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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契约与市场      ★★★ 【字体: 】  
法律、契约与市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5:57   点击数:[]    

短时间内消失。因此,行政机关三令五申的禁令、司法机关的终审判决、立法机关正式颁布的法规,在经济生活中常常不能被许多个人和企业认真对待,甚至连下级政府也不能认真对待上级政府的权威。鉴于上述情况,我们的法制建设在严格限定政府权力的同时,也必须有力地强化政府的权威,在该由契约发挥作用的领域,必须削弱或取消政府原有的广泛权力,用外在的法律约束防止它去管那些不该管的事情。另一方面,也要充分利用各种法律手段,充分调动各种政治资源去强化政府的合法权威,使它有能力把该管的事情管好。总之,为了保障契约化进程的顺利发展,我们必须为社会营造出这样一种法律环境:任何市场主体都敢于而且能有效地抵制政府的非法干预,任何市场主体都不敢蔑视政府的合法权威。

  其二,既要确保私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又要有效地防止自利行为的失控。

  实现经济关系的契约化,不仅需要以成熟的市民社会为现实基础,而且也需要以发达的私法文化为精神条件。私法文化传统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私权神圣的观念。私权神圣意味着在社会交往中私人主体(个人和具有法律人格的民间组织)的合法权利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任何人,无论是其他私人主体还是政府主体,都有义务对此种权利予以尊重,否则就必须承担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实际上,私权是否神圣和法律是否神圣是同一个问题。如果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可以不被尊重,法律也就不再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了。因此,当私权神圣被社会普遍认同和接纳时,大多数人在社会交往中不仅会主动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也能认真对待他人的权利,同时也比较习惯于按照法律规范来思考和行动。

  对于市场中的平等交换而言,契约双方当事人相互承认和尊重对方的权利,并且共同遵守既定的市场规则,这是保证交换过程正常进行的必要前提。如果允许或放任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或强制手段来与他人交换,也就根本没有什么自由、平等的契约了。因此,私权神圣的观念是否被人们普遍接受,构成了能否真正实现经济关系契约化的先决条件。

  在这一方面,我国的契约化过程也有很大不同。西方社会具有非常悠久的私法文化传统,自11世纪以来,这一传统又随着近代市民社会的产生和成长而被发扬光大。而我国契约化则是在缺乏私法文化传统的背景下开始起步的,不仅相当多的政府官员还没有真正树立起私权神圣的信念,而且,相当多的私人主体在社会交往中也常常缺乏对他人权利的应有尊重。这就不能不导致这样一种现象:为了实现工商业的繁荣,我们必须允许和鼓励人们去追求私人利益;但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私人主体还没有形成健全的权利观念而只有利益观念,为了使自身的利益实现最大化,他们并不准备把他人的权利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来认真对待,也不准备把既定的市场规则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来认真对待。

  实行市场体制,实际上也就是通过私人主体的普遍自利行为来最终实现公共利益的增长。但是,由于私法文化的传统尚未形成,而自利动机的闸门却已经开启,自利行为的失控就成为一个现实的危险。目前,我国市场中相当严重的违法经营、违约“有理”、欠债“有利”等消极现象,就是明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法律就必须在一个方向上承担起捍卫私人主体的权利,确保合法私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的任务,在另一个相反的方向上又要对谋求非法私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更为严厉的惩治;否则,那些正直善良的人们就会经常沦为善于巧施诡计者的牺牲品。这样一来,市场上就既不会有公平,也不会有秩序,更不会有效率。尤其严重的是,社会公众对走向契约化的热情和信心也将因此而受到伤害。

  郑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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