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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8:22   点击数:[]    

争论,来表现这一点的。比如,当“婚内强奸”事实查清之后,法律实践者会争论其中的刑法定性问题,并通过定性的争论,表现出对“刑法”(甚至其他具体法比如婚姻登记法)基本概念和理论的不同见解。在国外,自然也有类似情形。有美国法学学者指出,尽管美国著名法学家 Wesley Hohfeld对法律科学的一般基本概念进行了系统逻辑的分类,并对基本概念的含义作出了细致阐述,而且迫切希望法律实践家可以遵循这些概念的分析,但是,美国法院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Hohfeld的意见,倒是依然继续多元化地使用法律的基本概念。参见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4, pp. 383-384.虽然,这里不是直接提到“法律”一词的概念。

  [55] 这里所说的“精确探讨”使用,不同于前面所说的实践中出现的带有争议的“探讨性”使用。但是,两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这一点,后文将作出说明。

  [56] 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陈维杭校,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页。

  [57] 我在此展开的有关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则关系的“抽象论说”的假设,是参考了美国学者Ronald Dworkin的分析。参见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但是,Dworkin理论的后续部分以及目的,与本文是不同的。

  [58] 参见Michel Foucault, Language, Counter-Memory, Practice, ed. D. Bouchard, Oxford: Blackwell, 1977, p. 208.

  [59] Valerie Kerruish, Jurisprudence as Ideology, London: Routledge, 1991, p. 2.

  [60] 我使用“可能”一词,是因为,即便在自然科学中,也有观点认为自然科学中产生的观念和结论时常并不以“实证”为基础或标准。参见[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318页以下;[美]保罗·法伊尔阿本德:《反对方法:无政府主义知识论纲要》,周昌忠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

  [61] 自然科学如何对法学中的“科学观念”产生影响,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时常可以发现,许多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总以自然科学为楷模,甚至移用自然科学的知识,来标榜或支撑自己的学术运作。但是,这是另需探讨的问题。

  [62] 如美国学者Edgar Bodenheimer就指出过,各类法学理论的可贵之处,便在于它们可以成为法学大厦的建筑之石。参见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4, p. 163.

  [63] 我以为,将这种“法律真实”视为虚构的,并不过分。

  [64] 在此,我想例举人人熟知的沿袭罗马私法而来的法学知识作为说明。1950年代,中国在各个方面呈现了新旧势力(包括政治的、经济的和文化的)激烈争夺的特殊历史情形。在这种情形中,我们会发觉,沿袭罗马私法而来的法学知识是不适宜的,亦即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劣于”另类的具有社会主义特征的私法法学知识。相反,到了1980年代,随着市场经济化的发展,罗马私法的内容可能是非常不错的。

  [65] 在此,可能有人认为,我作出的分析具有“理论来源于实践”这一朴素说法的影子。对此我不完全否认。然而,我要强调的是,我作出的分析与“理论来源于实践” 在许多重要方面是不同的。“理论来源于实践”,依然强调了理论研究者对实践活动以及对实践中出现的“抽象论说”的观察、抽象和概括;而我作出的分析的意图,正是希望证明理论研究者的工作不过是以隐蔽方式从事实践中的“抽象论说”,是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理论来源于实践”在分析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的同时,既强调了两者的联系,也坚持了两者的区别。而我的阐述在分析理论与实践之时,既强调了两者的联系,又淡化了两者的区别,甚至将两者视为一个“事物进程”的“正面与背面”。因此,我的分析,虽然不排斥“理论来源于实践”这一语汇编织,但是,的确试图在其中输入新的意义和内涵,使其呈现出新的叙事空间和思路。

  [66] 此处提到“较为科学”,是因为,一类承认自己不是绝对科学但是却相信自己是相对科学的法学知识,有可能借助“比较”一词,来表明自己“相对而言较高”的合法性。

  中山大学法学院·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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