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民事审判是国家行为之一种,当然也要受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约束,但此种约束为间接约束;(2)私法应具备高度之独立性,国家不能否认同处平等地位的私人可以为任何符合私法正义的相互行为,在法律上可以准许私人在相互之间放弃某些基本权利。所以,民法可以许可个人在签订契约时予男性较多利益,可以依约表达某特定之言论,可以限制及确定一方放弃言论自由、迁徙自由甚或良知自由等权利;(3)基本权利对私法的效力,可以间接地通过私法达到,以私法中的概括条款(如善良风俗)作为私法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理想的媒介。[33]此一理论,并不否认宪法在私法关系中的效力,只是强调必须间接而非直接适用,故可以称为“间接适用说”。[34]
在司法实践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基本秉持间接适用的立场,赞成杜立希观点,认为宪法在私法中的直接适用性尚存疑问,不宜把步子迈得过大。但法官在具体审判案件时,必须以宪法基本权利之精神来审查、解释及适用民法条文。如果法官不循此方式,就是没有遵守基本法规定——基本权利直接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就可视为公权力的侵害,人民可以提出宪法诉讼,由宪法法院来审查基本权利对民法的放射作用有无被实现。[35]比较美国的宪法诉讼,一方面,两国都可以对民事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另一方面,都把法院的行为视为“政府行为”,[36]使法院自身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受到宪法限制。此两点皆有助于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观念植入民法之中。
除此以外,针对社会实力者、经济强力者,美国更以“政府行为”标准,把某些名义上是私人的行为贴上政府行为标签,进而,使此类行为直接受到宪法的约束。至于哪些看似私人的行为,得定格为政府行为,美国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三种分析方法。其一,私人行为是否具备很强的政府统治或公共管理性质;其二,政府介入私人行为的程度有多深;其三,政府是否批准、授权或者积极鼓励此类私人行为。[37]由于“政府行为”理论颇为复杂,非本文篇幅可展开论述,故在此仅举一例以窥其一斑。在“勒布朗诉全国铁路客运公司案”中,全国铁路客运公司是根据国会的一项法令创设的,其主要业务在于经营城市间铁路客运服务,而大部分权利义务又都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勒布朗与负责该公司出租广告牌业务的某家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但是,勒布朗设计的广告有政治内涵,批评美国的库尔斯(Coors )家族支持右翼事业,尤其是在尼加拉瓜的反对派。全国铁路客运公司副总裁不同意用此广告,公司政策不允许在著名的Spectacular 广告牌上展示政治性广告。勒布朗在诉讼中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权利。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该公司是一个可以适用宪法的政府行为者,主要理由是它受到联邦政府的控制。因为根据法律,总统任命公司董事会9位成员中的6位,交通部长任命第7、第8两位,而第9位则由其余8位任命。[38]
本文至此为止,西方对宪法是否可直截了当地适用于私人关系领域这一问题的争议,已经大致勾勒。可见,尽管社会的发展对宪法适用范围提出新的课题,但是,无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间接适用于私人关系立场,还是美国法院以政府行为理论将名义上私人行为纳入宪法规制领域,都表明他们依然坚持古典宪政的理念,坚持与古典宪政同存的契约自由、私人自治,[39]只是谨慎地发展其宪法司法理论,以回应新的环境。中国最高法院“宪法第一案”判决可能导致的“宪法私法化”前景,若向他们展示,很可能将被视为一种危险信号。照德国学者沙兹卫伯(J ügen Salzwebel )的观点,“人民都有对他人的偏见、特性及感情采行行为的自由,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国家并不能片面要求人民必须平等、博爱;宪法也并未要求每个国民都过着理智及道德的生活,所以,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间关系的平等,……无异敲起‘自由之丧钟’。”[40] 五、人的迷惑与中国宪法司法前景
自近代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生产和生活方式中“孵化”出来,在个人自由和国家干预之间,寻求一种微妙的、复杂的平衡,始终是充满悖论的法律课题。这个课题本身,并不能被煞有介事地放在“公法”的格子里,或者放在“私法”的格子里。
较早时期的西方人,渴望个人自治、契约自由(民法的经典理念),其何尝不是在要求国家“离我远点”,要求国家权力不得干涉其自由行事,包括思想、良知、言论、出版、结社、人身等自由(被列为古典的宪法基本权利)。他们一方面对旧制度下集权国家的压制心有余悸而大声疾呼防御国家之权,一方面对自己、对理性生活、对自治能力充满信心。“十八世纪启蒙运动把一切都押在这样的一个信念上:如果每个个人的能量得到解放,它们的成就是无可限量的。”[41]可是,自那时起,财产和机会的不平等、种族和性别的歧视、经济上强力者对劳工的剥削、工业化对人类造成的不幸,也已经成为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的都市化、信息化、技术化、组织化之性质更趋增强,人越来越感受到自己的无力、软弱和虚幻的平等,尤其是面对握有强大实力的个人或者组织。乐观的、对个人自治的信念受到了冲击。
沿循人文主义传统、宪政传统对人类尊严和自由发展的维护,新型的建立在社会连带性思想基础上的宪法权利,被承认了。“这些新的自由是具有经济和社会性质的权利,……包括: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的权利、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甚至包括诉诸一种保证这些权利的国际秩序的权利。……这些权利不是保护个人以对抗政府或其他当权者的,而是提请公共权力机构注意要让诸如个人自己拥有的那种自由权通过另一些自由而得以实现”。[42]然而,这些权利的诞生以及随之而来国家承担的积极行动之义务,实际上对个人自治和契约自由构成了限制、威胁,把私法从以往较为神圣的龛座上拉了下来,甚至让以往防御国家的人更多地依赖国家。国家从“守夜人”摇身一变而为“家长”,前一个角色是人的需求所致,后一个角色也是人的呼吁所致。于是,人们有了新的少年烦恼:“这个巨硕无比的‘家长’,会不会随心所欲,会不会干涉我的‘恋爱自由’、‘信念自由’?我喜欢这个人,他非逼我不喜欢。我有自己对幸福生活的理解和追求,他非要为我设计未来发展的蓝图。我会不会变成听话的奴隶了呢?可是,我好像又离不开他。生计有困难了,找不到工作了,我都要找他出手。”
在自立和依赖之间徘徊,这就是现代西方人的困惑,也正是前述宪法和私法关系争论之根源。可迷惑非西方人所独有。毫无疑问,中国社会经历了与西方不同的变迁过程,1980年代的改革开放进程,自缓慢而后加速度地把“国家照管下的社会”推向瓦解与重构。这个过程,把西方基本分为两步走的道路合在一起:一是逐步形成国家与社会的分野、对峙,二是国家依然要以各种不同的方式积极介入经济、社会生活领域,以保证稳定发展和满足多样化需求。在这样的瓦解与重构的基本框架之下,私领域自治和国家干预、个人自立和仰仗公权之间的矛盾势难避免。赵晓力博士的观察,可为中国人遭遇同样困惑之一例。
《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后,1995年暑假,我在江苏镇江郊县做社会调查。参观一个锁厂给我留下很深的印象。那是一个特别像亚当·斯密《国富论》描述过的那种制造扣针的手工工场。车间里都是女工,孩子在旁边跑来跑去,女工们头也不抬地手工装配一种挂锁,把弹簧和一些金黄色的细小的零件装配到锁体中;除了厂长,没有人愿意停下手中的活和我们座谈。厂长对我说,他不太理解国家为什么要限制他们乡镇企业工人每天也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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