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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第四种权利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3:5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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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很明显可能会涉及隐私权的问题;3.强行采访。一再对被采访人进行纠缠,或者强行闯入被采访人的私人领域(如居所)进行采访。闯入是侵犯隐私权的最典型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还可能会构成犯罪。因此,记者在进入他人居住范围内进行采访时,一定要先取得他人许可;4.监视。对他人进行监视,其实是在公共场合,如果对被采访人的跟踪,监视是被采访人感到难看或者受到骚扰,也会构成侵权的。值得一提的是,既是记者通过这些途径得到的消息未被使用,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依然成立,不一这些消息是否公开或者使用为条件。 新闻报道是新闻传播的最重要环节,它将采访到的新闻公之于众。那么,一个记者采访到的新闻,是否都可以不加任何限制的进行报道呢?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新闻记者采访到的新闻,都可以公开的报道出来,特别是有关公众人物的新闻和对事件非特定人物采访所获得的新闻,更可以自由的刊登出来,即如果采访到的新闻是符合公众利益和公众兴趣的,原则上可以报道出来。但是,还要注意一些事项:1.被采访者声明保留的除外。“受采访者在特定条件下默许或者容忍新闻记者知晓其隐私,但是并不等于同意传播其隐私。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考察 ,受采访者不用以报道的声明具有更高的价值。”如果被采访者做出了可以或者不可以对一定内容进行报道的表示,当然要遵从其意见,如果被采访者没有做出明示,那么,在对可能涉及隐私的内容进行报道前,影响被采访者征求意见,以得到明确的意思表示。有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得到其意思表示,就应主动删除涉及隐私的内容,避免可能的纠纷;2.来源的合法性。这点在刚刚已经进行了论述,对于来源不合法的,在采访时就已构成侵权的材料,不能进行报道;3.对第三人的隐私权的保护。记者在新闻采访中可能得到的关于第三人的隐私材料,如果要发表,就必须要得到第三人的明确同意,否则就构成对第三人隐私权的侵害。 (三)对其它权利的侵害 对名誉权和对隐私权的侵害是新闻侵权最主要的两种方式,除此之外,对公民的姓名权(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和或享有的名称权),以及对公民肖像权,声音权以及等等也是新闻侵权的类型。 姓名权(名称权)是公民,法人以及其它有权拥有名称权利的社会组织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民法中侵害姓名权表现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干涉,盗用,冒用或者更换字画等状况。现实生活中新闻报道产生侵权行为有可能出现涉及别人姓名的现象,这就可能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如未经公民同意在新闻传播中使用公民姓名;将公民姓名写错,读错;未按照公民制定的姓名进行使用;在新闻传播中误用其他公民姓名;在新闻传播中冒用公民姓名等。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在新闻报道中采用人物的肖像作为插图或者图片报道,一般不会涉及肖像权的问题。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公开他人肖像则侵害的是隐私权;而且其人肖像置于不适当场所可能侵害其名誉权。⑤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总体上还属于探索与起步阶段。因此,首先需要整个社会对舆论监督持宽容和保护的态度。新闻媒介在进行舆论监督中有其局限性和困难,新闻活动特别讲究时效性,快中有错是难免的。新闻采访不同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调查,它是建立在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的,不能有半点强制性,收集材料的难度要大得多。因此,要求舆论监督没有任何出入,不出任何差错是过于苛刻的。 其次,司法机关在介入新闻纠纷时,需要认真考虑平衡公民名誉权和媒介监督权的关系。西方有人认为,“诽谤法是力求维护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这两者之间的平衡的。”⑥英国的格林伍德和维尔希在《英国新闻界与法律》一文中写道:“揭露坏事符合公共利益,而个人有权使自己的名誉不受恶意和莫须有的攻击,法律就应该力争使二者保持平衡。诽谤法就是用来维持这种平衡的。”⑦再次,要将评论和报道加以区别。因为新闻报道主要是用事实说话,而评论更多的是评论者主观意见和观点的表述。评论发生侵权问题,主要在于评论不恰当地贬低了他人;如果评论仅仅限于评论某一事物而并不涉及他人的人格和社会评价,即或在评论中阐述的观点和意见是不正确的或者至少是有争议的,也不得轻易指认评论侵权。因此在认定评论侵权时要把“对事” 还是“对人”严格区分开来。对于不正确的评论,主要是通过不同意见的争辩来校正,而不是诉诸法律。尤其是对于因错误的报道事实而导致评论失当的情况,在追究责任时则应以原始报道者为第一责任人,据以评论者因客观上不大可能调查核实,只要不是恶意利用和发挥,就应酌情减轻甚至免除责任。⑧第四,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同意是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免责条件。当事人同意一般有直接同意和意思同意两种,直接同意表现为接受采访、提供材料、主动协助新闻作品的完成等;意思同意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断其同意,例如,如果某当事人将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日记或信件公之于众,则等于放弃了其私密性,新闻作品中涉及这一隐私时,不构成侵权。但应注意,当事人仅有权放弃自己特定的隐私,对涉及他人的隐私则无权放弃。如果新闻报道涉及第三人的隐私,就必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此外,对于“公众人物”,较一般人而言,其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的范围应更多的限制。这是因为:(1)公共利益。政府官员特别是高级官员对公共事务具有特别的责任,他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活动乃至家庭生活,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接受社会的评论和议论。因而其隐私权范围应受到限制。(2)公众兴趣。指公众对国家高级公务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心理上的关注及由此产生的了解、知情的愿望。对新闻界来说,公众兴趣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新闻价值。因此,个人或法人一旦成为公众感兴趣的人物即新闻人物,其隐私的范围也要相应缩小。(3)成为“公众人物”之后,较之普通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接触新闻媒介及用其它沟通方式来为自身辩解或澄清,也就是有更多保护名誉的手段。 当个人行为涉及交通事故、消防、治安以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保健等公共事务时,也常常被认为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而具有新闻报道的“优先权”。在此情况下,普通公民也会成为“不情愿的公众人物”(Unwilling public figures )。如美国的琼斯夫人的丈夫因车祸身亡,当地一家报纸登了车祸现场的照片,并在文字中援引了她的话:“我恨不得杀了肇事者。”琼斯夫人因此诉称她和她丈夫的隐私受到侵害。法庭对她表示了同情,也承认此案涉及隐私权。但又指出,有些时候无论情愿与否,一个人一旦成了公共事件中的角色,就意味着他或她不再处于独善其身状态,此时发表这样的现场照片并对它进行评论不构成侵害隐私权。⑨ 四、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思考 如前所述,新闻舆论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确立的。它确定了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政府等公共权力的范围和运行程序。宪法赋予全体公民拥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权利,而新闻舆论监督是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 我们知道,法治状态下的新闻舆论监督,必须在宪法和其它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权利,不是行政权力的延伸,新闻舆论监督也不是“办案”。新闻媒介与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各有其功能,又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司法、行政监督具有强制性,却常常追惩于事后;新闻舆论监督虽然不具有强制性,却有警示、教化于前的功能。二者优势互补,相辅相成,同是法治状态下制约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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