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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一场表演(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3:3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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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交叉领域: 一方面,法律体系的发展受到道德观念的强有力的影响,这是历史事实,他们从未否认过;另一方面,法律也深刻影响了道德标准,所以,许多法律规则的内容反映了道德规则或原则。虽然,要在事实上探寻这种历史上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但是,边沁乐于承认它的存在。……和边沁一样,奥斯丁也承认法律与道德间的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 如果在法律的历史或者现实生活中,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那么,法律实证主义所说的法律与道德分离,其含义究竟是什么?在哈特看来,边沁和奥斯丁所要说明的是: 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带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由此可见,边沁、奥斯丁乃至哈特所说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与我们在常识意义上所理解的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完全是两个层次上的问题,实际上是两种看待法律的方法论或者认识视角。前一种认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方法是历史或者社会学的方法,是从经验现象和历史现实来考察法律与的道德的关系;后一种方法却与此相反,它不再考虑经验的历史现实中法律与道德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考察法律与道德之间概念上的逻辑关系,即我们如何、认识这种关系,我们是不是将某种规则看作是法律,或者否认它是法律,这不是历史经验问题,而是分析方法问题,更具体地说,是一个定义问题。换句话说,哈特是在“社会的/阐释的”的意义上承认法律与道德的相关性,而在“逻辑的/假设的”意义上坚持法律与道德分离。正是从这两种方法入手,[37]我们才能看清楚法律与道德的争论在多大的程度上混淆了这两个问题。 如前所说,法学成为一门独立于哲学、政治学、宗教和伦理学的学科,除了国家法的统一和法律职业的兴起以及法律技术的发展以外,就是法律采用一种科学的方法论。这种科学的方法论的一个关键就是从这种逻辑分析的角度来看待法律问题,法律实证主义正是对法律现象的认识转化为法律概念来加以理解和研究,在法律概念的王国里才能确立了“法学”这门学科的意义。边沁认为“普遍的解说性法理学”(universal expository jurisprudenc)的任务就是说明法律命令中诸如“权利”、“义务”、“财产权”等等这些概念的基本含义。而奥斯丁专门区分了特殊的法理学(particular jurisprudence)也就是国家的法理学(national jurisprudence)与一般的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or universal jursi),前者研究一个具体的共同体的法律或者规则,而后者研究的是所有社会(主要指成熟的社会)的所共同具有的概念、原则、观念和区分等等。当奥斯丁将法理学的任务看作是对一般法理学的研究的时候,他实际上将法理学看作是一种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概念之上进行综合与抽象的科学。 正是这种抽象的分析性的科学方法使得法理学可以超越具体国家的法律制度,成为一种普遍的科学,当体现追求法律统一梦想这一理性法传统的比较法刚刚发展起来的时候,在边沁、奥斯丁和潘德格顿学派的概念分析的基础上,霍菲尔德寻找普遍的“法律的最小共分母”的努力获得重大的进展。通过对普通法判例的分析、比较和研究,他提出了任何法律体系都必须包含的作为所有法律制度的“最小共分母”的四对概念。在他看来,“在任何主权国家中,分析到最后肯定有一个单一的真正法律的体系,因为这个体系中各种各样的原则和规则之间必须以相互一致的,因为由此所有的真正的法律关系也必须是相互一致的。所以,一个是‘法律的’,另一个是‘衡平的’,它们不可能同时是有效的,肯定是一个有效,而另一个注定是被排除在外的。”[40]这样的一种概念分析构成了分析法学中的“逻辑原子主义”传统。尽管霍菲尔德的理论被认为是一种理想主义,但是他需要注意的是,析法学这种努力的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科学知识追求,而是具有很强的实践色彩。正如库克(Cook)在评价霍菲尔德对法律科学的贡献的时指出:“英语国家的法律职业群体中的大多数成员都视法理学特别是所谓的分析法理学是纯粹学术性的,而不具有实用价值。几乎毫无例外,谈及这一问题的学者们都认为,分析法理学只是对法律本质以及法律权利和义务等的进行分析并作逻辑上的排列,之后他们的任务就完成了,但实际上,分析法学的工作决不是纯粹为了学智上的快乐,为了分析而分析,它是为达到实践目的的一项工具。霍菲尔德的分析方法是律师和法官绝对不可少的,它可以帮助他们有效地处理日常法律问题。”[41]这种法律科学的分析方法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也是通过法学院的法律教育体现出来的,霍菲尔德的概念体系对美国的法律重述运动和跨文化的法律人类学研究产生了重大的影响。[42] 尽管在在分析法学的传统中,霍菲尔德的理论遇到很多批评,这些批评大都集中在概念的界定方面,唯一的例外就是麦考密克的批评。他的批评集中在方法论上面,可以说这种方法论的批评足以引起了分析法学传统的转向。麦考密克的问题是:在我们分析法律概念的时候,我们参照的是这些词汇在法律中使用,还是参照这些词汇在关于法律的话语中的使用?这意味着要将“概念”(concept)与“观念”(conception)区分开来,把法律的概念与关于法律的观念区分开来。这样的批评意味着法律概念很难说具有天然的本来的含义,问题法律概念的含义取决于如何来使用这些概念,谁来使用这些概念。由此将分析法学中的“逻辑原子论”的分析方法与语义学分析的方法区分开来。 概念的逻辑分析方式如同一个物理学家或者化学家那样分析物质材料一样,主要界定概念的含义,分析概念与概念之间以及概念与规则之间的关系。他们将法律构成一个独立透明的规则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概念的含义是清楚的,概念的关系是自恰的,规则的体系是完备的。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就是一种客观的“在哪儿”的存在,就像物质材料的存在那样。法学家的工作就是分析这种材料的逻辑结构,至于这些材料本身是不是道德的,是不是对社会有益的,这并不是法学家的所要的考虑的。在他们眼里,“罪犯应当受到惩罚”与“犹太人应当受到惩罚”这两个规则在概念的逻辑结构上没有什么区别,他们要分析的是所谓“应当”的含义是什么,“惩罚”的含义是什么,这里的“犹太人”是不是包含那些具有四分之一血统的犹太人等等。在这种分析的方法中,现行有效的法律与历史上已经成为文献的法律(比如罗马法)、本国的法律与外国法律以及现代社会的法律与初民社会的法律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尽管概念逻辑分析的目的针对法律实践,他们并没有理解法律是一个由人来操作使用的技术,这种分析方法将法律概念作为客观中性的“存在的语词”来分析,而不是作为一种在实践中“使用的语词”来分析。因为概念仅仅是用来表达的含义的工具,对概念的含义的不同表达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哈特看来,重要的不是阐明概念的天然含义,甚至没有概念根本就没有什么天然固有的本来含义,正是基于后期维特根斯坦的理论,哈特认为对于概念恰当的提问形式不是:“什么是……?”而是“包含了……这个词的句子是如何发挥功能的?”正是这种分析方法的转向,使得哈特的概念分析变成了采取“内在视角”的解释性的分析。 哈特的语义学分析使得分析法学发生了一个转向,使得哈特的理论成为一种描述的社会学,哈特将自己的著作归入描述社会学(descriptive sociology),通过对语词的分析来认识社会现象,因此在哈特这里,法律规则就成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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