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只要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有效。 其次,劳动合同是债的合同的异化。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质的转化。由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转化为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劳动合同与民法上崇尚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合同是不一样的。劳动法的任务一方面要实现权利义务的创设自由,另一方面又要矫正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其矫正手段就是国家通过创设法律规范来对个别意志进行限制。在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中体现为法定权利义务对约定权利义务的限定。而这种法定权利义务应该视为法律赋予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默视责任”。而缔约过失本身即基于合同当事人违反默视责任条款义务而创设法定强制责任,所以在劳动法是社会法的范畴内,仍然可以从理论上推定作为民法归责的缔约过失的可适用性。 但劳动合同毕竟不同于民事合同,不能将《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照搬过来,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有其特殊性。 首先,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互负缔约过失责任。而劳动合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是表面平等而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劳动法作为矫正这种不平等的社会法律规范,赋予劳动者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相反,用人单位承担较多的义务,享有相对少的权利。从而达到保护弱者,实现社会利益的目的。(6)因此,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构建上也应该体现这一精神,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该适用不同的规定。 其次,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但一般的劳动合同都规定有试用期。《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该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2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然而,劳动缔约过失责任设立的价值是使诚实信用原则从履行合同阶段延伸到合同订立阶段,如果在试用期内当事人可以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必然使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成为空中楼阁。因此,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如何协调试用期这一特殊阶段也是其特殊性之一。 三、 构建我国完善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体系 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计,既要吸收和借鉴中外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成果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也要寻求本国现行法律的支持并结合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一)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 如前所述,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无可非议的。因为劳动合同的缔结是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接触、磋商等步骤最后缔结的。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有:用人单位应诚实的发布招聘信息;合理的确定面试者和实际招聘人数的比例及面试的地点;尽量节省应聘者的费用;用适当的方式将应聘者是否参加面试或已被录用的信息及时通知应聘者。劳动者应诚实地提供真实的学历证书、工作简历、职称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不得提供虚假的、伪造的证书、资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真诚善意地考察试用,不得以谋取对方的技术成果或者窃取商业秘密为目的,等等。 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外,劳动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是否能成为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则有待考证。所谓劳动合同外的第三方是指不直接享有和承担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却又对劳动合同承担某种责任的主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者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新单位。此新单位相对于原单位和劳动者的合同来说是合同外的第三方。另一种情况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从中撮合的主体,最具代表性的是大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时所签的“就业协议”。对于第一种情况中的新单位不是以合同外第三方的身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它也不能以合同外第三方的身份向劳动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在劳动者欺诈与之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合同一方主体身份追究缔约过失责任。而就业协议的情况则更为复杂。就业协议是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有关确定学生工作意向、用人单位愿意接收、学校负责派遣的协议。在就业协议中都规定了责任承担,诸如“三方中有一方要变动协议,需提前一个月征得另外两方同意,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另两方交纳违约金”等等。对于“就业协议”的法律性质及责任定性尚无立法上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把对就业协议的违反单纯视为违约责任是不妥当的。作为劳动合同的基础,“就业协议”与后面的正式劳动合同其实是密不可分的,若单独把其作为独立存在的合同加以分析会人为割裂它与劳动合同的关联。这里的“就业协议”性质更接近于劳动合同的“先合同义务”,是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合同之前的强制性步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就业协议”,相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不是基于“就业协议”内容的损失,而是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带来的损失。所以,基于“就业协议”而产生的责任解释为劳动合同签订阶段的缔约过失责任更符合协议的本性和与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关联性。这样,学校可以作为合同外的第三方追究和承担劳动缔约过失责任。 (二)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责任的依据。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民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中的劳动者是相对过剩的社会弱势群体,用人单位是相对经济(包括科技等无形资产)实力较强具有承担工作、生产、经营风险的单位。双方总体上处于社会经济地位强弱悬殊的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在一个具体的劳动合同产生争议时,由于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他很难证明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这说明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的缔约过失制度有其特殊的归责原则。 劳动缔约过失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性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归责原则进行区别对待。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只需证明自身在缔约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而且又非基于不可抗力导致劳动合同的效力减损或实际履行中劳动者自身权益遭到损失,即可将责任归结于用人单位一方,除非单位能够证明自己在缔约中完全没有过错或者劳动者的损失属自己责任或不可抗力,则应视为用人单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归责原则一方面符合劳动立法中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法属性,另一方面也可以预先制约处于强势的用人单位,规范其在缔约阶段的行为,防止纠纷。 (三)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1. 劳动合同不成立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这是典型的劳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类型,是指在合同的缔结阶段由于一方未尽到善良注意的义务,未本着诚信原则而随意进行磋商,甚至恶意进行磋商,对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某公司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招工启事,一时应者云集。所有应聘者都必须交纳800元的培训费,由专业机构进行集中培训,之后才有可能被录用。众多的应聘者都满怀希望的在家静候佳音。好几个月过去了,很多人等不及了,找到公司人事部门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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