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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中的“人肉搜索”现象探析      ★★★ 【字体: 】  
互联网中的“人肉搜索”现象探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2:51   点击数:[]    

暴力”动力,并且最初发布者难以预知并无法控制暴力局面和后果。网络时代公众言论的文明程度与个体的文化素质、社会责任感密切相关,为此,通过提高社会民众的文化素质推动公众言论的文明也是十分必要的。网民在进行“人肉搜索”时应当严格约束个人言论行为,不违背社会的道德规范,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最后,网络经营管理者是介于发布者和传播者之间的中介平台提供者,一方面,其虽无法在用户文章发表之前进行阅读、修改或删除,但其可以在用户将文章上载并由系统自动发表后,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删节、修改,甚至完全删除以阻止从该处继续传播,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而不能出于盈利目的,违背了其自身的审查义务。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匿名传播特性的无责任化,使“搜索者”忘记了现实生活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实际上是对网络虚拟性的误解和滥用。因此,我们还应尽快建立网络身份识别系统、网络消息认证系统,强化对网民言论的监管,减少网络暴民的出现,实现对侵权者的法律追究。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由于网络经营管理者因为无法预知网民们的言论内容,因此也很难凭自身技术去严格判断二者的言论内容是否侵权。若用严格责任模式,一旦在网络经营管理者服务领域内出现了侵权行为,其就需承担法律责任,此时其义务过重,甚至无法履行;若采取过错责任模式,网络经营管理者无须承担审核监督义务,又有袖手旁观,推波助澜之嫌。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网络经营管理者适度责任制度,承担合理注意或常规监察义务。网络经营管理者,比如相关的网站,必须要做好“守关人”的角色,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履行其义务。比如:在文章和言论发表的“合理时间”内对言论依据“合理标准”自主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在当事人提出证据对不利言论提出异议时,依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或删节或删除;在相关部门对侵权用户进行合理的法律追究时,提供该用户信息进行法律协助。若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协助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帮助人们获取有效信息资源的同时,加强网络搜索平台秩序的维护,让“人肉搜索”通过互联网推动公众言论的文明和法治社会的建构。
(二)必须加强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人肉搜索”所涉及侵权的客体,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的隐私权。而目前,我国宪法、刑法、诉讼法以及一些行政法律法规虽对隐私权保护做出了规定。然而,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在其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仅,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条款仅为一般性地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而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第140 条第1 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并且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是因“人肉搜索”而引起的隐私权遭到侵害的情况,适用关于解决名誉侵权的法律条款自然是不妥当的。这种对隐私权间接的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侵害没有可参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司法救济。例如泄漏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就无法对其进行救济。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在网络隐私权、名誉权侵权方面的标准并未有详尽的规定。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却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规定在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由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的不完善,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限制了被侵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虽然近年来,我国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中规定“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侵犯他人隐私。”但是,这些规定由于法律位阶过低,显然不能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因此,规范“人肉搜索”,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首先应当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进一步释明“人肉搜索”公布的信息在什么范围内合法;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和名誉权侵权,使得网民在采取行动之前能衡量自己的行为性质,当事人在侵权之后也可知悉能否及如何获取法律救济。其次, 由于隐私权和名誉权存在本质的区别,侵犯隐私权并不必然侵犯名誉权,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所以,笔者认为,在网络时代,制定一部专门的公民隐私权保护法,把公民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确定下来很有必要。因此,必须加快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的进程,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并且在立法的过程中充分考虑社会的发展趋势,以及现代科技的发展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注意与其他法律部门的衔接,通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逐步建立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制度体系。

结论
在当代社会中,社会舆论是维护和纯化良好道德和正直品行的强大武器。如果某人的行为出格,往往会遭到社会舆论强烈的的批评和谴责。“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网络舆论”对维系社会舆论,是有益处的。我们可以利用“人肉搜索”发挥其社会舆论的功用,但同时也必须要规范借助网络恶意造谣、诽谤、曝光隐私等一些非理性的泄愤行为。网络空间同样呼唤理性,上述行为本身已不仅仅属于道德失范,因此,在“人肉搜索”逐渐涉及侵犯公民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就必须加强立法对其加以规制,同时,提高网民们自身的素质。总之,不论互联网技术如何的发展,其仍然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为我们造福,又可反过来伤害我们,关键就在于我们如何利用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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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百度“人肉搜索”的词条[NB]. http://baike.baidu.com/view/542894.html?wtp=tt
[6] 董晓波.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及民事责任[J].金陵科技学院学报,2004(1)
[7] 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法学论坛,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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