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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论历史法学派      ★★★ 【字体: 】  
略论历史法学派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2:25   点击数:[]    

重要措施。如上所述,拿破仑的立法活动使法国的法律迅速地趋于统一。俾斯麦在统一德国的过程中,也十分注意法律的统一。日本在1868年明治维新后学习西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制定一系列新的法典。英国近代的法律是在与法、德等欧洲大陆各国法律的发展有所不同的形式下发展的,它并没有采取制定法典这种形式,而是在英国的普通法即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在这种发展过程中,英国一直注意保持法律的统一性。美国在1789年实施联邦宪法以来,各州虽然保留有在州范围内制定民、刑等法律的权力,但联邦宪法中明确规定联邦宪法和立法是全国最高的法律,从而保证了全国法律在联邦制基础上的统一性。

  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之所以如此推崇当时德国的这种“习惯法”,而反对制定全德统一的法典,就因为这些习惯法代表了封建贵族的专横统治和特权,代表了他们鞭打农奴的鞭子。正如马克思在批判历史法学派时所指出的:“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为今天的卑鄙行为进行辩护,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它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性的鞭子-的每个呼声宣布为叛乱”(6)。

  「注释」

  (1)本文发表在1980年《法学研究》第3期上。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52页。

  (3)参见美国法学院协会主编:《欧洲大陆法制史概况》,利特尔·布朗版,第436—437页。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

  (5)参见C·莫里斯:《伟大法学家—法理学著作选读》,第209、297—298页;E. 博登海默:《法理学》,哈佛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71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54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宗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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