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害、毁容、劫夺财产相胁迫,不包括一般性的吵闹与谩骂。如果吵闹、谩骂为人身侮辱性语言,直接侵犯他人人格名誉,而且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根据1992年4月3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6条的规定,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如与选民联系、检查、视察等,都是执行代表职务。对此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止的,构成犯罪。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具体包含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威胁方法。另一方面,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必须是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这一点又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的是人民共和国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在认定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为时,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1)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构成本罪的,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而是采取吵闹、指责、谩骂或其他的不积极、不配合的方法来影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给予治安处罚。(2)行为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发生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这是构成本罪的时空方面的要求。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并不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而是平常状态,则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足以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即出现了危险状态,反之,就是没有出现危险状态。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阻碍行为是以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方式来进行的,在整个阻碍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暴力、威胁的因素,即不包含对有关机关进行围攻、冲击,对有关人员进行人身杀害、伤害、捆绑、殴打等,或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胁迫使用的非暴力、威胁的阻碍方法,可以是静坐、谩骂、绝食等。行为人在客观上阻碍的对象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此外,构成本罪的必须在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活动受到严重妨害,如严重妨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或者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等。本罪的成立之所以不要求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要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阻碍行为,尽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的非暴力、威胁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能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本罪在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情形下属于实害犯,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如果行为人虽然故意以非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了有关阻碍行为,但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也不构成本罪。
三、妨害公务罪的价值评价 妨害公务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哪里?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也较为复杂。构成犯罪的总的衡量标准是:既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形式要件,即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本质要件,即社会危害性。对于前者是否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事实评价问题,而对社会危害性的规范性评价则是价值评价问题。事实评价可以依据证据作出相对较为精确的认定,而价值评价则显得有些模糊。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流文化的一种价值评价,它是由最轻的到最极端的,在量上是一个渐进递增的过程,本身没有临界点。例如行为人仅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拉扯了一下,与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殴打成轻微伤,对二行为的评价都是负面的,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一般拉扯到欧打成轻微伤,这个危害性在量上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中间没有临界点。但从规范性评价来看,由于社会危害性在量的程度上不同,其价值评价的结果也不同,虽然刑法并没有规定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但实践中也绝不能将一切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都视为犯罪,从社会危害性看,前者显然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后者则构成犯罪。在社会危害性量的渐进过程中显然存在着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临界点,这就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一般违法行为和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行为较容易认定,但对处于罪与非罪临界点上,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公检法之间、不同的办案人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妨害公务犯罪案件中有大量是处于临界点的案件。这时该怎么办?有没有一个公平正义的标准?这里有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在过去,刑法作为阶级斗争的专政工具,以镇压犯罪为目的,强化了刑法的社会保护职能,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常常被忽视。当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发生冲突时,秩序优于自由。因此,基于树立行政执法权威,维护国家机关管理秩序等因素,对阻碍公务执行的行为即便情节较轻往往也作犯罪处理。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在法治社会里,犯罪则被认为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纠纷与冲突,刑法的目的也由单纯的打击犯罪变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目的。按照现代法治刑法的价值观,刑法应当体现一种宽容的精神,这种精神给人类带来仁慈和进步,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这种宽容的精神就是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将其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因此,运用刑法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二是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而所谓无可避免性则指对于危害行为,如不以刑罚予以制裁,就不足以有效地维持社会秩序。依照谦抑性原则处理临界点的案件时,就是要有利于被告人,当重罪与轻罪界限模糊时按轻罪处理,当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时按非罪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的行为人有预谋地要与国家政府机关作对,要抗拒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相当少,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均是临时起意,多因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矛盾对立激化而发案。有的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宣布的某项政策、决定、措施不理解,有意见,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质问,要求说明解释答复等。由于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其中常伴有威胁性语气和类似暴力的顶撞拉扯行为。有的案件当事人最初并没有要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的故意,由于执法人员程序违法或者未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说明,或是态度生硬、手段粗暴,当事人激情之下实施暴力抗拒执法。还有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利益,群众 对其进行抵制,但由于抵制、斗争的态度不对,方法不对,甚至以错对错,侵害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妨害了执行公务。这类案件当事人故意对抗政府的主观恶意并不大,冲突原本可以通过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文明执法而避免发生,并不是必需运用刑法的方法才足以抗制,如果以犯罪论处,反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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