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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定义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7:06   点击数:[]    

成,如果缺少三要素中任何一个要素,就不叫法了。而体系则是由独立的小部分组成,如法律体系是由法的基本部门构成,即是缺少一个部门也不影响它的成立。 “法律体系强调对体系化对象的整体上的逻辑相关性的要求,体系化的目的在于构建一种法律规范所赖以创制的演绎形式。” (2)坚持体系的静态和动态性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体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指它的静态,如部门法体系等。另一方面指它的动态,如立法体制和它创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渊源或效力体系,由同类法律规范组成的部门法体系,这样的过程就是动态的法律体系。动态法律体系的过程是有序的因果关系,保证了内在的有机统一。坚持这一原则,就避免了把法律体系仅仅理解为部门法体系的纯粹静态性,保证了它的动态性和开放性。(3)坚持体系的层次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认识和界定体系时,必须把体系看成是由不同层次的子体系组成。如,孙国华教授就把我国法律体系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宪法部门,第二层次是基本法各部门,第三层次是各基本法律部门的子部门,第四层次是子部门的次子部门。(4)坚持体系与外在因素的关联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界定和认识法律体系时切忌孤立地看待它。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存在必然离不开相关的环境和条件,如,国家的权力,国体、政体、国家结构、法律文化传统(如成文法传统或判例法传统)、法律意识、法治环境等。既然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的部门化的体系,这就肯定应该是具有该国家的传统和特色的、实在的法律体系。

  至此,笔者认为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现行的立法体制、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和以宪法部门为核心与基本部门法构成的部门体系的总称。这是狭义上的法律体系。就立法体制、法律规范的渊源或效力体系和法律部门体系方面在世界范围进行比较分析,凡具有基本或主要的共同性,说明它们属于同一类法律体系。这是广义的法律体系。如,民法法系里一些单一制国家的法律体系就属于这样的。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和内涵

  当我们对法律体系概念有了比较正确、合理和基本一致的看法和认识,当我们对法律体系概念的认识抛弃了过去仅仅理解它是部门法体系的片面看法,从动态视角和站在世界范围界定它,从而提升了我们的认识水平。这样对法律体系的研究就会有了新的突破,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就会有个坚实的理论基础。首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不可能脱离开以上所述的法律体系范畴。它是在我们已有的认识基础上,结合新的形势,特别是针对社会主义中国的特色,有创造性的法律体系理论。其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建,它既是实施、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奋斗目标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保证,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证实。再次,围绕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必然会带动我国相关法学理论的进步和发展。因此,做好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概念的界定这一最基础的工作极为重要。

  (一)其构成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包括三部分:第一,立法体制。立法体制是指国家关于立法主体的组织系统、立法权限的划分和行使制度。有的认为立法体制就是立法体系,有的还认为立法体制即就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我认为立法体系这样的概念不够准确。“体系”一词与“体制”一词不同。汉语中的“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互相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系统)。而“体制”是指国家机构、企事业单位的组织制度。所以使用立法体制概念比较适合。至于把立法体制等同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更是不合适,应把二者区分开来使用。我国的立法体制就是“一元两级多层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62条和67条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15项,其中立法权4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21项,其中立法权8项。这就是一元的含义。两级包括中央一级立法和地方一级立法。在国家行政结构上,分中央与地方,中央领导地方,地方服从中央,这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一关系在立法体制上的表现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作为中央国家机关比地方人大及其常委和政府的政治地位高,处于领导地位。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立、改、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高于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宪法、法律(基本法和基本法以外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立法体制的多层次表现是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主体从中央到地方宝塔式的设置,层次清楚,权限明确,相应它们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地位也是成为梯级的。第二,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这里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依其地位和效力不同而构成的体系。如,制定法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约等就是民法法系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中国从古到今都是制定法的传统,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当代的形式体系是以宪法(含修正案)为根本大法,相配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军事规章)、国际条约等。“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范围上应包括一切立法机关、授权立法机关或行政立法机关所制定的阶位不同、效力不同的具有法律形式渊源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第三,部门法体系。部门法体系又称法律部门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即部门法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以为不能把部门法体系等同于法律体系,这样从概念上到内涵上都会给人们造成思想混乱。因为人们对法律概念的认识不统一,多元复杂,法律的分门别类派流众多,于是把一国部门法体系等同于含义广泛复杂的法律体系,或是用难于统一的法律体系概念取代部门法体系,都是不合适的。当然部门法体系是法律体系基本的构成部分。

  以上我国的立法体制、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和部门法体系的总称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什么只有这三部分的总和才能称之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主要理由是:立法体制是基础和前提,没有立法的主体和立法权,什么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制定不成,法律没有谈何体系。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是立法活动最后的成果,它反映着立法者的主观愿望,当然它归根到底是受客观经济关系所决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法的概念、规则、原则和精神的形式或载体,又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而法律部门是立法活动创制的规范性文件中的规范,然后按照一定原则和标准进行部门化分类的结果。很清楚,三部分既是前后有机联系的逻辑关系,又是不可分割的首尾相连的循环关系。因而只有三部分的总和体才能称之为法律体系。

  (二)其内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三个部分共同表现的社会主义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并能从制度上保证以法制约权力,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人民真正享受民主、自由等各种权益,这就是它的内涵。具体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应具有的特色如下:

  1、一元性。立法体制的一元,而且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一元制。在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及宪法修正案是核心和母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地位,这又是一元性的具体表现。在部门法体系中,宪法部门是整个体系的基础和主导,是其他部门法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依据。“一个国家立法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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