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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二)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3:06   点击数:[]    

称之为“司法主义”的一个健康反映,就是我们应当将惯习的构成性禀赋重新放置到其适当的位置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就应当忘记了明确公布的规章的具体效果,尤其是在涉及到该规章的情形中,规章伴随的是制裁。无疑法律拥有一种特殊的效力,这尤其应当归功于法典化的努力,归功于条文化和形式化的努力,归功于中立化和体系化的努力,这一切都是所有从事符号工作的职业者依照他们自身领域中的法则所生产出来的。法律的效力是由它既反对纯粹的软弱无能又反对基于赤裸裸暴力的效力所决定的,但是,法律的这种效力只有在获得社会的认可和同意的情况下才发挥其作用,即使这种认可和同意仅仅是默许的而且是部分的认可和同意。因为法律的效力至少在表面上满足了真实的需求和利益。[50]

  四、形式的力量

  一

  如同宗教的实践,司法的实践也部分是通过司法场域与法律外行之需求的关系所决定的。司法场域是法律服务之功给的基础,这种服务之功给源于法律职业之间的竞争,对法律的需求总是尤其受到这种供给的效果的制约。可供采用的司法规范至少在形式上看上去是普遍的,而社会需求是多种多样的、甚至是冲突矛盾的,这二者一直处于紧张之中。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这种紧张也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实实在在地还是潜在地存在于激进的先锋派在伦理上和政治上离经叛道或变革求新的形式中。在分析给法律及其机构在实践中赋予合法性时,我们必须避免两种误解。首先,尽管人们服从于合法性,服从于那些职业意识形态会使我们相信作为超越任何个人利益、表达普遍永恒价值的裁判,但是,我们不能将合法性仅仅理解为这些人对其加以一般认可的效果。另一方面,不能将这种合法性理解为唯由社会习惯、权力关系或更准确地说统治集团的利益所自动保证的同意所产生的效果。[51]我们不能再问权力究竟是来自上面,还是来自下面。我们也不能问法律的发展和转化是不是从习惯向规则、从集体实践向法律法典化、或者反过来从法律形式和成文化向它们指向的实践进行演化的产物。相反,我们必须考虑司法场域与权力场域之间、以及司法场域通过权力场域与整个社会场域之间的全部的客观关系。这意味着司法行动所特有的目的、具体效果是在这种关系的世界中确定的。

  二

  要考虑法律在其结构及其社会效果上究竟是什么,就有必要超越现有的和潜在的社会需求的状态,超越这些需求给“司法创设”所提供的可能的社会条件。我们需要重新考虑司法工作在最具体的场所中、在形式化的活动中、在从事形式化工作的行动者在司法场域中的竞争所决定的利益当中、在司法场域与更大的权力场域的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深层的逻辑。[52]

  无疑,负责“生产”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行动者的实践极大地得益于这种符号权力之完美形式的持有者与一般的世俗权力(无论是政治权力还使经济权力)的持有者之间的相似性。[53]尽管司法裁判的冲突可以使世俗权力的持有者相互处于敌对之中,但是上述说法依然成立。利益上的相互接近、当然首先是由类似家族和教育背景所产生的惯习上的一致性,培育了同源类似的世界观。因此,在法律领域中不断进行的不同甚至是敌对的利益、价值和世界观之间的选择,不可能不利于处于支配职位的力量。因为导致法律从业者的这些选择的精神气质,以及用来论证并最终决定这些选择的法律文本的固有逻辑,与这些处于支配力量的利益、价值和世界观是完全和谐一致的。

  处于支配阶级中的法官,他的成员资格受到了普遍的关注。在中世纪意大利的小型社区中,拥有我们称之为司法资本的这种尤其罕见的文化资本,就足以保证他获得某个权力位置。[54]与此相似,在法国旧王朝统治时期,“法袍贵族”(这些人由于处于地方司法官的位置上而拥有了神圣的头衔)尽管比不上军事贵族那么显赫,但是他们通常生来就是特权贵族的成员。Sauvageot对1959年前法国从事司法实践的地方法官的社会出身的调查显示出:绝大多数成员来源于有法律职业背景的家庭,而且更宽泛地说,来源于资产阶级。Jean-Pierre Mounier已经证实:至少直至最近,特权阶层的背景所保证的财富是经济独立的条件,甚至是清心寡欲、严格执法这种精神气质的条件,我们可能认为法律这种职业要献身于国家就必须有某种特征属性,而这种特征属性正是由清心寡欲、严格执法这种气质所构成的。

  当我们再结合职业训练产生的具体效果时,他们的这样一种背景有助于我们说明法官所宣称的中立性和高傲地独立于政治,决不排除他们献身于维护已经确立的秩序。[55]在这个职业群体内部本身产生政治经济危机的时候,这样一种一致默契的合谋所产生的效果就再明显不过的显现出来。例如,当选择支配位置的拥有者的方式发生转变的时候,这样的危机就出现了。在这个时候,我们刚才所讨论的那些职业的共谋就崩溃了。新来的司法官由于他们的在司法场域中的位置和个人态度,倾向于不接受那些传统上确定司法官的前提条件。他们所进行的斗争公开展示了构成这个群体之基础的、在很大程度上被压制了的因素:将司法官与支配权联系在一起的互不侵犯条约。在这一点上,这个职业群体紧紧地团结在一起,并且是由普遍接受的等级制和关于法官角色的共识将他们团结在一起。但是,不断增长的内部分化导致这个群体变成了斗争的场所。这就导致这个群体的某些成员谴责这种互不侵犯的职业条约,并且公开地攻击那些继续将该条约看作是法官职业活动的不可侵犯之规范的人们。[56]

  三

  法律的力量是特殊的。它超越于由法律信奉者组成的圈子,他们信奉法律是由于法律文本的基本利益和价值、以及负责适用这些法律文本的人们所持有的伦理和政治倾向的基本利益和价值与他们紧密联系在一起而产生出来的实践的亲和性。体现在司法形式化工作中的关于法律信条和法律程序之普适化的主张有助于这些主张在实践中确立“普适性”。符号权力的具体特征就在于它只有通过被这种符号权力支配的人们的合谋才能被行使。这种合谋是相当肯定的,因为承受这种符号权力支配效果的人们并没有意识到这种合谋,也许我们应当说这种合谋是以一种微妙的方式从他们那里榨取出来的。作为合法化话语的完美形式,法律仅仅是在它获得认可的范围内行使其具体的权力,即是在人们并不承认任性因素在法律运作中发挥关键作用(可能在一个案件中就不同于另一个案件)这个意义上来行使其具体权力。这种以默示的方式给司法秩序赋予这种信念必须不停地加以再生产。因此,将伦理表述和伦理实践加以形式化和系统化的这一具体司法劳动的功能之一就在于促使将法律外行对法律家职业意识形态的基本原则产生信仰,即信仰法律和法律家自身的中立性和自主性。[57] Jacques Ellul指出:“当组成整个社会的群体中的一个群体所系统发布的命令,由于其司法过程的公式化而获得了普遍价值,这是法律就出现了。”[58]实际上,真的有必要将普遍化与形式和公式的产生联系起来。

  法治假定对共同价值的信守(这种价值在习惯的层面上体现为自发的和集体的制裁,比如道德上的不赞成)与出现明确的规则、制裁和正常化的程序将会结合在一起。后者与书写的出现是分不开的,它在法治当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书写增加了普遍化评述的可能性,这种普遍化的评述发现了“普遍的”规则,而且首先发现了原则;同时书写增加了传播的可能性。这样一种传播必须是客观的,它的成功依赖于方法上的模仿。法律必须被一般化,这样才能够突破地理上的(领土的)和时间上的(产生时代的)边界。[59]尽管我们说口头传统无法使纪律的技术炉火纯青,因为它与特定的地方和社会背景所产生的经验是密切相关的,但是,书写的法律也是培育了很长时间才使得法律的文本成为自主的。法律不断地被评述,并将其置身于各种评述与现实之间。正是在这一点上,法律世界中的居民们所说的“法理”才成为可能。这种“法理”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来自学者的知识,它拥有自己的规范和逻辑,它能够生产出所有的理性一致性所表现出来的外在符号,这种理性的一致性就是韦伯已经细致地区分与“实质”理性的“形式”理性,而“实质”理性毋宁说关心由此形式理性化了的实践操作的具体目标。

  皮埃尔·布迪厄 强世功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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