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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权威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7:07   点击数:[]    

法宣告“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由宪法建立的机构行使,宪法须“经法国人民批准”。

综观各国的宪法文本,从严格的法律观点出发,宪法之所以拥有法律权威,均出于它是由一个能给予它以法律效力的团体所制定。这个团体或者是外在的立法机关,如联合王国的议会;或者是本国领土上的人民或人民以某种方式选出的制宪会议。宪法不仅享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即高于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这是为什么呢?

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答案。第一种是逻辑论证。母亲高于儿子,母法高于子法,宪法不是普通法律,它先于立法机关而存在。即使事实上不是如此,在逻辑上宪法也是先于它所规定的立法机关的。

宪法的功能就在于规范各政府机关,使各国家机关的活动 有章可循,因此不能将它与《文物保护法》这样的普通法律相提 并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 (1803年)一案中所说:

“毫无疑问,所有制定成文宪法的人们都想建立一纸至高无上的法律,这样的一个政府理论必将使违宪的法律不发生法律 效力。我们认为,宪法或者是一纸至高无上的法律,非普通立法 所能改变;或者与普通立法处于同样地位,立法机关想改变就改 变,二者必居其—。不是宪法控制着普通立法行为,就是立法机 关可以随意改变它。如果前者是正确的,那么一个违宪的立法便 不是法律。如果后者是正确的话,那么从人民的立场上看,他们 想要限制的权力从本质上仍然是不受限制的。因此宪法必须按照 它的条款规定对它创建的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在内)加以限制,否 则又何必制定宪法呢?!”

另一个可以用来解释宪法最高性的理由是:宪法是行使制定最高法律之权的产物。这个有权制定最高法律的机关便是我们前面所提到的三种:外在的最高立法机关,如英国的议会之对于其自治领及其人民(包括复决和公民投票)。许多国家对此有明文 规定:由公民产生的制宪会议,它高于制定《选举法》的立法机关---- 其实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法律观。

显然,任何理论总不能只靠逻辑形式主义的推论而使人信服。美国首席法官马歇尔的论据,在我看来,只不过是有权解释美国宪法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的论据。换言之,所谓美国“宪法的最高性”,只不过是美国最高法院的最高性,因为美国的真正宪法仍 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多数派所造之法:他们在各个不同时期对社会 问题作出了前后不一的“活的宪法”。

由于两百多年以来美国所有的最高法院法官都是自由主义法 哲学家,所以1787年制定的自由主义宪法迄今有效,依然可以适用 于以“自由企业”为立国之本的美国。美国如此,其他国家亦复如 此。即使宪法实际上不生效力的国家,也可自称其宪法具有最高法 律效力。所以仅仅由法律领域不能说明宪法权威最高性的问题。我 们不得不进而转移到其他领域。

二、 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

对宪法作为法律就有两种对立的道德观:一种视宪法为国家法,而 国家则是人类社会的最高组织;另—种认为国家是多数人受握有权 力的少数人统治的状态,如果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不分、国家与人民 不分的话,那么就没有宪法的地位,剩下来的不过是一纸法律文本 而已。

先说第一种:服从国家或国家法的宪法观。 宪法之所以不是普通法律而是根本大法,且不说它的制定机关与程 序特殊,仅从道义上来说,宪法也是法律得以制定和实施的基础, 是法律与秩序产生的—个前提。因此宪法从道义上应该是统治着任 何组织和个人的超越一切的最高法律。

这个论断不过是在道德领域里重复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在法律领域里的论据,谓宪法不能与 《野生动物保护法》相提并论,以大慈大悲的人道主义精神予以服 从或拒绝服从。除了无政府主义者(这种人在政治哲学领域是极少 的),大家一般都公认社会上必须有一个强制权威以规定社会行动 的适当规则。

人类既有善良的—面,也有残酷的—面,如果没有一个最高权威临 之于上,势必不能成立有秩序的生活。有了法律然后有秩序、有安 全,秩序和安全是人类需要可得和平满足的条件。

这种服从国家或国家法的道德观是以—种将理想与现实混为一谈的 观点为基础的。许多哲学家都企盼建立—个理想型的国家,然而这个理想国不过是根据他自己的生活经验得出的真善美的概念。他们 把它写进现实的宪法中,就认为理想中至善至美的国家已经实现, 人们都应该服从它。

霍布斯的国家论,归根到底是坚持秩序和稳定高于一切,而不问秩 序与稳定的代价如何。黑格尔也说:苟无—位正统的皇帝,则国家 的人格就不健全。按照这种见解,国家也好,宪法也好,都是由它 的本性决定的;如果遭到失败或失误,不可归咎于国家和宪法,国 家和宪法始终是最高的。

如果我们不取这种见解,那么—种宪法观分明是评估现实国家的成 就的—把尺度,一种方法,而不是一种现实的说明。在现实世界中 (不是在哲学家的要求中),秩序有好的秩序,也有坏的秩序。现在 的德国人不见得会像黑格尔那样,认为“个人之最高责任是要做国 家的—分子”,他们想的也许是德国的最后责任是要做欧洲的一分 子。

与以服从国家为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的观点相反,另一种宪法观以 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作为宪法道义权威的基础。美国宪法第5条宣 称它自己是全国最高法律,总统、国会和法院都必须遵守。亚伯拉 罕.林肯在内战爆发前夕向南部诸州讲话时说道:“美国宪法过去 确实就是这样,只有坚持宪法中的牵制和限制等原则,并经常随民意和民情的变化而迅速地变化的大多数,才是一个自由国家的名副 其实的全权者。否定它,就必然会陷入无政府状态或暴政。”

根据林肯的见解,既然只有人民才有权改变宪法,而且人民可以自由地选出他们在国会中和各州政府中的代表,他们就必须服从既定的宪法;如果他们想修改,就应竭尽艰难地按照宪法规定的修宪程序去修改。

这番话对于大多数公民来说不成问题,但对于固执己见的少数派来说情况就不同了。他们既无希望以自己的形式修宪,又无希望阻止他人修宪。当他们竭尽全力去说服大多数人而达不到目的时,他们该怎么办呢? 少数服从多数,然后保持沉默么 ?

按照林肯的回答就是“必须这样”,他们必须接受宪法,他们不能从宪法所建立的联邦中分离出来。

由于林肯的论断是蓄奴制已存道义上无法辩护的时候提出的,因此他顺应了历史潮流,取得了胜利。但如果持不同政见的少数派固执的不是蓄奴制而是民主的人道主义的东西,情况也就不同了。在道义上少数人有权做出不服从的决定,并且顽固地维持这种决定。历史上不乏其例。如阿基诺反对派推翻马科斯政权即为显例。

宪法是法律和秩序的基础,但仅仅法律和秩序是不足为据的。一个好的政府,一个好的秩序才能为人民所服从。如果少数人认为生活在—个糟糕的宪法之下,并月试过别的方法而没有成效,他们就会诉诸高于宪法的法----如自然法。并非宪法当然享有道义上的权威,而是宪法必须建立在道义的基础上才能享有权威。

主张权威主义的霍布斯说得不错,服从是人类的经常习惯,恐惧是服从国家与法律的动机。但以此来解释全部社会问题显然是太简单了。大多数人之服从法律并非总是出于恐惧,有时是自觉自愿的。例如对《义务教育法》,做父母的服从它恐怕主要不是由于惧怕而被处罚。犯法的人总是极少数,但有些穷凶极恶的刑事犯是毫无恐惧之心的。

宪法拥有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服从它,恰恰在于政府自身是否服从它。林肯总统在南北战争时期说过:当整个宪法有被推翻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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