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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第四种权利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3:5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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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令变相限制。 在资讯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受众要享受好公众知情权,就必须确保新闻采访权,因为新闻采访权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了公众知情权得以享受的前提,一旦新闻采访权受到限制,公众知情权也就很难得到保障。同时,从经济快捷的角度看,保护新闻采访权同样显得意义重大。正如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所言:“由于每家媒体和每名记者的不同立场、兴趣爱好和知识背景,不同媒体对同一事件的报道完全可能有不同的方式,而公众对某一事件的全面和正确了解,恰好需要从各媒体的不同视角和不同侧面报道中获得。拍卖采访权,实际上就会造成渠道单一的局面,从而有害于公众的知情权。 ”④ (3)新闻记者享有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 每一个新闻记者都是人。人,在民法上称之为自然人,以与法人相区别。记者既然是自然人,是具有血肉之躯的自然人,拿就在民法上享有一切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 在我国,自然人是民法上最主要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切人格权。其中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最基本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的人格,其他的,还享有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人身自由权等作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的精神性的人格。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这些人格权,就是要保障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基本人格,使其真正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民事主体,真正作为一个“人”在社会上存在。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都是物质性的人格权,维护的是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性人格。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活”的权利,是性命维持的权利,是生命安全的权利。健康权维护的是肌体、器官机能的完善性发挥,是这种完善性不受侵害的权利。身体权,则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权利,表明自然人身体的实质完整和形式完整,不受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者结合在一起,实现保护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其中任何一个权利受到侵害,人作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存在就要受到损害,丧失部分人格,最严重者,直至丧失全部人格,使这个主体在法律上消灭。因此,法律通过一切手段,保护人的物质性人格权不受到非法侵害。任何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以严格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 自然人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权,就是人身自由权。新闻记者作为一个自然人,也享有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权和意志自由权。身体自由权是自己自由活动、自由行动的权利,意志自由权是自主思维、不受非法干预的权利。记者作为自然人,也享有这样的权利,而且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作为记者,不仅享有依据身体自由权自由进行采访的权利,同时,也享有意志自由权,以自己的忠实义务,依据自己的意志判断,决定真实报道,不作虚伪报道。限制记者的人身自由,同样侵害的是记者的基本人格权,不仅是记者本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损害,同时也使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受到侵害。 新闻记者是人,是自然人,享有任何人都享有的人格权,其中就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人身自由权。在新闻记者行使采访权,进行新闻采访的时候,他作为记者,其采访权受到保护,作为自然人,他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也受到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的严密保护。任何侵害记者人格权的行为,都是民法制裁的对象。 三、论监督与新闻侵权中大法律问题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新闻机构已成为了人民日常生活专用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承担了传播新闻以实现公民的新闻自由的神圣使命。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新闻机构传播新闻的过程中,可能会给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造成一定的损害。其中,对他人的民事权利的损害,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行为又有以下特征: 首先,要求是一定的新闻媒介公开传播的新闻才能构成新闻侵权,它发生在传播新闻的过程中。非以新闻媒介为传播工具传播谣言或其他虚伪事实或他人隐私,即使后果严重需承担法律责任,也非新闻侵权。新闻侵权行为必须依附于在新闻传播媒体。 其次,新闻侵权必须使新闻报道在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不符合事实的报道“是指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由于疏忽认定错误,扩大或缩小了事实范围,不当评论与描述,以及新闻图片报道不符合或超出了法律的界定。” “法律禁止的内容”是指法律中对侵害私人权利和社会公益的行为予以禁止的规定。另外,新闻侵权还必须给特定主体造成损害,“不涉及具体个人,则不构成新闻侵权。” 最后,新闻侵权的主体是新闻机构,只有新闻机构事实的对公民名誉权等权利的侵害才是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可以分为: (一)对名誉权的侵害 侵害名誉权是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至今为止的新闻官司,绝大多数是侵害名誉权案件。什么是名誉权呢?对于当事人来说,名誉可以理解为一种利益:“基于客观公正的一般性社会评价,当事人可以获得于此相适应的社会尊重与信任;f非客观的评价可能导致当事人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信任,并使其在财产和精神方面受到损害。”作为社会对一个人的评价,名誉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的特点,这种评价对具体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来说,具有精神享受和经济利益享受的意义。名誉权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一项法律上规定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权利人有权维护它名誉,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名誉的侵害。 诽谤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最主要的一种情形。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于众,造成他人名誉的下降。在新闻侵权法上的诽谤指的是新闻诽谤,它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捏造或歪曲的事实;新闻媒介上的公开传播;对他人名誉造成其害,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三方面。 侵害名誉权的另一种主要方式是侮辱。所谓侮辱,是指以言词,文字,图画,动作或者暴力等方式,公然贬低他人的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一般而言,构成权侵权的侮辱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侮辱行为给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其次,侮辱是故意而为之的。 (二)对隐私权的侵害 除了对名誉权的侵害,另外一个新闻侵权的主要类型,就是我们近来才开始密切关注的隐私权。 在现代社会,人们往往对社会各方面的情况存在着强烈的“知”的欲望,而个人生活变极易并且理所当然的成为了新闻传播的对象。对了确定新闻传播个人隐私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我们先来看看有关隐私,隐私权的基本概念。 “隐”,不显现出来,不想向外界公开叫做“隐”:“私”,相对于“公”,个人的。可见,因私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部应知道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进入或者他人不应进入的个人领域。而隐私权则可描述为“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新闻传播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发生在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两个过程中。 新闻采访中可能出现的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主要有:1.窃听他人谈话,窃取个人资料。为了获得丰富的新闻材料,在被采访人拒绝采访或者记者认为公开采访难以获得准确消息时,有的记者可能会采取窃听的方式来取得材料,窃听被采访人的谈话。在实际生活中,还会有记者为了获得一些重要的个人资料,不惜窃取(如偷窃个人材料,偷拍有关的资料等),这种行为是违法的;2.隐瞒记者身份进行采访。暗访往往能得到真实准确的消息,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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