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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学理论的几个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9:59   点击数:[]    

义;(2)后来表示国家控制之外的社会和经济安排、规则、制度。……对于沿袭黑格尔和马克思的思想家们来说,市民社会指近代西方工业资本主义社会里椐认为是国家控制之外的社会、经济和伦理秩序。从目前的一般用法来看,市民社会并不具伦理色彩,而是指当代社会秩序中的非政治领域,因此关于市民社会和国家是否一致尚有争议。”[29]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市民社会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它。有的把中国的市民社会概念界定为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的非官方公域。

  我国有的学者曾经正确指出,市民社会在经济上奉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把静态的私有财产自由权和动态的相互竞争中的财产权即契约自由权,当作不可动摇的:“两根支柱”。而社会主义社会是以公有制经济为其“支柱”的,个人所有权及其他经济成分处于辅助地位。社会主义性质的契约与资本主义性质不同,后者的要害是掩盖资本对于劳动的剥削,而在前者契约是经济主体间进行交易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在政治上,市民社会通过资产阶级的多党制和普选制产生的资产阶级代议制国家,说成是人们相互签定国家(政治)契约的过程和结果,是“民意”的体现。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国家了,而是列宁所说的“半国家”了,社会主义国家根本不需要用什么“契约国家”或“契约社会”来掩盖其阶级本质,国家契约论和政治市场论同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是不相容的、对立的。市民社会在思想上,奉行言论、集会、结社、信仰自由等原则,而社会主义国家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30]

  不可讳言,有的学者往往把资产阶级国家和无产阶级的国家等同起来,又往往把我们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同社会对立起来,殊不知我们的国家政权与社会、与人民在最基本的利害关系上一致的。我们的国家,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些说法,已经从过去的“累赘”“祸害”“毒瘤”等即完整和原来意义上的国家,也就是资产阶级的国家,变成了工人阶级的国家、劳动人民的国家和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国家,变成了同资产阶级国家性质不同的一种国家,或者是“半国家”,有时也说是“开始消亡”和“正在消亡的”国家。在我们的国家政权中,确实存在着严重的官僚主义和消极腐败现象,这是另外一个问题,正是我们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和反对腐败所要解决的。但是一切把我们的国家同社会对立起来,把个人同我们的国家和社会对立起来的思想和行动都是错误的,都是同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相违背的。

  三、所谓“权利本位”的问题

  有人对构成法律关系即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个矛盾的两个方面,主张权利本位主义。

  权利本位论者称其立论的哲学基础是马列主义的辨证唯物论。有的学者说,马列主义的辨证唯物论指出,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对立的)两个方面的统一,在这个对立体中,存在着矛盾的主导方面和非主导方面,其中矛盾的主导方面处于支配地位,起着主导作用。矛盾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由非主导方面上升为主导方面,或者由主导方面下降到非主导方面。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矛盾的主导方面决定的。因此,在分析任何一个事物时都一定要区分和分清矛盾主导方面和非主导方面,并认识双方互相转化的规律和条件。抓住矛盾的主导方面,才能理解事物的发展。这一原理完全适用于法律现象和法学研究,对法学有法律观和方法论的意义。如果仅承认权利和义务的对立统一关系,而否认它们之间存在着主导和非主导之分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的互相转化,就是拒绝把唯物辩证法贯彻到底或者不愿意看到唯物辩证法的充分展现。在权利和义务这对基本范畴中,应当如何把握两者的互相关系呢?从另一角度说,在这个相互关联的矛盾共同体中,应当视何者为矛盾的主导方面呢?权利本位论者认为,这是上述认识深化下去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于是他们得出结论:根据现代的价值准则和社会主义原则,相对于义务而言,权利是本位,在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应当占居主导地位。并认为,合乎理想的法律应当以权利而不是以义务作为其本位。现代法制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宗旨去设定和分配义务。这里的“本位”一词,据说是基础、根源、出发点和逻辑起点。还有的权利本位论者声称,相对于义务而言,权利是目的,是核心,权利是权利义务这对矛盾的主要方面。

  从上可知,权利本位论者的哲学根据是从毛泽东同志著名的哲学著作《矛盾论》而来。因为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中写道:“矛盾着的两方面中,必有一方面是主要的,他方面是次要的。其主要的方面,即所谓矛盾起主导作用的方面。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起了变化,事物的性质也就随着起变化。”[31]众所周知,以上所引毛泽东同志的命题无疑是正确的。现在问题似乎很清楚,在权利和义务组成的这个矛盾中,必有一方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它决定这个事物的性质。这个主要方面,要么就是权利,要么就是义务,不可能是“二元”的。根据权利本位论者的分析,理想的法律或者现代法制是或应当是“权利本位”,认为这是根据现代的价值准则和社会主义原则,还称这是对抗以纵向绝对支配为标志的“权力本位”的一面旗帜。到此,人们是否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权利本位论是正确的,因为它既符合毛泽东的《矛盾论》中的重要原理,同时又是基于现代的价值准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假如不承认权利本位那岂不是既违背了毛泽东同志关于事物矛盾分析的重要原理,又与背离了现代的价值准则和社会主义原则吗?

  在笔者看来,问题绝非如此简单。毛泽东在《矛盾论》一文中,还告诫我们,不论研究何种矛盾的特性“都不能带主观随意性,必须对它们实行具体的分析。离开具体的分析,就不能认识任何矛盾的特性。我们必须时刻记得列宁的话:‘对于具体的事物作具体的分析’。”(《毛泽东选集》同上,第317页)我们按照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中教给我们的分析事物 (矛盾)的方法,看看权利本位论是否真有道理。

  第一,权利本位论者讲,义务来源于权利,指的是义务的合理性来源于权利。权利与义务在逻辑上有一种因果关系和源流关系,义务在实质上不过是权利的派生物。

  毛泽东在《矛盾论》中,关于构成事物的矛盾的两个方面还曾经这样讲的:“同一性、统一性、一致性、互相渗透、互相贯通、互相依赖(或依存)、互相联结或互相合作,这些不同的名词都是一个意思,说的是如下两种情形:第一、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每一种矛盾的两个方面,各以和它对立着的方面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双方共处于一个统一体中;第二、矛盾的双方,依据一定的条件,各向着其相反的方向转化。这就是所谓同一性。”“事物矛盾着的各方面,不能孤立地存在。假如没有和它作对的矛盾的一方,它自己这一方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试想一切矛盾着的事物或人们心中矛盾着的概念,任何一方能够独立存在吗?”[32]

  既然承认权利和义务是构成一个矛盾(事物,法律关系)的两个方面,根据上述道理,就不能说它们一个派生一个,一个是因一个是果:也不能认为一个是源,一个是流。如果说构成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必须同时既有权利一方,也有义务一方,各以对方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失去对方,自己就失去了存在的条件,只有双方同时存在,才称它们双方构成了法律关系。换言之,当我们说到某一个事物时,就承认了构成该事物的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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