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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 【字体: 】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5:20   点击数:[]    

可以推断,平等保护并非机械地、无条件地不允许有任何差别对待,在客观衡量基础上形成的差别待遇是有其合理存在空间的;至于在何种程度上允许对特定情事加以区别,则应依现存事物的本质确定。如参政权的行使必须具备成熟的经验判断,故在立法上可设置必要的年龄限制;但若以财产多寡确定权利可否享有,则为立法恣意。

    2.利益均衡

    利益均衡乃行政法“帝王条款”——比例原则在立法领域的具体运用。利益均衡要求立法主体在设定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条款时,应对相互冲突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进行合理衡量,以作出最佳选择判断;亦即既不能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个人利益,也不能为保障个体私益而过度牺牲公共利益。具体而言,它包括以下两项子原则:

    (1)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或“最温和方式原则”,指在有多种可供选择的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手段时,立法主体应当适用对公民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小但又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需的方式。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就在于“最温和”,即对公民利益限制或损害最小;对公民利益限制最小,也就意味着所采取的措施是为实现或保障公共利益所绝对必需。因此,该原则所指称的“必要性”是指“绝对必要性”,即于目的实现而言,所采取的处理方式或行为措施是绝对必要的,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如在教育管理领域,若可以通过教育、训导甚或是警告形式对学生违纪、违规行为进行矫正的,法律就不能赋予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教育管理机构以开除学生学籍的权力。

    (2)适当性原则。又称“法益相称原则”,指立法主体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得超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二者必须相适当或相对称。也就是说,尽管立法主体规定了必要的处理模式以达到所追求的公益目的,但若该手段所侵害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期待实现的公共利益相比较显然不相称,则有违适当性原则,构成立法非正当。因此,立法主体在启动立法程序前,必须将其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与可能实现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质与量的理性权衡,只有在后者明显超过前者时,方能制定相应限制条款。如在紧急状态立法中,可以受到限制的基本权利仅应包括人身自由权、表达自由权、财产权、罢工权等相关政治权利,对其他类型权利的限制即为非适当,因为损害的个人利益已明显超过了紧急状态立法所欲维护的社会公共安全。

    (三)救济层面:合宪审查原则

    依据宪政一般原理,为恢复宪法秩序,在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极大损害的情况下,可通过立法形式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必须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而不得规避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如若公民认为自身基本权利受到了来自国家立法权的非必要侵害,即有权申请宪法审判机关对该立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此即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所必须遵循的合宪审查原则。该原则于立法主体而言,意味着其权力行使必须具备充分的合宪性;对普通公民而言,则意味着宪法诉权的应然获得。据此,笔者认为,合宪审查原则具体涵盖以下两项子原则:

    1.合宪性原则

    民主社会人们意欲中的价值目标,在政治上集中体现为立宪主义,而立宪主义实现的前提是有一部具备“正当性”的宪法,但宪法的“正当性”又与宪法的最高价值紧密相连。宪法作为一种价值体系,其至上性根植于国民合意。从历史纵深角度考察,宪法显然是因为一定目的或理念而存在,而目的与理念又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根据社会需要作出的种种抉择。该抉择的精髓即自身所内涵的“理性与正义”。可以说,正是理性与正义赋予了宪法以至上的权威。实现宪政理想,必须厉行法治、保障民主;宪政本身就是民主和法治的集中概括,是二者的联结点;法治是宪政之纲,民主是宪政之魂;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就是宪法至上。不论是立法权的启动,还是立法权的具体运作,都必须以宪法规范、宪法精神、宪法原则为根本依据,合宪性原则即立法主体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以宪法作为立法权行使的根本指南;同时,立法不仅应做到实体合宪,而且必须做到程序合宪,符合宪法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相关规定。严格恪守宪法关于平等保护、禁止歧视、公开、回避、听证等的基本要求,真正履行已身所担负的宪法义务,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若构成限制不当,则为违宪无效,必须接受相应的违宪制裁。

    2.诉讼救济原则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诉权是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是连接实体权利与司法救济的桥梁。“在现代社会,居于权利体系中的实体权利与程序化的救济权利已成为两种彼此相依的实体权利”。如前所述,在宪政理念中,接受正义法院的公平审理本身就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与宪法诉权密不可分,宪法诉权乃公民基本人权之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以诉讼救济为保障。纵观全球,几乎所有的立宪主义均承认,权利保障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而宪法对权利最根本、最有力的保障方式莫过于为每一个可能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设置便捷可行的申诉机制,其中最重要的便是宪法诉讼机制。“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 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C.J Marshall)在1803年的Marbury v. Madison一案的判决中所指出:公民权利的精髓就在于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来自政府的救济与保护。公民在其基本权利受到不当限制,且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复议、申诉等)获得适当救济或者权利救济不济时,理应有权通过宪法诉讼获得权利的终极保护。与此同时,通过宪法诉讼进行的人权保障最具权威性与彻底性。首先,从权利救济主体看,宪法审判机关往往是一国中享有极高政治地位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其次,由于审查对象主要是国家立法行为,宪法审判机关一旦宣布某项立法无效,依照条款辐射规则,根据该项法律所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均归于无效,从而形成了对国家权力的抽象制约;再次,宪法判决具有一般拘束力,其不但可以救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而且可以恢复当事人其他类似受到公权力侵害的权利,这也就为对涉案权利主体提供了抽象的人权保障。

    结 语: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的殊途同归

    自从有了人类,便有了人类的制度建构;而人类的制度建构史实为一部由野蛮而文明、由专制而民主、由践踏人而尊重人的人权发展史。社会之法治化以人权精神的育成为前提,在一个人权精神匮乏的国家中,不可能有民主与法治的滥觞。现代法治社会,无不强调权利与权力间的良性互动。在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是目的和灵魂,权力是手段和工具。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终极价值取向;如果说权力对权利的保障是权力对权利“无处不在”的眷爱,那么权力对权利的限制则是权力对权利“于无声处”的关怀;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也正是在人权光辉的普遍照耀下实现了二者的趋同归一。立法,作为国家权力行使之重要领域,在法治、宪政已成历史主旋律的当代,其势必得以人权保障为权力运行之基线,以权利实现为权力前行之航标;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立法也只有在人权明灯的指引下,才能始终沿着宪政轨道有序行驶,并不断促进人类福址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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