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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权威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7:07   点击数:[]    

时,除非破坏其中的一部分以保全整体,例如宣布戒严、限制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等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这种做法比少数不妥 协分子拒绝服从宪法更危险,因为并非所有的宪法条款都是同等价 值的。如果政府是有道义有权威的,它就必须作出恰当的选择:宪 法中的哪些部分需要拯救,哪些部分必须暂时停止实施,哪些部分应该抛弃。

一国宪法之所以具有道义上的权威,在革命时期的资产阶级看来是 因为它把政府的权力建筑在自然法的基础和人权的保障上。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天赋人权。所谓天赋人权,就是说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等权利是人生来所固有的,并非法律的恩赐。

诚如德国哲学家康德所说:“人是目的而非手段。”所谓“自然法”,是指客观存在的法则或自然成长的习惯法,它不同于立法或一次制定的国家法。这是罗马法学家对法的理解。自然法思想为我 们服从法做出了合乎道义的解释。说到底,法律应该是以理服人的 东西。我们服从国家立法,原因就在于这些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乃是 我们应该做的。

西方中世纪将法解释为“上帝的意志”,公元前一世纪时,罗马的 斯多噶学派认为法是理性和人性的表现,带有普遍价值。奴隶制在 罗马的制定法下是合法的,在自然法下则是非法的,因为人是生而 自由、平等的。凡与自然法冲突的法都不是真正的法,因为任何一 个统治者或统治集团可以把是非置之度外而保持其统治的稳定。 乌尔庇安就认为,正义并非来自民意而是来自自然、来自人性。这 种观点在十八、十九世纪的西欧风靡一时,它否认法仅仅是以国家主权为后盾的东西,否认权大于法。否认权大于法的理由正如著名 的耶稣会法学家喀德伦所说:“这样一来,人们对于每一条法律无 论它怎样荒谬可笑不合情理,也把它视为真正的‘法’;那么一来, 人们将不复有权诉说不公道和不正义了。”根据罗马哲学家西塞罗(Cicero)的观点,上帝是自然法的制定者,颁布者和审判者。谁不服从自然法,谁就是否定自我、否定人性、否定神,谁就要受到最残酷的惩罚,即内心的谴责,假使他逃脱了 通常所说的惩罚的话。

洛克在他的《政府二论》一书中,以经典的语言为英国1688年反对 詹姆斯暴政的“光荣革命”进行了道义上的辩护:“在人民主体或 任何单个的人被剥夺了他们权利的地方,或生活在一种毫无权利的 权力之下,在地上已无控诉之处,那么也就足以成为向天老爷求救 的原委了。” 他继续写道:“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伴随着信任所授予的一切权力 都受此目的之限制。什么时候该目的显然被忽视了,或与之相背了, 信任也就必然被收回,权力也就落到先前给予者的手里,他们也许 会重新将权力置于他们认为最可靠和使他们最安全的地方。” 洛克的这段话告诉人们,法律和国家不能仅仅依靠强制权力使人服从,这是很危险的,也是很不可靠的。法律必须符合某种更为正当 而有效的东西,例如法律的制定、颁布和实施是为了人民的和平、 安全和公众福利。如果一个当局没有这样去做,反而营私舞弊,残害百姓、侵害人民 的权利,那么这个自称代表国家或人民的当局就在道义上失去了叫 人服从的理由。当然他可以运用手中的强制权力迫使人民服从,但 是根据自然法的真谛,欲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令人服从的力量不 应该是强制力而应该是说服力。

根据人类的理性来解释自然法,进而解释宪法的权威,体现了—种 宪政主义精神,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宪政批判的阵地,相应地也为我 们提供了一个政治服从的理论根据。来自自然法的观点并没有否定 法律的效力。相反,它表现出对法律的需要,就像洛克在《政府二论》第57节所指出的那样:“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 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 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我们提到了西方几位最有影响的哲学家 ----卢梭、黑格尔、霍布斯、洛克,以及几位著名的政治家 ---- 他们以各不相同以至各自相反的观点,不是为无限制的最高国家权 威辩护,就是为有限的政府权力立言;不是为维持现状(法律与秩 序说教),就是为制止暴政、保障人权、伸张正义提出各自的道义。

卢梭与洛克是后者,黑格尔与霍布斯是前者,林肯则介于二者之间---- 为了维护整个宪法的权威,不惜破坏部分宪法的权威。这些资产阶 级革命时代产生的观点有—个共同点,就是他们都从道义上而不从 形式主义的法律上来提出人类的要求。

三、 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

法国大革命的先驱者卢梭认为一切重大的法律“不是刻在大理石或 铜版上,而是铭记在公民们的心中”,民心、民意才是“真正的宪 法”。他说:“当旧的法律腐朽了,渐渐消亡了,新的权力有的把它保留下来,有的则取而代之,驱使人民按其心之所向的方式走去,他们 无情地把靠习惯势力生效的那个权威抛在后面,取而代之。人们讲 的是道德,是习惯,但最主要的是民意,一个尚未被政治思想家所 了解的权力实有待它(指民意)在一切方面取得胜利。” 这无疑是说:宪法到底有多大的权威,并不靠它的自称,习惯势力 也靠不住,终究还是取决于民意。这是对宪法法律权威和道义权威的挑战,它吹响了法国大革命的号角。这印证了恩格斯所说的:“ 革命是最大的权威。”

宪法自称权威是—回事,宪法的实际权威则又是一回事。宪法后面 的实际力量对比和宪法文本所记载的东西可以是一致的,也可以相 差十万八千里。宪法规定与社会实际的政治力量对比一致的,就有 权威;不—致的,就没有权威。 把各国宪法拿到这个权威光谱上来检验,不难发现有的宪法是没有 权威的,如曹锟的中国宪法是无耻的拙作,马科斯的菲律宾宪法是 对现实的讽刺;另—些宪法则是完全有权威的,如爱尔兰宪法的记 载就真的变成了现实。大多数宪法在权威程序上介于两者之间,如 英国宪法的“议会主权”现在变成了法律虚构,大选决定政府命运 的宪政主义使英国宪法名实不一,重大问题实际上是经全民表决后 生效的。

纸上的宪法是静止却不变的,但宪法的实施是—个过程,实际生效 的宪法是动态的。发展中国家经常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即使在发 达国家,宪法也不是条条名副其实。美国宪法要求政府“随时公市一切收支项目”,实际上国会和白宫都从未向公民公布,最高法院 也宣称该规定不在它的司法管辖范围之内。

同样在60年代通过《民权法案》前—百多年,英国的国会、总统、法院对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谓“平等保护”条款一直视而不见。根 据1981年修改前的《下列颠美洲法》的明文规定,加拿大政府首相 “须向加拿大议会负责,进而向选民负责”,实际上则明确是向英 国女士的代表---- 总督负责。”意大利宪法明文规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立法却使行政长官在“最高审判委员会”中占据统治地位,将司法独立原则化为乌 有。卢梭说得好,宪法权威只能是政治权威,只能取决于民心的向 背。

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中谈到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他说:“代议机关的立法如违反委任其行使代议权的根本法,自当 归于无效,这是一条十分明确的原则。因此违宪的立法自然不能使 之生效。如否认此理,则无异于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 体,仆人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被代表者本身。若这样的 话,那么行使授予的权力的人不仅可越出其被授矛的权力,而且可 以违反授权时明确规定禁止的事。”由此他得出结论:“宪法与法律相较,宪法优于法律;人民与其代表相较,则人民的意志优于代表的意志。”宪法的法律权威似乎是形式主义的逻辑游戏;宪法的道义权威则仁 者见仁,智者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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