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它通过财产权的界定,主体资格的确定,基本活动方式的提供和基本活动规则的订立等等来促进市场的形成,维护市场主体的高度自治,保护私权。民法基于人人平等同质的前提而制定,民法的主体是高度抽象的几乎没有任何具体特征的“人”(包括法人),在民法中,不存在享有特殊权利和承担特别义务的主体。基于这种假设而制定的民法,构成市场经济中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民法领域是自治的领域,一方面,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法律责任的追究要以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才能实现,实际上,民法规则如何发挥作用,完全要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而与此相反,经济法则属于社会法,它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交易公平、宏观效率公共福利。经济法是在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具体人格进行识别的基础上而制定的,因此它可以根据不同主体而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以实现相互关系中的实质正义。经济法是强制法,任何主体不得通过协议排除其法律规则的适用。违反经济法,将受到国家的制裁,这种制裁由国家依职权进行(通常为行政处罚)。由此可见,民法与经济法在价值取向,法律性质和调整方法上是完全不同的,从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是市场内部的法律,经济法则是市场外部的法律。国家通过经济法作用于市场,以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保护市场交易的公正合理,保障宏观经济效益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1980.9。 [2]洛克。政府论[下][M]。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方法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51—52。 [3]同上。 [4]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76。 [5]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民商法丛论第二卷[C]。457。 [6]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上海:商务印书馆。 西南政法大学·李东方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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