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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安乐死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0:43   点击数:[]    

于社会,这种死亡方式是有害于社会的。诚然生命的价值在于社会,因为价值本身就是一个社会概念,价值只能在社会中才能得以体现。而生命的价值并不是指生命本身,价值属于社会而生命是个人的。病危患者要求安乐死,基于法律的空白而被拒绝,被迫痛苦的生存下来是自由吗?自杀被认为是于他人有害的行为,那么法律是不是应该给自杀而又未果的行为给予法律的制裁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呢。既然法律没有,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自杀行为于他人的危害,不足以要求法律的禁止(注释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即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的权利:“生命利益支配权”,即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不是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生命的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对生命利益支配权持否定态度。例如一些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我国未作出此类规定则是一种默许的方式承认了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就承认了生命属于个人,个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人权作为法律与道德最高价值取向的契合我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与足够的重视。我国政府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平等。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注释⑥)。其实人权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自由和平等。

    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如果仅仅宣称拥有某项权利而不使这项权利变得实际可行那么所谓的权利只是口号式的权利而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安乐死需要法律给患者这种尊严和自由的保障。安乐死也需要法律明确界定安乐死本身是基于完全自愿,以便与一些相近似的行为如无意愿安乐死等区分开来,以维护法治的秩序。

    (二)安乐死的刑法分析

    一般都认为我国刑法仍将安乐死视为谋杀。事实并不是如此。其实造成这一切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因为法律没有给安乐死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导致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非自愿安乐死中的无意愿安乐死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混淆了。基于前面安乐死的定义,无意原安乐死不在安乐死的对象范围之内,但并不是说无意愿安乐死就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由于无意愿安乐死行为不是权利主体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从某种角度而言,在客体上是侵犯了他人(安乐死对象)的生命权。因此对于此类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我国刑法倾向于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是又作了区别,对于无意愿安乐死中的被动无意愿安乐死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避免了定罪。

    事实上我国刑法不是将安乐死视为谋杀而是将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安乐死而又酷似安乐死的无意愿安乐死视为谋杀。正是因为这种混淆,人们对安乐死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疑惑与恐惧。

    然而对于自愿要求解除死亡痛苦而进行科学调节的安乐死与刑法中的犯罪又存在着怎样的不同呢?

    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1.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对安乐死作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作出选择。可以说,生命权和死亡权是一对相对的权利。尽管安乐死不是针对人的生命,但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的生命。因此,选择安乐死的病人实际上是对生命权和死亡权的衡量下作出的价值判断和法益均衡的选择。究竟如何作出选择,显然不能由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人来决定。也只是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两种权利才会发生冲突。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病患者作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

    2.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其非犯罪化的根本

    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要讨论安乐死非犯罪化就必须对病人的要求或同意作出评价。笔者以为,病人的承诺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首先,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法律没有必要强制维持自己已放弃了的生命而犯着另一个错误即侵犯病人“免于忧惧”的自由。

    第二,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主观恶性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同犯罪作斗争,实际上是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斗争。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改变犯罪人业已形成的主观恶性。” 因此,将一个富有良知的人予以定罪量刑是不应该的。

    第三,实施“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成立。笔者以为,就安乐死而言需要区别对待,其并不是对个人生命的随意处置,毕竟安乐死同单纯的承诺杀人有本质的区别。前文已论述,在一定的条件,人享有死亡的权利和意志的自由。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当中,刑法应当在兼顾社会秩序的同时,优先选择个人自由。否则,在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发展为严重的对抗,结果是两败俱伤。

    3.从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社会危害性是已然之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据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其存在反抗程度上即量上的差别。正如恩格斯所指出,“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显然,犯罪不仅具有一定的质而且具有一定的量,这里所说的“最明显、最极端”就是对社会危害性量的特征描述。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书也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发生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在以前,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方面。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谓不大。

    从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看,社会相当性观念可阻却其客观危害。所谓的社会相当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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