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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中的“人肉搜索”现象探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2:51   点击数:[]    

由于“三方”的“集体加害行为”,才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漩涡,导致当事人及其身边的相关人士在这漩涡中无法正常生活,行动举步维艰,精神几近崩溃,终日惶恐不安。因此,在此类事件中,无论是在网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人肉搜索”都是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侵犯,也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造成了极度恶劣的影响,只是侵权的方式和载体十分特殊而已。
(三)“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特点
“人肉搜索”在我国还催生过一系列轰动一时的网络事件。比如: “女子虐猫事件”,事件,“北京女白领姜岩自杀”事件,汶川大地震后的 “辽宁骂人女”事件。我们看到,这类事件的“人肉搜索”模式,都是锁定现实生活中的个人或事件作为搜索对象,然后发动网友,公布与之相关的信息,比如姓名、年龄、电话号码、QQ号码、电子邮箱、家庭住址等。有些事件中还出现了所谓的“网络追杀令”,对当事人进行网上声讨、追捕,更有甚者脱离网络虚拟世界波及到现实世界之中。以致于当事人的慑于强大的心理压力与社会压力,给当事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带去破坏性的影响。这样的情况发生后,网络搜索者们往往处在一种激愤的情绪之中,他们认为“为民除害”,“正义已揭露了黑暗”,是一件大快人心之事。但是,参加“人肉搜索”的网民们却忽略了这一行为本身的性质,因此也出现了“人肉搜索”之后的“罪恶”———肆意曝光隐私,辱骂他人,侮辱人格,妄加诽谤,甚至到现实住所地进行滋扰等。通过对以上“人肉搜索”事件的总结,“人肉搜索”所涉及的侵权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侵权行为人的广泛性。侵权行为人不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还包括众多网民。不管是直接发起“人肉搜索”的网民、响应“人肉搜索”的网民,还是利用“人肉搜索”得来的信息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和骚扰的网民,都可能构成侵权。第二,侵犯的客体的多样性。侵权行为人通过“人肉搜索”,公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但直接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还间接地侵害名誉权,甚至可能发展到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财产权、个人生活安宁等合法权益。第三,侵权责任认定的复杂性。对于网络侵权问题,目前我国仅有司法解释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网络域名侵权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人肉搜索”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新型案件,既无类似案件的审判经验可供借鉴,也无比较法上的资料可供参考,更谈不上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文。另一方面,网络匿名导致了调查取证的困难,并且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等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也使得“人肉搜索”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认定比较复杂。
总之,“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事实是不可隐瞒的,特别是一些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的行为已经越过了正常的道德底线。众所周知,“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尽管有些“人肉搜索”的事件具有一定的道德可遣责性,但是因“人肉搜索”所产生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扰乱他人生活等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规制。 
三、如何对“人肉搜索”进行立法规制
“人肉搜索”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徘徊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在其中出现的前述非法行为,早已经超出了正义的底线。毋庸置疑,对“人肉搜索”在立法上进行规制势在必行。前不久,就“人肉搜索入刑法”这个话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讨论得很激烈。有人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明确提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对隐私权作出的高规格保护。但是,国家机关等公权机构泄漏公民个人信息,毕竟只是各种侵犯隐私权行为中的一种,还有其他的侵害情形需要更多的民事、行政立法予以规范。因此笔者认为,与“人肉搜索入刑法”相比,更值得关注的是如何在引导“人肉搜索”发挥正常功用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规范,这也是目前我国法律相对薄弱的环节。而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必须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明确“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人肉搜索” 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应当包括:“赏金猎人” ,网民,网络经营者。
首先,作为待搜索问题的最初发布者,“赏金猎人”会公开发布问题。一方面,有的提问已经具有明害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指向性。另一方面,当他们公布的信息或者发表的文章,使得现实中的当事人被对号入座受到攻击,或者因不实的公开言论导致当事人受损时,就容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因此,其应当端正发布动机,保证发表言论的真实性,主动保护相关人的隐私。如果发布不实、有害信息应视情况追究其侵权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人肉搜索”最大的特点即在于众多网民得到参与,虽然网络为虚拟环境,但损害结果的产生不仅仅是来源于发布者的几封帖子,更多的是来源于那些热衷于搜集当事人及与当事人有关人员的真实信息,并大肆侮辱、攻击、恐吓当事人的网民。对于“人肉搜索”的网民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一种是组织发动“人肉搜索”的网民。这类网民,有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故意,他们在“人肉搜索”中发挥的作用,类似于聚众犯罪中的组织者,因此,应当对“人肉搜索”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尤其是,当参与“人肉搜索”的网民数量众多、无法全部查明时,如果能够找到组织发动“人肉搜索”的网民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一种是是根据自己在现实生活中所了解的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等内容,首次在网络上予以公开披露的网民。这类网民,将尚未在网络上公开发布的信息首先公开,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益。在具体认定这类网民的侵权责任时,可以考虑其所公开的信息的重要性和数量多少等因素。一种是将散见于网络上的、因各种正常原因在网络上已经公开的点滴信息,进行搜集、比对、整理、总结得来的受害人个人信息和隐私等内容集中发布在“人肉搜索”页面上的网民。这类网民,虽然只是利用了网络上已经公开的信息,但因具有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隐私等人格权益的故意,同样应当根据其所整理发布的信息的重要性和数量多少等因素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还有一类网民,则是非法利用被披露的受害人个人信息、隐私等内容,实施其他的侵权行为,如进行电话骚扰、人身攻击、侵害财产等。这类网民,因独立实施了“人肉搜索”以外的其他侵权行为,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我们认为,网民的非理性宣泄以及其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是产生“人肉搜索”的主要原因。网民的网络批判现实主义、对个人进行狂暴攻击的非理性宣泄、因对现实不满而以事件当事人为“仇恨替身”的无限放纵、以及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误解和滥用,是“人肉搜索”涉及网络侵权的主要成因。此外,多数网民实际上属于“交叉类型”,一边“热情”地参与网上的谩骂、隐私宣扬,一边“不知疲倦”地参与对当事人现实生活的骚扰。虽然现实的暴力并非发生于网络,但是从整体上看,网民的网上侵权,也直接延伸到了当事人的现实生活之中。因此,必须对网民们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生活中的行为都进行相应的规制,才能制止侵权的发生。
因此,在此类事件中,网民的草率、狂热和网络经营管理者的消极处理甚至将其放置头条才是真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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