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能上班8小时;锁厂的装配工作,可以同时带孩子,就是每天工作10个小时,也比出外打工强,许多人想来还争不上呢。每天10个小时这种单调乏味的工作,可能在许多立法者或知识分子眼里都是对健康的损害,对人性的摧残,对人的全面发展的妨碍。但是,这些农村妇女愿意为了她们的孩子过比她们更好的生活而做这样的选择。我们去的时候,当地的乡镇企业刚刚起步,有些地方还看得见草房。厂长告诉我,《劳动法》实施的风声很紧,县里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已经来过几次,吃完饭还罚了些款回去。我知道,那些款项里面,也包括那些女工可能得到的工资。[43]
尽管在私人自治和国家干预之间复杂关系的课题,无公法和私法之分,尽管人类共同的悖论可能不会有完美之解决,但当它在宪法适用范围问题上显现出来时,西方人的方案坚持把宪法放在“公法”格子里,只是经常地阅读与理解其精神,用以审慎地解释私法。其意如上所述,旨在保证私领域有相当的独立、个人有相当的自由,维护私法应有之地位。[44]其实,早在1993年,梁慧星教授在论及中国公法和私法关系的时候,也已表明其鲜明的私法自治立场,虽然其当时并未就宪法在私人领域适用问题进行讨论:
公法之设,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私权;人民之私权神圣,非有重大的正当事由,不受限制和剥夺。应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并实行不同的法律原则。在私法活动领域,实行私法自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即由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作干预,只在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才由司法机关出面进行裁决。[45]
反观中国最高法院“宪法第一案”司法政策与理论,犹如把以往绑在栏厩里的宪法放了缰,任其纵横驰骋于社会各个领域。有意把宪法“司法化”的同时,无意之中,落入了林来梵博士曾经在此之前就假设过的情形:“一开始就否定宪法权利规范对私法领域的无效力说,将宪法权利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无限泛化”。[46]于是,问题出现了。小饭店能不能在门口贴上“本店只招女工”的启事(与男女平等有权)?公司聘用雇工的时候,能不能与之签上“本公司员工在外不得散布有损公司名誉的言论,否则,即予以解雇”的条款(与言论自由有关)?笃信无神论的组织能不能宣布“本组织不接受任何宗教信仰者为成员”(与宗教信仰自由有关)?丈夫能不能在家庭里要妻子干更多的家务活(亦与男女平等有关)?……
因此,我认为,最高法院试图以齐玉苓案为突破口,建立宪法在司法中直接适用的制度。其政策用意是值得为之喝采的,可“突破口”毕竟选得不合适。由于中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类似于英国的“议会至上”,法院无权直接审查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故对中国宪法司法短期内前景的展望如下。首先,最高法院在“宪法第一案”中宣扬之宪法至上、宪法维权理念,当继续坚持,但此价值理念乃主要针对国家权力之行使,而不能泛泛强调宪法拾遗补缺功能,使宪法降格、错位。其次,行政诉讼是宪法司法实现新的突破之最佳场合,在具体的普通法律缺位或者含糊而当事人提出行政行为违宪时,可尝试用宪法直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47]再则,在任何一种诉讼中,若当事人提出某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下级法院可通过最高法院依《立法法》之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48]最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宜延续近几年司法能动主义之立场,以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为根基,解释、创造新的私法规则。
依宪治国或者宪法统治(the rule of constitutional law),系指国家权力严格依宪法而为、受宪法规制,而非宪法直接对全民的统治。 注释:
[1]见《北京青年报》2001年8月26日第4版。
[2]在1999年6月26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也因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审理Ng Ka Ling案而起,且引起大陆和香港宪法学者普遍关注与研究。然一则该解释毕竟乃全国人大常委会而非最高司法机关作出,二则就其内容言是对香港基本法之解释,三则其实际效力虽关乎内地与香港,但大多数国人可能会感觉“无关痛痒”。
[3]对比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后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据此,对“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作出判决。
[4]当记者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黄松有法官问及“在具体案件裁决中直接适用宪法,这是否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例?”时,黄松有法官答曰:“最高人民法院以前虽也有过个别间接涉及宪法适用问题的批复,但其问题都是既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也侵犯了公民在《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中已经规定的权利。而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显然,这一‘批复”创造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见”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另参见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1年8月13日。
[5]主要参见黄松有,同上引文;宋春雨,“齐玉苓案宪法适用的法理思考”,《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2001年8月13日。
[6]许多学者对此持赞成态度,其中,尤以王磊副教授正式以“宪法司法化”为其著作命名而对社会产生了一种“概念”效应。参见王磊,《宪法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参见黄松有,前注4引文。为清晰起见,本文在此概括地列出其观点:宪法司法化是(1)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必然要求。宪法首先是作为一部法律而存在,是和普通法律一样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依法治国最起码的要求就是依宪治国。若宪法不能直接进入司法程序,不仅公民基本权利之实现缺乏保障,且宪法会丧失应有权威和尊严。(2)强化宪法法律效力的需要。宪法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母法”,其法律效力除部分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而间接实施外,还有许多内容没有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体现出来,如果不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那么这些内容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现,会弱化宪法的法律效力。(3)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内在要求。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般比较具体,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较狭小,往往无法为转型时期出现的新型法律关系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把它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就可以弥补普通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的调节。
[8]同上。
[9]连续几年,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听取法院工作报告、监督法院方面日益发挥其作用,最为典型的例子是近来众所周知的沈阳市人大表决没有通过沈阳市法院的工作报告。法院取信于民(通过民意代表)的压力增加。[10]黄松有法官不仅直接阐述宪法司法化可以弥补普通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还提及两个事例:北京民族饭店员工因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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