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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二)──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1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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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和结果,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律秩序在内的环境资源法律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形式。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法律关系的范畴,重视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 对这一概念分析如下: 1.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在环境资源法律框架范围内由具体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一种广义的法律关系 说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表明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在环境资源法律框架范围内由具体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一种广义的法律关系。“法律的规定”表示在环境资源法律框架范围内:“法律的实施”表示出现了某种法律行为:“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表示是一种广义的关系。法律规定和控制的一种环境行为形成一种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环境行为形成不同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几种环境行为形成几种环境资源法律关系。 第一,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在环境资源法律框架范围内所形成的关系,即在现有的环境资源法规制范围内的关系;不是指环境资源立法关系,即不考虑法律本身和立法者(国家立法机关)与该法律所规制的要素之间的关系。立法活动、法律本身和立法者当然与该法律所规制的要素之间存在某种间接关系,但这是所有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和环境法等)的共性问题,是另一层次的关系;将这类立法关系与该法规制范围内所产生的关系放在一起,将使法律关系产生混乱。例如,有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关于禁止向河流排放有毒废物的规定,由该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行为人与河流的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是,有学者在分析此案例中的法律关系时认为,向河流排放有毒废物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理由是先有法律禁止人向河流排放有毒废物,所以这是人与人的关系。他的意思是,因为是先有人制定了法律,所以有人向河流排污是立法者与排污人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与排污人之间的行政关系。这就是将法律关系与立法关系混到了一起。按照这种逻辑,在分析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时,可以认为,买卖活动中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为是先有法律对买卖活动规定了准则,所以这是立法者与买卖人之间的关系即国家机关与买卖人之间的行政关系。法律分析的常识告诉我们,离开现有的法律框架去分析法律关系,往往得出貌似有理其实荒唐的结论,甚至走向否定或混淆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和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特点的歧路。例如,在上述向河流排污案中,你可以跳出现有的法律框架,从立法的角度,以先有人制定法律为理由,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即排污人与河流)的关系,说成是先有立法者与排污人的关系,然后再有排污人与河流的关系,最后得出实际上或实质上只存在人与人的关系的结论;别人也可以按照你的思路进一步追根求源,以立法者(即人)归根到底是大自然进化的产物,或以立法者存在着与大自然的关系为理由,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即排污人与河流)的关系,说成是先有立法者与大自然的关系,再有立法者与排污人的关系,再有排污人与河流的关系,最后得出实际上或实质上只存在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结论。因此,记住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分析法律关系十分重要。 第二,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由具体法律行为所形成的关系。环境资源法的实施或实行,包括守法、违法和执法,必然意味着出现某些具体的法律行为。行为包括状态,即所有行为都表现为一定状态,即行为包括动作行为与相对静止的行为,状态是一种相对静止的行为或相对平衡的行为。说某物或某事处于某种状态,就是指某物或某事处于一种相对静止的行为或相对平衡的行为。具体法律行为是由法律所规制的现行法律行为,包括动态行为、相对静止状态的行为、享受权利行为、履行义务行为、积极行为、消极行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作为和不作为等行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核心是具体法律行为,没有具体法律行为便没有法律关系。一种具体的环境行为形成一种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不同具体法律行为形成不同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侵权行为所形成的是一种单独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在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要特别注意区别单向性的行为和双向性(或互动性)的行为,债权法律关系是由两种双向性(或互动性)的行为(如买和卖)形成的法律关系,而环境权、自然资源权(所有权和使用权)法律关系则是由一种单向性行为形成法律关系,由侵犯债权、物权或环境权、自然资源权(所有权和使用权)环境资源权利)这类侵权成为形成的实际上是与原有法律关系不同的另一种法律关系。 第三,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概念是对法律规定、控制(简称规制)的各种关系的选择、概括和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概念中的关系并不等于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在法律关系理论产生、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有一种理论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仅仅是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将这种法律关系称为狭义的法律关系,将主张法律关系理论的学者称为狭义的法律关系学派;另一种理论认为法律关系既包括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包括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或人与物的关系,本文将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广义的法律关系,将主张广义的法律关系的学者称为广义的法律关系学派。 在环境资源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调整论主张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由法律行为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即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既包括主体之间、客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人与人之关系或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主体与主体之间、客体与客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是说,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广义的法律关系。如果有些人硬要坚持认为,环境资源法中规定的主体人和客体自然(环境资源)之间的关系不能成为环境资源法的法律关系,笔者不能不遗憾地指出,这种法律关系理论无法解释环境资源法的实践,因而是不适用于环境资源法的法律关系理论。 2.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该法律关系构成各要素之间形成的各种关系 现实法律中规定的法律要素即法定要素(如主体、客体、行为、权利和义务等)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法学家意志为转移的要素,法律关系学家对法律关系中的要素是学者的主观选择(如不同学者分别持法律关系四要素说、三要素说、二要素说等),由法定要素形成法定关系,由法律要素形成法律关系。调整体主张创造条件,逐步将法定要素与法律要素统一起来,逐步将法律关系与法定关系统一起来。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定关系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的要素是指环境资源法法定要素中的环境行为、人、自然(环境资源)、权利和义务,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资源法律要素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如果将法律关系比如为一张网,要素则是网中的节点和联线。在每一个具体的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中,都存在着主体、客体和行为这三种要素,由这三种要素形成的各种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环境资源)的关系便构成环境资源法律关系。 讲环境资源法律关系必须与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联系起来,要素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必备要件,没有要素也就不能形成关系,与法律关系无关的因素不能称为要素。所谓要素是指“当事因素”,即指“当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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