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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契约与市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5:57   点击数:[]    

体的企业实际上就是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并按照契约来分配权利义务、调整内部关系的经济组织。在这一方面,计划经济中的企业则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在那里,是政府的权力在支配一切和控制一切。

  二、从计划到契约——法律理念的转换

  法律要为市场服务,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可以为市场服务,并不是所有的法制化都可以与契约化共存。因此,法律能够为市场做些什么,首先取决于介入市场的法律是什么样子。

  法律当然是各种各样的,它们可能出自于不同的机构,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些是保护性规范,有些是禁止性规范,另一些则仅仅规定了某些程序。所有这些差别对于我们所讨论的主题而言都是次要的,整个法律所蕴含的法律理念是什么样子才是关键所在。法律的理念是法律的灵魂,它代表了社会中公认的某种终极理想和价值;从渊源上说,它是对现实社会中人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的反映和确认;从功能上说,它是安排社会关系和指导法律操作的基本准则。

  在我国,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育是一个从计划到契约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巨大历史意义,不仅在于它是一种经济体制的改变,而且更是一种人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的改变。与此相适应,法律的理念也必须实现从计划到契约的转换,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我们的经济关系实现以契约化为基础的法制化。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计划和契约都是安排社会关系(不仅仅是经济关系)的必要形式。计划是由拥有单方支配权的一方来决定其他人该做些什么,契约则是由没有单方支配权的双方来约定彼此该做些什么。就此而论,在任何社会中都不可能没有计划,也不可能没有契约。不过,这里存在着是计划优位还是契约优位的两种选择。前一种选择意味着只是把计划解决不了的问题留给契约,计划是安排社会关系的首选形式;后一种选择意味着把契约解决不了的问题留给计划,契约是安排社会关系的首选形式。

  前述两种选择若要付诸实践,都离不开法律的服务,然而这两种实践各自所需要的法律在总体风格上是迥然不同的。为什么迥然不同?因为现实社会中人的不同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给法律制度注入了不同的法律理念。为了表述上的方便,我们姑且分别把它们称之为“计划精神”和“契约精神”。

  计划精神所反映的独特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是:

  负责制定计划的政府(也包括扮演类似角色的家长、单位领导等等)也须负责全面地照料每个人的幸福和利益;为使政府有效地履行职责,社会必须承认其具有按自己的判断独立采取行动的广泛权力;为了达到实体意义上的公平,程序公平和既定行为规则绝非神圣不可侵犯;个人的利益不得独立于组织的计划之外,两者发生冲突时,组织的计划应被优先考虑。对组织的全面服从是个人的义务,对组织的全面依赖是个人的权利。

  与计划精神相比,契约精神所反映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则完全属于另一种类型:

  社会关系的双方须承认并尊重对方的独立人格;平等的讨论和自由的选择是社会交往最基本的形式;对他人的支配须以双方一致同意的条件为前提;领受他人之财物或服务者,也负有根据公平的约定给对方以回报的义务;每个人都须独立地对自己的判断和行为负责,人须自助,然后社会助之;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为确保实体意义上的公平而牺牲程序上的公平和既定的行为规则。

  显然,由市场经济的本质法律特征所决定,真正能够为市场服务的法律,只能是体现着契约精神的法律;否则,法律对市场的介入程度越高,市场的生存空间也就越小。当然,体现了契约精神的法律并不是要把市场中一切经济关系全都纳入契约关系之内,这样做既无可能,也无必要。但是,确认契约优位的原则却是唯一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理念。

  三、法律要为市场做些什么?

  为了建设稳定成熟和健康文明的市场,法律所承担的各种具体任务是非常之多的,以致于难以在一篇短文中一一详述。故此,本文仅从法制发展战略目标的宏观视角来讨论这一问题。

  由于市场经济的本质法律特征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因而,法律要为市场服务,首先就要为推进和维护经济关系的契约化服务。当然,所谓契约化,这只是在法律层面对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抽象,它不可能把市场经济的所有规定性全都简单地包括进来,因此,推进和维护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并不是法律要完成的全部工作,但是,它却构成了统率全部工作的战略目标。

  前文曾言及,我国的改革使人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预示着我国社会将由此而面临一些新的问题,为解决这些新的问题也需要采用一些新的方法。对于这一点,我们在考虑我国法制发展战略时必须予以充分的注意。不过,还有更重要的一点尤其需要注意,这就是:我们是在何种特定历史条件下去面对问题和解决问题的?

  一般而论,在不同社会的文明中,或在同一社会的不同文明发展阶段中,社会所面临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法也会有所不同,其中有些问题和方法在性质上常常是相互矛盾的。而我国社会的变革是在中国文明史和世界文明史特定的交汇点上发生的,所以,我国改革有着相当独特的历史背景,质而言之,这是一个历时性问题需要共时性解决的时代。在共时性的维度中解决历时性问题,这本身就是一个矛盾,它意味着我们常常要在一种两难的境地中去面对和解决由历史和现实因素交汇而成的问题,意味着我们常常要同时采用在性质上明显不同甚至相反的方法去化解矛盾两极之间的紧张。

  由这种特定历史背景所决定,在从计划走向契约的过程中,我国的法制发展必须把处理好下述两个基本矛盾当作战略目标来对待。

  其一,既要严格地限定政府权力,又要有效地强化政府权威。

  我国走向契约化的背景与西方近代社会走向契约化的背景完全不同。西方的契约化是以近代市民社会的逐步成长壮大为依托而实现的。市民社会是一个以人格独立为前提、以商品生产和交换为内容、以平等交往为标志的生活共同体,而契约化的经济关系恰恰是市民社会全体成员最基本的日常生活方式。在我国改革之前,由于社会生活的全面政治化,由于政治国家基本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因而几乎谈不上有什么市民社会。在这种特定历史条件下,借助政府的权力来启动和推进契约化进程,就成了唯一可能的选择;但是,契约化本身又意味着要在经济生活中相当大程度地排除政府的控制和干预,这就不能不构成一种矛盾。为此我们的法制建设就必须同时完成限制政府权力与强化政府权威这两种性质不同的任务。

  关于必须用法律来限制政府权力的问题,我国法学界和其他学界已经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基本上取得了一致的意见。本文的前几部分也与此直接相关,所以,对这一问题我们不再赘述,而只想简要地分析一下后一个问题。

  从有利于促进经济关系契约化的角度来观察我国社会中的各级各类政府主体,就会发现,政府权力太广而权威过低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权力太广所导致的过度干预固然会对契约化进程构成障碍,但是,权威过低所造成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可能更加不利于走向契约化。考虑到必须借助政府权力来推进契约化进程这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背景,就会清楚地看到政府权威过低的危害性。

  长期以来,计划体制下人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造就了政府的浓厚“父爱主义”倾向。除了政治和社会治安领域之外,政府很少采取严厉行动,几乎总以相当宽容的态度来对待那些未能对社会履行应尽义务的个人和企业;而个人和企业也已经习惯于接受政府的宽容和保护。由于历史的惯性使然,一旦发生体制转轨,这种特定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所形成的传统很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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