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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概念浅析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3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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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视这样一个事实,而贸采法律行为合法说显然是不足取的。 最后,它可能会造成立法自相矛盾和法学界认识的彷徨。法律行为合法说的主张,与现实中广泛存在的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相冲突,这也是法律行为合法说被广泛置疑的一大原因。当理论难以解释现象,更甚一步来讲,与现实相违背的时候,理论更易于成为大家的众矢之的,法律行为合法说的不幸即在于此。立法者采用后面对无效法律行为出现了困惑,看到可撤销法律行为也有点迷茫;而学者们之间也出现了不少争议,法律适用者更是不知所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合法性只有在评价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所以,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 2、纯粹表意说之缺陷 纯粹表意说认为:法律行为只是指表意行为,其法律效力如何是法律规定的问题,与行为本身性质无关。苏永钦先生则指出,私法自治的精髓在于自治,私法的主要功能不是指导或干预人民的行为,而是赋予人民完成的行为某种效力,则不论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如何,对于违反者最合理的结果,似乎就是否定行为法的效力。因为任何一个法律行为最终在法律上只能达到一个判断——有无法律效力。[7]按照我们对法律行为纯粹表意说的理解,无效的法律行为应该属于法律行为,承认法律行为的成立,但否认其效力。无效法律行为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完全无效,如同该行为自始无发生,因此其不是民法上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8]显然无效法律行为并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既然其根本不是一种民法上的法律事实,更谈不上是民事法律行为了。既然法律并不承认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更无承认其成立的必要。若此,不仅造成了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矛盾,更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困难。因此,鉴于纯粹表意说上述根本弊端,此说较之法律行为合法说更不足取。 三、本原回归——还民事法律行为以本来面目 结束对法律行为性质的批评,我们再回到法律行为的概念。随着法律行为概念的影响日益增大,学者们的研究也日益深入。学者们的意见也并不一致,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胡长清认为:“法律行为者,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有此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9]王泽鉴指出:“所谓法律行为,……应解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10]我国大陆学者杨振山教授把法律行为则定义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行为”[11]尽管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表述不一,但有一点是共同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并且法律行为可发生私法上的效果。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制度的核心,如果法律行为能够产生主体预期的后果,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安排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当事人必须要能够自主作出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依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法律行为可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是因为在民法理论中,行为是与事件相对的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很多,但并不都是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指出: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浇其发生。简言之,法律行为即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12]本标题之回归本原有两层含义,第一层指使法律行为概念回复其本来指民事法律行为之真身(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论及),第二层意义是指使法律行为的内涵回归到其应该具有的容易被人们认识和接受的基本含义。笔者认为,法律行为应当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学者们之间之所以出现诸多争执即在于未把握好时代的发展与法律行为内涵变动的关系。 考察法律行为的发展,知道法律行为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人们应商品经济发展规范化、简约化的要求,面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抽象和概括。法律行为概念产生之初,因为当时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尚不普遍,国家对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行为的控制比较严格,因而法律行为的概念表达中带有“合法性”的印记;随着市场经济的飞快发展,其需要的是自觉性、自主性、自为性、自律性的主体,经济和社会日益要求给民事主体以充分的自主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动摇。当代社会是一个变动频繁、发展迅速的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行为制度的内涵也将是不断变化的。我们不能囿于当时的社会背景,对于眼下的现实熟视无睹,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更新观念,把握好现代社会发展与法律行为内涵变动的关系。 四、结语 法律行为制度自产生以来,对它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但必须得承认,在这长时期的激烈争论过程中,法律行为制度在逐步地发展和完善。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法律效力发生的根据,它能够产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并且它的内涵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与时俱进。 注释: [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486页 ; [2]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3页。 [3] 徐国建:《德国民法总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4]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01页。 [5]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53页。 [6]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88页。 [7]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第99页。 [8]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54页。 [9] 胡长清:《民法总论》,第207页。 [10] 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丛书??民法总则》,第188页。 [11] 杨振山:《论民事法律行为》,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一期。 [1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赵东亚 杜斐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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