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和文化传统所决定的。” 我国这些一元性的表现是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的具体反映,也是自秦汉以来形成的中央集权制国情和中华法系传统特征在现代中国的新型表现。立法体制的一元性决定和保障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统一。没有这样的一元性,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处于分散的部门法堆积,不可能形成有机统一体。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指导。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构建,一定是在某种理念和思想的支配和指导下实现的。没有成熟和统一的思想理论作为法律体系的理论基础,这个体系就缺少根本的、内在有机统一的凝聚力,结果必然不成其为体系。法律体系构成的三部分,都是法的内容生成和存在的形式,受人们主观性影响。若没有正确、合理和科学的理论指引人们的立法行为,怎么能制定出高质量高水平的法律。而没有好的法律又怎么能建立起完善的、系统的法律体系呢。因此,我国宪法序言里指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总之,在这种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必然具有中国特色。 3、重在控权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元性特色和它的社会主义本质特性,虽然是它的优越性所在。它能充分地保证人民权力的集中统一,从法制上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但在构建它时,也要充分地注意到,必须从法律制度上控制权力过于集中和权力滥用和腐败。不仅立法时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出台,而且在法律部门的分类时,注意这方面法律制度在相关部门法中的协调与统一,力求系统和完善。我国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是“一元化”下的分工负责和制约,而不是“三权分立”。应看到这种体制自身对权力的制约是有限的。这就需要我们必须特别注重去加强和完善控权方面的法律制度,以法制去制权、控权、约权,使权力依法行使极为重要。或者说,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中应有意识地加强这方面的构建,如,立法中的民主制度的加强和完善,防止立法中的“长官意志”、主观主义和脱离人民群众。在制定组织法时尽量完善和细化权力行使界限,防止滥用。加大和加强程序法律部门的建设,确保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司法部门严格依法办案。 4、协调性。在设计部门法时,一定做到使公法与私法、国家法与社会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等协调发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过去我们长时期只重视公法、国家法和实体法的部门建设,而轻视私法、社会法和程序法部门的建设,造成法律体系迟迟建立不起来。开放改革后,这种情况得到很快改变,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有了一个体系的框架。但其严密性和完备程度还很不够。内部还存在矛盾和不和谐。因为我国是处在后现代发展的国家,实现现代化不像前现代那样完全采取自由主义政策,而采取的是由政府推进式地发展政策。因此,法律体系不仅要尽快建立和完善起来,以满足政府和社会的需要,而且更应强调它的完善、协调、系统与和谐,以保障国家和社会各方面关系的调整都能有法可循。比如,我们现在就有必要把社会法、农业法、教育法分别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设立,以显现我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备,更是当前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 三、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时代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积淀了50多年的法制建设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基本形成、发展于20世纪80至90年代,现在又处在新的21世纪,在这期间,全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新变化:冷战结束,出现新的世界格局;苏联解体,中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行市场经济,通过改革开放政策发展和实现现代化;美国等国企图支配世界的欲望在增强,欧盟的影响在扩大;世界范围内的竞争突出地集中在科技的竞争。因此,政治意识形态的作用在降低,而以科技为龙头,全球经济一体化为导向的经济科技意识形态越来越重要,它的作用力在不断提升。这样情势必然影响和导致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等各方面政策的变化。这样的大形势大气候,必然会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哈贝马斯认为,科学技术在当代西方社会日益承担着意识形态的职能。科学技术作为一种新的合法性形式,已经成为一种以科学为偶像的新型的意识形态,即技术统治的意识形态。这种新的意识形态,由于没有那种虚假的迷惑人的力量,所以和以往的政治意识形态相比,意识形态性较少。而把政治问题变成技术问题,把相对于目的是合理的手段的选择作为关注的焦点,人与自然关系的合理化问题代替了人与人关系合理化的问题。面对这样新的严峻形势,为了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适应时代要求,我以为我们在构建和完善这个法律体系过程中当前值得着重注意以下三点: (一)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我国的《商法》,使民法部门更加体系化,以适应微观经济关系调整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我国的《行政法》和《经济法》,使这两个部门法更加体系化,以适应宏观经济关系调整的需要。我们不要等到客观改革完成后,一切关系都理顺到位后再来立法去规范各种社会关系。而应通过立法,用法律制度作为动力和手段来推进改革,发展社会事业。因为我国是后发展的国家,在前现代时期人类已经积累下来现成的经验,现成的法律技术只需要“移植”和“中国化”就是了。 (二)强化和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法》的立法和部门建设。科技法属于保障性的法律,它制定的如何直接影响着科技事业的发展。也就是说,只有科技法的完善,才能保障和促进我国科技事业的蓬勃发展。我国现行的科技法过于粗略和简单,基本上是一些大原则的规定,遵守和执行起来存在不少问题。应将自然科学技术的立法与哲学社会科学的立法分开,这样便于细化,也能切合各自的特点。另外科技的立法应注意科技事业的动态性,如,科技教育、科技活动、科技发明创造、科技的应用与推广、科技的奖励、科技的组织管理等每个环节都很重要,需要有严格细致的立法。 (三)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应具体做到“三个结合”:一是把诉讼活动与非诉讼(主要指民调)相结合。在我国通过诉讼来解决各种纠纷并不是唯一的途径,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也是重要途径,而且这样还能减轻诉累和司法成本,便于运用法律、道德、习惯等多种规范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广泛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二是把严格成文法与参照典型案例相结合。我国是严格的成文法传统,一切法律行为都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这是一条基本的法治原则。但是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法律的缺失和千奇百怪的复杂案件,往往让法官们十分棘手。这时学习和参照典型案例,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法条和“先例的原则”,从而做出合法合理的裁量是必要的。三是把立法、法律部门建设与法学研究相结合。立法、法律部门的建构不可能仅仅是立法机关的事情,必须同法学研究紧密结合。立法作为法律体系建设的基础,要保证质量,必须增强立法的技术含量。法律部门体系的建构,是在进行大量深入研讨的基础上才能决定,不能随意设立某个法律部门。以上三个结合,既具体反映了中国的国情里存在的实际情况,如群众中厌诉的情绪、重礼轻诉的习惯;国大人众纠纷多,诉累成本高等。又具体通过“民调”手段、“案例”方法等措施弥补法制传统中的不足。这些都值得引起足够的重视,不然会影响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成。 孙振中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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