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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学理论的几个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9:59   点击数:[]    

盾双方同时存在了,这就不可能有存在的先后和来源上的源或者流的区别。正如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一样,构成事物的矛盾双方都具备,才能够称它为该事物,才具备该事物的性质。

  作为辩证法大师的黑格尔在其《小逻辑》中说:“每一方之所以各有其自为的存在,只是由于它不是它的对方,同时每一方都映现在它的对方内,只由于对方存在,它自己才存在。因此本质的差别即是‘对立’。在对立中,有差别之物并不是一般的他物,而是与它正相反对的他物;这就是说,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本质)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另一方,才能反映自己。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的对方的对方。”又说“人们总以为肯定与否定具有绝对的区别,其实两者是相同的。我们甚至可以称肯定为否定;反之,也同样可以称否定为肯定。同样,譬如说,财产与债务并不是特殊的独立自存的两种财产。只不过是在负债者为否定的财产,在债权者即为肯定的财产。同样,又如一条往东的路即是同一条往西的路。因此肯定的东西与否定的东西本质上是彼此互为条件的,并且只是存在于它们的相互联系中。北极的磁石没有南极便不存在,反之亦然。如果我们把磁石切成两块,我们并不是在一块里有北极,在另一块里有南极。同样,在电里,阴电阳电并不是两个不同的独立自存的流质。在对立里,相异者并不是与任何他物相对立,而是与它正相反的他物相对立。”[33]从上所引黑格尔的话是完全正确的,可知构成矛盾的双方不是一方派生另一方:也不是一方在前,一方在后;更不是一方为因,一方为果,一方是源,另一方是流。

  权利本位论者为自己辩护,说什么不知道批评者根据什么在“权利本位”和“天赋人权”“自然权利”之间划上等号。又说因为从语义上“天赋人权”不过是指人生下来就享有或者应当享有的人权。并说,现在大多数中外学者都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天赋人权”、“自然权利”,这也符合我国宪法、民法和其他一系列法律的精神和规定。权利本位论者并且说,这些规定是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天赋人权”。有的还谈到,当立法者发出禁令,要求人们承担起某种普遍义务时,只有当它是从权利中合理地被引申出来时,它才能成为一种合理的存在。例如“不得杀人”这一义务,是渊源于人们有生存的权利,而不是因为有“不得杀人”的义务,我们才有理由活下去。

  按照权利本位论者的理解,人们生存的权利是“天”赋予的一种“自然权利”。权利本位论者,不管其主观动机如何,实际上是在主张和散步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理论。

  马克思主义者分析问题时,总是要求人们从实际出发,当着分析社会历史问题时,总是要求从具体的人类社会出发,在阶级存在的社会中,还必须从阶级存在的事实出发。把人看作是社会的人。

  如果把社会的人仅仅看作为孤立的个人的话,也许权利本位论者讲的是对的,但那是一种实际上不存在的人,或者是些尚未组成人类社会的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人类的生存权是与人们担负了一定的义务的同时相伴而生的,随劳动生产的发展发展的。一个普通的道理——劳动创造了人类,没有一代一代人们的劳动,没有人类自己的发展和进步,就没有人类的今天,更不会有什么人类社会。甚至总停留于这样的时代,即“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是不存在的,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34]决不会有我们今天享受着现代的文明,为了公民的权利保障,讨论什么本位了。后代人之所以能够有物质和文化的享受,难道不是先辈辛勤劳动的结果吗?不是他们为了子孙后代先尽了义务的结果吗?前人栽树,后人乘凉,代代相传,社会才得以存在和发展。人们的包括生存权在内的所有权利,绝不是什么“天赋”的,是当时生产力发展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产物和表现,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主要受生产力发展而形成的阶级和阶级斗争的结果所决定的。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他们批判唯心论的法学观时,写道,直到现在存在着的个人的生产关系也必须表现为法律的和政治的关系。在分工的范围里,这些关系必然取得对个人来说是独立的存在。一切关系表现在语言里只能是概念。相信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是神秘力量,这是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所表现的实际关系获得独立存在以后的必然结果。“除了通俗头脑对这些一般性和概念是这样看法以外,政治家和法学家还对它们有特殊的看法和想法,分工的结果使政治家和法学家注定要崇拜概念并认为一切实际的财产关系的真实基础不是生产关系,而是这些概念。”[35]在1870年马克思在给保?拉法格的信中,针对巴枯宁关于废除继承权的愚蠢主张,写道:“这全部货色来源于一种陈旧的唯心主义,认为现在的法学是我们经济制度的基础,而不是把我们的经济制度看作我们法学的基础和根源!”[36]

  权利本位论者辩护说,他们提倡权利本位不等同于个人本位,不是主张个人利益本位。果真如此吗?这种辩护和表白是与他们的论述和人们的实际理解正好相反。他们声称。他们所说的个体不是“绝对的自我”,而是“普遍的个体”,而是一种体现着“个人、集体和社会统一体的个体”。他们不是声言要把权利和义务直接地分配给“具体的人”吗?不是强调法律地位就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民身份”吗?从他们的文字中,人们怎么能看得出作者是在谈集体本位或者集体利益呢?

  权利本位论者以为从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中为自己的论点找到了根据,可是恰恰相反,我们从中得出的却是相反的结论。权利本位论者写道:“‘个人’与‘人’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抽象的程度高于‘集体’、‘社会’、‘国家’。‘个人’则是比较具体的概念,其具体的程度高于‘集体’、‘社会’、‘国家’。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无论是哲学上的认识、实践主体,还是法学上的权利主体,都可以分为个体、集体、社会总体(社会或其正式代表——国家)、人类总体(人类或全人类)。在这四种主体形态中,个体——一个个具体的、现实的、有血有肉的个人是其他三种形态的前提和基础。集体、社会、人类只能在普遍的个人之中存在。离开了个人,集体、社会、人类都不过是空洞的抽象,他们只能在思维和概念中存在。正如马克思所说:”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37]不仅如此,个人的活动也是集体、社会、人类集体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又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类的历史”始终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38]列宁也把社会关系发展的基因归结于个人,他说:”唯物主义的社会学者把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当作自己的研究对象,从而也就是研究真实的个人,因为这些关系是由个人的活动组成的。“[39]

  权利本位论者在此引用了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的话,我们只好按照学习和领会经典著作的正确原则和方法,即从著作反映和体现的基本原理、科学体系和精神实质方面去理解和掌握,决不能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不顾前后文和整体意思。

  作者引用的第一句话是出自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写的《德意志意识形态》这部伟大的著作。可是,笔者无论如何从这部著作中也得不出个体或者个人是社会、集体、社会和人类的前提和基础,个人的活动是集体、社会、人类集体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倒是有这样的论述,就在引用的“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存在”之后,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人”不仅是有“生命”的个人,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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